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建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漢堂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意芸
被
上訴人 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浩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
訴訟標的,本院於107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
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楊文華(見原審卷第7頁),
嗣於
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浩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故上訴人於民國
106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由被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李浩
銅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簡易事
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
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56,45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民法
第812、816、179條、第300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5頁
),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核上訴
人所為上開追加,其中民法第812、816、179條部分,與原
訴訟均係本於上訴人所有之汽車零件一批裝配至被上訴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基
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
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
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堪認同一,核與上開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其中民法第300條部分,上訴
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承擔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產險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務,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開款項,已逸脫原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兩者顯非同一
,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並向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
投保汽車保險,保險
期間自104年7月9日12時起至105年7月9
日12時止。
二、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20日由訴外人董雋廷駕駛發生車禍而
受損,被上訴人遂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浩銅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浩銅汽車公司)修繕,被上訴人並向訴外人華南產險
公司申請理賠,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曾派員勘估系爭車輛,
向上訴人詢問修繕所需包括引擎蓋、前保險桿外殼、左大燈
總成、水箱架、水箱護罩、前保險桿內鐵、自排水箱、冷排
、風扇馬達總成、進氣鐵管、保險絲盒、雨刷噴水桶、前保
險桿通風網、前保險桿飾板、前保險桿霧燈外殼、變速箱冷
卻器、前標誌、左側大燈支架、雨刷桶加裝管配件、左側霧
燈等零件(下稱系爭零件)之價額,經上訴人估算為156,45
0元,然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並未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汽車零
件,且告知上訴人待肇事責任釐清後,再決定訂購事宜。
三、其後於104年10月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採購主管廖怡吟代
表被上訴人撥打電話向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陶治平催促交付
系爭零件,並向證人陶治平表示:系爭車輛為營業車,必須
儘快修復,倘保險公司不予理賠,被上訴人會負責等語,上
訴人遂同意先行交貨,
兩造間已口頭成立倘訴外人華南產險
公司不付款,即由被上訴人付款之附停止條件
買賣契約。上
訴人因此於104年10月23至31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
爭零件送至訴外人浩銅汽車公司之營業所,並裝配在系爭車
輛上。
四、嗣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再出租予他人
使用,違反長租小客車之自用性質為由,拒絕理賠。則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36
7條規定給付上訴人貨款156,450元。縱認兩造間未成立附停
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然系爭零件既經由鈑金、烤漆或加工後
裝配在系爭車輛上,非予毀損難以分離,且所需費用不貲,
依民法第812條規定已附合在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取得利益,並無
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156,
45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亦
應償還上訴人156,450元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零件係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向上訴人所訂購,上訴人並
依其
指示交付系爭零件予訴外人浩銅汽車公司。且證人廖怡
吟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或採購主管,亦未向上訴人表示:系爭
車輛為營業車,必須儘快修復,倘保險公司不予理賠,被上
訴人會負責等語,故兩造間並未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
,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自
無理由。
二、又系爭零件僅需些微工資即可自系爭車輛分離,亦不生毀損
之情事,不符合民法第812條規定之要件,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無
理由等語。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56,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
駁回
上訴。
肆、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
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向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
投保汽車保險,保險期間自104年7月9日12時起至105年7月9
日12時止。
㈢嗣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20日由訴外人董雋廷駕駛發生車禍
而受損,被上訴人遂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浩銅汽車公司修
繕,被上訴人並向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理賠。
㈣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曾派員勘估系爭車輛,
惟嗣後以被上訴
人將系爭車輛再出租與他人使用,違反長租小客車之自用性
質為由,拒絕理賠。
㈤上訴人之員工陶治平與訴外人廖怡吟曾因系爭車輛之維修零
件採購事宜進行聯繫,嗣上訴人先後於104年10月23至31日
,將系爭零件交付至訴外人浩銅汽車公司之營業所,價值15
6,450元。
㈥訴外人浩銅汽車公司將系爭零件用以修繕系爭車輛完畢。
㈦上訴人
迄今均未取得系爭零件之價金156,450元。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45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12、816、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56,4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
,4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締結
不動產買賣之
