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大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英鈞
訴訟代理人 蕭智文
律師
朱映儒律師
被
上訴人 白桂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20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
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
訟上請求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且無「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
尚非
法所不許。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於原審原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
萬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 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主張修復費用中部分中古零件不
應折舊外,其餘金額流用改為請求車輛之價值減損,被上訴
人合計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元,核上訴人係依同一訴訟標的
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原審敗訴部分為不同請求項目
間之金額流用,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
第6 款所明定。上訴人雖係於上訴後,始提出車輛受損尚受
有價值減損之新攻擊方法,
惟此項新攻擊方法,已經原審判
決加以審認、斟酌,則如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即有顯失公
平之情事,自符合
上開規定,應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晚上11時
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臺北市○○區○○路○○○ 巷東向西第二車道行駛,至與
堤頂大道二段路口處左轉時,疏未注意先讓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由訴外人蕭英鈞駕駛
自堤頂大道南向北行駛先行,致蕭英鈞閃避不及,乙車左前
車頭與甲車左側發生碰撞毀損,伊因而支出乙車修復費用34
萬元,扣除應折舊之零件費用後,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
萬5,200 元,又乙車因此價值貶損25萬元,被上訴人亦應賠
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4萬元本
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伊請原廠估價
縱零件全新亦僅需費28萬5,000 元,且乙車目前中古價僅70
餘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元,及自106 年2 月14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6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 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轉彎時未讓幹道車先行
,而致上訴人所有,由蕭英鈞駕駛之乙車發生毀損,被上訴
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乙車為00年9 月出廠,事故後業經上訴人修復完畢。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前揭
時地,駕駛甲車,因過失於轉彎時未讓幹道車先行,致蕭英
鈞駕駛上訴人所有之乙車,閃避不及而毀損,業如前述,則
依
上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乙車毀損所受
之損害。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查乙車業經修復完畢,上訴人主張乙車因修復而支出修復費
用34萬元,
業據其提出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
第19至22頁),並經本院向訴外人台灣豪華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豪華公司)函詢之結果,確認該結帳清單為台灣豪
華公司所出具,並依該結帳清單項目修復乙車,有台灣豪華
公司106 年9 月6 日士院彩民華106 簡上106 字第10603158
81號函
可按(見本院卷第121 頁),
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上開
文書為真正,且確已支出修復費用34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67、68頁),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為真正,自不足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
認定,是被上訴人
抗辯修復費用金額過高並否認文書之真正
,
即無可採。而上開修復費用34萬元中,含工資4 萬元、中
古零件費用2 萬8,000 元、舊品換新品零件費用27萬2,000
元,亦為台灣豪華公司同上函文
所載明,則上開零件費用27
萬2,000 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揭說明,即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查乙車為00年9 月出廠,業如前
述,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105 年3 月)已有10年6 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率為0.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乙車於系爭事故發
生日已逾耐用年限,就更換新材料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惟折
舊率不得超過9/10即24萬4,800 元(計算式:272,000 ×0.
9 =244,800 ),是扣除折舊24萬4,800 元後,上訴人此部
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 萬7,200 元(計算式
:272,000 -244,800 =27,200)。加計工資4 萬元,及中
古零件費用2 萬8,000 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修
復費用應為9 萬5,200 元(計算式:27,200+40,000+28,0
00=95,200)。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外,亦得依民法第19
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而毀損
,受有減少價額損害25萬元,固據其提出登豐汽車商行報價
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8、3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其金額過高,與市場行情不符等語,自難逕予採憑
。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25萬元中,有5,200 元係
與修復費用流用,因該部分已應准許修復費用之請求,即不
在此部分應重覆列計之範圍,故此部分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
為24萬4,800 元(計算式:250,000 -5,200 =244,800 )
。而經本院檢附上訴人所提出乙車車損照片、結帳清單及行
車執照為附件,送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
為:乙車於105 年3 月間正常行情車價約為60萬元,經事故
撞損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為52萬元,折價為8 萬元
等情,
有該同業公會106 年10月19日(106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8
7 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足認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修復後仍減少價額8 萬元,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
8 萬元之範圍內,即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7萬5,200 元(計算式:95,200+80,000=175,200 ),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2 月14日(見原審第5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誠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