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監宣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王曹素琴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王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王麗貞因極重度智能障礙,需長期仰賴他人照顧,無 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 王麗貞之父王文山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死亡,遺產由王顯 宗、王盈堯、王麗芬及受監護宣告人王麗貞四人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王文山之遺產總額扣除遺產稅後之可分配遺產為新 臺幣(下同)199,112,650 元,每位繼承人其其應繼分,可 分配遺產為49,778,162.5元。依王文山之全部繼承人協議分 割方案為受監護宣告人實際可分得遺產為協新紡織廠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601,280 股,價值為26,726,896元;另王麗芬及 王顯宗簽立同意書,願無條件將台北市○○區○○○道○段 ○○號房屋供妹王麗貞居住。為此,請准聲請人代理監護宣告 人王麗貞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王文山之開遺產依上開協議書 分割。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依聲請人所主張,被繼承人王文山之繼承人共有王顯宗 、王盈堯、王麗芬及受監護宣告人王麗貞四人,故其四人之 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被繼承人王文山之遺產總額扣除遺產 稅 後之可分配遺產為新臺幣(下同)199,112,650 元,每 位繼承人依其應繼分,可分配遺產為49,778,162.5元。然依 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王麗貞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方案,王麗貞分得之協新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01, 280 股,價值為26,726,896元,其少分配之金額高達23,051 ,266.5元(49,778,8162.5 -26,726,896=23,051,266.5) ,縱使其他繼承人願提供自有房屋供其居住,亦顯不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甚明,況聲請人本身亦到庭陳稱:本件若其是相 對人本人,亦不會同意上開之分割協議方案等語(見本院10 6 年3 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更足認上開協議分割方案確 顯然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主 張既顯不符告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麗貞之利益,其本件 聲請,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