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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破更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更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營第三人青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青石 公司),並為青石公司向銀行借貸款項之連帶保證人,然因 近年來經濟不景氣,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無法清償債務, 至少積欠高達新臺幣(下同)3,976萬7,134元之債務,已超 過伊現有總資產即現金30萬1,280元及每月薪資收入3萬800 元,而伊之財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而有宣告破產之必要 。伊與配偶鐘志明共同育有並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伊每月 加計未成年子女半數生活費用合計為2萬2,427元,以伊每月 薪資3萬800元計算,足以支應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 而鐘志明每月薪資為2萬7,000元,亦足以支應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費用,毋庸自破產財團中扣除伊及家屬之必要生活 費。又本件債權人僅10人,其中9位為金融機構或資產公司 ,債權債務關係單純,破產程序繁瑣,如以律師擔任破 產管理人,所需費用僅約5萬元,上開現金應仍有餘額可供 分配與全體債權人,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 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破產制度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 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 。破產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 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 ,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 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 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 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 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 本旨有違,此觀現行破產法第156條第1款對於浪費、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予以刑 事處罰自明。同時基於現行破產法第149條之規定,破產債 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除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 罪而受刑之宣告外,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 滅,未能區分債務人聲請破產行為是否為善意或債務是否奢 侈浪費之不當消費所致。故法院審查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時, 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 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 相當,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其履行並無困難而 故不履行,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 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 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 益,並避免債務人觸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稱其自民國104年11月起任職於鉅十有限公司( 下稱鉅十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800元,並有鉅十公司所提 之聲請人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然聲請 人勞保資料顯示其投保薪資為2萬1,009元,且期間曾有加退 保、調薪等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亦有聲請人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為憑,聲請人薪資收入似非固定。又聲 請人稱其有現款30萬1,280元云云,並提出臺灣銀行本行支 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該支票業於106年8 月31日已獲兌付,亦有臺灣銀行信安分行106年11月9日信安 營字第1060003455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則 聲請人將該款項於存入銀行後復迅即兌領,已難認能釋明迄 今仍有30萬1,280元存在,且上開支票是否確係其以所有資 金向臺灣銀行申辦取得?抑或係臨時向第三人借用,以方便 聲請法院宣告破產?均非無疑。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破 抗字第31號鐘志明(即聲請人之配偶)聲請宣告破產事件之 裁定,鐘志明亦主張其有30萬2,830元,是該聲請人與鐘志 明究竟是否有兩筆30萬多元之財產,亦或此筆款項為聲請人 與鐘志明所共有,均有不明。係後者,其向第三人借貸現 款之同時,亦增加其債務之負擔,無解於債務之清理,不符 破產宣告目的。更且縱聲請人復再開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 亦僅係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之票據債權而已,於本件 准予宣告破產時,屬於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破 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之破產財團之財產,仍應由破管理人依破產法規定換價 取得,再依破產法相關規定為處理。又聲請人既欲將此款項 充為破產財團,為本件之破產聲請,其與鐘志明卻未將其自 身財產狀況誠實以告,其權義之行使,實難謂為有誠信,其 主張尚難信為真實。另本件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積欠下列各債 權人之債權為: 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保證債務尚 欠本金計1,569萬7,210元及利息,合計至少尚欠1,654萬3,6 71元,有該行106年7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可參,並有本票債 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11頁)。 ⒉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商銀):信 用卡本金計3萬9,880元及相關利息、信用貸款本金計196萬7 ,325元及相關利息,有該行106年7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可參, 並有請求金額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6、78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信用卡 債務兩筆分別為3萬9,537元、4萬7,827 元及相關利息,有 該行106年7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可參,並有債權計算書、信用 卡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小字第787號小額民 事判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保證債 務尚欠本金計323萬1,645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至少尚欠 340萬3,172元,有該行106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參,並有 債權計算書、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28至134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保證債 務尚欠本金計13萬3,2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有該行106年7 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可參,並有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88 頁、第90至92頁)。 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保證債務尚 欠本金計347萬8,6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有該行106 年10月 6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可參,並有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 36至142頁)。 ⒎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保證債務24 2萬4,140元及自104年10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有該行1 06年7月7日陳報狀可參,並有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 ⒏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自承其積欠票據債務502萬7,000 元、144萬元及相關利息,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689 號、第6690號本票裁定為證(見破字卷第15至16頁背面)。 ⒐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尚欠本金計287萬9,100元 及相關利息,有106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可參,並有分期 付款契約書、債權憑證、本票、授權書影本可佐(見本院卷 第197至204頁)。 ⒑鐘碧賓:聲請人自承其積欠借款257萬8,301元及相關利息, 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498號支付命令 為證(見破字卷第17頁)。 ⒒則由上可知,聲請人與鐘志明之債務已累積至少達三千五百 萬元,尚未加計利息、違約金,聲請人現確有不能清償所負 債務之情形,雖認定,然聲請人就其確有財產可構成破產 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乙節,並未盡 舉證之責。 ㈡而查,聲請人自陳因經營公司投資失利而負債,故而對外舉 債以支應其公司資金週轉,最終導致背負龐大債務無力負擔 等語,是可見聲請人明知於超越自己本身所能承擔之債務時 ,仍大肆舉債而負擔過重債務。且聲請人因經營投資生意失 敗而負債,本應樽節支出,不應再為擴張性之消費支出。然 本件陽信銀行陳報鍾志明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 更一字第2號表示聲請人與鍾志明工作所得支付生活費用後 ,每月可以結餘之八、九千元,皆係用來清償聲請人父母之 借款,是聲請人與鍾志明積欠各債權人龐大之債務,卻未能 使全體債權人獲公平之受償,足認其顯違誠信。次查聲請人 前於104年12月10日為本件破產之聲請(見破字卷第2頁), 然依各債權人銀行檢送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可知 聲請人於負債以後,乃至於聲請本件破產前之103年、104年 間,仍有多筆奢侈性、浪費性消費,其中多數不乏為3C產品 、高級用品、餐廳、百貨公司、網路購物分期、國外消費交 易、旅行社等鉅額或大量之非民生必需消費支出,以及有多 筆不合理之異常消費等事實,諸如:①依國泰商銀歷史消費 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曾於103年3月1日好市多內湖店消費1萬 1,937元、103年4月16日在GRAMOVOX消費9,047元、103年6月 6 日在PChome消費1萬813元、103年12月23日在蘋果電腦- 台灣-EC消費3萬2,900元、104年2月4日在ALEXANDER&SUN SA PPORO消費2萬8,531元、104年10月24日蘋果電腦- 台灣-EC 消費3萬6,500元等等,且迄未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90、1 91、194、196頁);②依甲○商銀帳單可知,聲請人曾於10 4 年1月30日在豐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萬元、104年1 0月24日在蘋果電腦-台灣-EC消費3萬6,500元,且迄未清償 完畢等等(見本院卷第227、239 頁),是聲請人於積欠龐 大債務、入不敷出、以債養債之際,不知節制,甚連續於 聲請本件破產前一、二個月仍消費購買蘋果電腦,肆意消費 ,已難謂洽;③又聲請人曾分別於104年9月25日、同年8月 20日、同年7月25日、同年6月18日、同年4月21日於西歐加 油站-基河站消費832元、1,180元、1,400元、1,207元、1, 414元,其與鐘志明卻稱乃共乘機車(見本院卷第206頁) ,兩人名下皆無車輛等其他財產云云(本院卷第113、114、 173頁),其行為實難謂為誠信,且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 不相當,不合常情;④聲請人甚於104年間投資失利而負債 期間仍經常性於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雀巢奈 斯派索分公司、真食補生技有限公司、天母洋蔥股份有限公 司消費,經核皆非必要,且已有浪費、奢侈之情。是聲請人 於積欠龐大債務、入不敷出、以債養債之際,猶不知節制, 作非民生必需之大量性、浪費性、奢侈性,甚至為不合理之 異常性支出,肆意消費,僅提出與其積欠之債務金額明顯 不成比例且無法證明仍存在之少許現款30萬1,280元,據以 聲請本件破產,實難認其具有償債之誠信。 ㈢末查,本件甲○商銀、陽信商銀、國泰商銀、新光商銀、玉 山商銀、富邦商銀皆已陳報不同意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其 中甲○商銀、國泰商銀、新光商銀、富邦商銀亦已表示聲請 人從未向該行協商其債務(見本院卷第76、93、165、166、 176、207、240、243、245頁),聲請人捨而不為,在積欠 前開債權人龐大之債務之餘,竟未思盡力提高其還款能力, 使債權人之債權得獲得較高之受償,反將工作收入結餘等財 產供與其等之親誼,未能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公平之受償, 已足認其顯違誠信,又未曾與上開債權銀行協商,顯無解決 債務誠意,若聲請人可與上開債權銀行協商,綜合審酌聲請 人之年紀、工作能力、健康狀態等評估,並非全無清償債務 之可能,是縱使駁回聲請人本件破產之聲請,聲請人尚非無 其他救濟途徑,且破產之聲請,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倘 若聲請人事後有其他情事變更,認有不得已之情形,亦非不 得再聲請,以資救濟。倘本件准其破產,將使其得以免除絕 大部分之債務,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債權將在幾近乎難獲償 分文下即歸於消滅,此無異鼓勵債務人不當濫用破產程序以 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及 破產法立法之目的甚明。本件客觀上足認聲請人顯係濫用破 產程序以規避其債務償還責任,自不應准予宣告破產,其聲 請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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