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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大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英鈞 訴訟代理人 蕭智文律師       朱映儒律師 被 上訴人 白桂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20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 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且無「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尚非 法所不許。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原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 萬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 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主張修復費用中部分中古零件不 應折舊外,其餘金額流用改為請求車輛之價值減損,被上訴 人合計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元,核上訴人係依同一訴訟標的 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原審敗訴部分為不同請求項目 間之金額流用,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 第6 款所明定。上訴人雖係於上訴後,始提出車輛受損尚受 有價值減損之新攻擊方法,惟此項新攻擊方法,已經原審判 決加以審認、斟酌,則如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即有顯失公 平之情事,自符合上開規定,應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晚上11時 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臺北市○○區○○路○○○ 巷東向西第二車道行駛,至與 堤頂大道二段路口處左轉時,疏未注意先讓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由訴外人蕭英鈞駕駛 自堤頂大道南向北行駛先行,致蕭英鈞閃避不及,乙車左前 車頭與甲車左側發生碰撞毀損,伊因而支出乙車修復費用34 萬元,扣除應折舊之零件費用後,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 萬5,200 元,又乙車因此價值貶損25萬元,被上訴人亦應賠 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4萬元本 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伊請原廠估價 縱零件全新亦僅需費28萬5,000 元,且乙車目前中古價僅70 餘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元,及自106 年2 月14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6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 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轉彎時未讓幹道車先行 ,而致上訴人所有,由蕭英鈞駕駛之乙車發生毀損,被上訴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乙車為00年9 月出廠,事故後業經上訴人修復完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前揭 時地,駕駛甲車,因過失於轉彎時未讓幹道車先行,致蕭英 鈞駕駛上訴人所有之乙車,閃避不及而毀損,業如前述,則 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乙車毀損所受 之損害。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乙車業經修復完畢,上訴人主張乙車因修復而支出修復費 用34萬元,業據其提出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 第19至22頁),並經本院向訴外人台灣豪華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豪華公司)函詢之結果,確認該結帳清單為台灣豪 華公司所出具,並依該結帳清單項目修復乙車,有台灣豪華 公司106 年9 月6 日士院彩民華106 簡上106 字第10603158 8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21 頁),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上開 文書為真正,且確已支出修復費用34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67、68頁),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為真正,自不足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 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修復費用金額過高並否認文書之真正 ,即無可採。而上開修復費用34萬元中,含工資4 萬元、中 古零件費用2 萬8,000 元、舊品換新品零件費用27萬2,000 元,亦為台灣豪華公司同上函文所載明,則上開零件費用27 萬2,000 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揭說明,即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查乙車為00年9 月出廠,業如前 述,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05 年3 月)已有10年6 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率為0.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乙車於系爭事故發 生日已逾耐用年限,就更換新材料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惟折 舊率不得超過9/10即24萬4,800 元(計算式:272,000 ×0. 9 =244,800 ),是扣除折舊24萬4,800 元後,上訴人此部 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 萬7,200 元(計算式 :272,000 -244,800 =27,200)。加計工資4 萬元,及中 古零件費用2 萬8,000 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修 復費用應為9 萬5,200 元(計算式:27,200+40,000+28,0 00=95,200)。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外,亦得依民法第19 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毀損 ,受有減少價額損害25萬元,固據其提出登豐汽車商行報價 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8、3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其金額過高,與市場行情不符等語,自難逕予採憑 。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25萬元中,有5,200 元係 與修復費用流用,因該部分已應准許修復費用之請求,即不 在此部分應重覆列計之範圍,故此部分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 為24萬4,800 元(計算式:250,000 -5,200 =244,800 ) 。而經本院檢附上訴人所提出乙車車損照片、結帳清單及行 車執照為附件,送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 為:乙車於105 年3 月間正常行情車價約為60萬元,經事故 撞損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為52萬元,折價為8 萬元等情, 有該同業公會106 年10月19日(106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8 7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足認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修復後仍減少價額8 萬元,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 8 萬元之範圍內,即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7萬5,200 元(計算式:95,200+80,000=175,200 ),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4日(見原審第5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誠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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