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
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
標的物之意思表示
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
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
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乙節,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對於
附條件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業已
合致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提出華南產險公司之台北月份接案明細表及零件詢
價單、上訴人公司之估價傳票及出貨單、估價保修單、廖怡
吟之名片,並舉證人陶治平、廖怡吟為證。然查:
⑴綜觀上訴人所提出華南產險公司之台北月份接案明細表及零
件詢價單、上訴人公司之估價傳票及出貨單、估價保修單(
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其上均未蓋用
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或由代表權人簽名,已無從認定系爭零
件為被上訴人委任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向上訴人詢價,經上
訴人回覆價格156,450元,被上訴人確認後允諾購買。縱部
分零件由證人廖怡吟簽收,然其於107年6月27日本院
準備程
序證述:其係同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浩銅汽車公
司,擔任行政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佐以系爭車
輛係由訴外人浩銅汽車公司進行修繕,系爭零件送貨地點復
為訴外人浩銅汽車公司之修理廠,自不能排除證人廖怡吟係
以訴外人浩銅汽車公司
受僱人身分代為受領該部分零件。是
由上述,可知有關購買系爭零件之項目及價格,被上訴人並
未與上訴人進行接洽,實
難認兩造間就系爭零件之項目及價
金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
⑵至於證人陶治平於107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固證述:伊擔
任上訴人公司之送貨員,伊於104年10月間有與廖怡吟通過2
、3次電話,都是廖怡吟打過來,自稱係被上訴人之員工。
第1次通話,廖怡吟稱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之營業車,要上
訴人儘快送零件過去,並指示送到修車廠,當時伊有告知華
南產險公司稱因有肇責問題,要上訴人先不要送零件,而廖
怡吟要求上訴人先送零件過去,倘華南產險公司不付款,則
由被上訴人付款。第2次通話,廖怡吟要求上訴人先送零件
至修車廠,伊回答說華南產險公司要求上訴人不送零件,
倘
若妳要求上訴人送零件,到時華南產險公司不付款,就由被
上訴人付款,廖怡吟亦回答說好,伊就報告公司經理,經其
同意,即將第一批零件送至修車廠,由廖怡吟親收。之後伊
沒有再參與零件送貨事宜。原審卷第27頁估價保修單是廖怡
吟打電話給伊前,被上訴人傳真至上訴人公司要修車零件(
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然查:
①證人陶治平前述被上訴人曾傳真估價保修單予上訴人,證人
廖怡吟並同意於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不予付款時,由被上訴
人付款乙節,已核與證人廖怡吟於同日證述:伊有打電話給
上訴人公司要求將系爭車輛之修車零件送至修車廠,第1次
通話沒有談論到肇責問題,亦未提及倘華南產險公司不付款
,被上訴人會付款,伊僅說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要
求上訴人儘快送修車零件至修車廠,如果有催材料的話,應
該會有第2次通話,但通話內容伊不記得了。原審卷第27頁
估價保修單是浩銅汽車公司開給華南產險公司,且華南產險
公司也有傳真給上訴人公司,所以才會送料。伊係代表浩銅
汽車公司與上訴人進行聯繫,伊在電話中有說是浩銅汽車公
司要叫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不符。
②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4年10月21日估價保修單(見原審
卷第27頁),其上雖記載「車主:浩銅租賃」,然亦記載「
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且其上均未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蓋章
或代表權人簽名,於估修項目外均為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受
僱人黃柏鈞之註記內容,且綜觀證人即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
之受僱人康志敏、吳岳騰於原審之證詞,均未證述上訴人曾
將該估價保修單傳真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
則證人陶治平所述該估價保修單係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乙
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證人陶治平前揭所述為真,自
難僅以其證述,即
認證人廖怡吟有為上開承諾。縱認證人廖
怡吟有為上開承諾,然證人廖怡吟僅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證人廖怡吟為上開意思
表示,或被上訴人有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證人廖怡吟為
上開意思表示,或其有知證人廖怡吟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事實,則證人廖怡吟上開所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
尚非
可採。
㈢
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已成立
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
已拒絕付款,停止條件成就,兩造間買賣契約發生效力,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56,45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爭點二:上訴人依民法第812、816、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6,4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
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
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
可視為
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因上
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償還價
額,民法第812、8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償還價額」,應
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
,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零件已裝配在系爭車輛上,參以證人陶治平於107年6月
27日準備程序中證述:系爭零件至維修廠都須要加工處理、
上鎖,倘拆卸均會有鎖痕問題,無法復原,拆卸耗時、耗工
、耗費,材料均已使用過,且有加工使用痕跡,無法再行出
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核其所述內容與一般汽車零
件裝修、拆卸過程相符,堪以採信。佐以系爭零件裝配在系
爭車輛上業經被上訴人使用迄今,長達3年之期間,已非新
品。足認系爭零件非經毀損不能與系爭車輛分離,且分離需
費過鉅,分離後之系爭零件除已毀損外,亦因被上訴人使用
多年,而減損經濟價值,依前揭民法第812條規定,已附合
於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零件之所有權。
⒉又兩造間就系爭零件並未存在任何契約關係,且系爭零件費
用亦經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拒絕理賠,業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零件之所有權,既非因其與訴外人華南產險公司
間之保險契約,而係基於前述附合取得,則其取得系爭零件
之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喪失
系爭零件所有權之損害,依前揭民法第816條準用同法第179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零件
價額156,4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上訴人為下列之
給付,雖無理由,惟其於本院追加依民法812、816、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追加部分,而判
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意旨追加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