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王曹素琴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王麗貞
上列
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王麗貞因極重度智能障礙,需長期仰賴他人照顧,無
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為
受
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
王麗貞之父王文山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死亡,遺產由王顯
宗、王盈堯、王麗芬及受監護宣告人王麗貞四人共同
繼承,
被
繼承人王文山之遺產總額扣除遺產稅後之可分配遺產為新
臺幣(下同)199,112,650 元,每位繼承人其其
應繼分,可
分配遺產為49,778,162.5元。依王文山之全部繼承人
協議分
割方案為受監護宣告人實際可分得遺產為協新紡織廠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601,280 股,價值為26,726,896元;另王麗芬及
王顯宗簽立同意書,願無條件將台北市○○區○○○道○段
○○號房屋供妹王麗貞居住。為此,請准聲請人代理監護宣告
人王麗貞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王文山之開遺產依
上開協議書
分割。
二、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
查,依聲請人所主張,被繼承人王文山之繼承人共有王顯宗
、王盈堯、王麗芬及受監護宣告人王麗貞四人,故其四人之
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被繼承人王文山之遺產總額扣除遺產
稅 後之可分配遺產為新臺幣(下同)199,112,650 元,每
位繼承人依其應繼分,可分配遺產為49,778,162.5元。然依
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王麗貞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
遺產分割
協議方案,王麗貞分得之協新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01,
280 股,價值為26,726,896元,其少分配之金額高達23,051
,266.5元(49,778,8162.5 -26,726,896=23,051,266.5)
,縱使其他繼承人願提供自有房屋供其居住,亦顯不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甚明,況聲請人本身亦到庭陳稱:本件若其是相
對人本人,亦不會同意上開之分割協議方案等語(見本院10
6 年3 月14日
非訟事件筆錄)。更足認上開協議分割方案確
顯然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主
張既顯不符告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麗貞之利益,其本件
聲請,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