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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21號                     106年度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桂 聲 請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代 理 人 杜孟真律師 聲 請 人 中興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立文 聲 請 人 佳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和 聲 請 人 龍弘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周 聲 請 人 嘉明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明 上6 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王姿靜律師       林心瀅律師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施俊成 相 對 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姚文亮       蘇松輝 代 理 人 吳至格律師       李耀中律師       陳信瑩律師       簡維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二、選任李岳霖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 號11 樓)、賴麗真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68樓)、林敏浩律師(地址:桃園市○○區○○路○○號) 為破產管理人。 三、申報債權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07年9月28日止。 四、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星期五)上午 10時30分,在本院內湖民事辦公大樓(臺北市○○區○○○ 路○ 段○○號)第九法庭召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 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管理 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 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第57條、第58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具破產實益,依破產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本院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破產財團具相當之規模,且 其除涉及清理相對人財產供債權人公平受償外,亦涉及相關 債權爭議之處理,故實有必要選任會計師搭配律師共同擔任 破產管理人,以互補、分工合作並兼顧效率。另本件所涉之 外國債權人眾多,故破產管理人處理涉外事務之專業性,亦 應一併慮及,始為周全。本院斟酌兩造所薦舉人選之意願、 學識、專業、對相對人財務爭議處理狀況之熟悉度、處理 破產事件之經驗、處理涉外事務之能力等一切情事,認李岳 霖律師、賴麗真會計師、林敏浩律師3 人任為相對人破產 管理人以處理破產事務,爰予選任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併 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斟酌本件個案情形,知申報債權之 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各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 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公告時間: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下午5時30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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