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建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漢堂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意芸
被
上訴人 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浩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追加
被告 浩銅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4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
對造防禦
權之行使外,得
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
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
,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
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
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係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以上訴人浩銅國際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浩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浩銅租賃
公司)為被告,請求上訴人浩銅租賃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
)156,45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
,其於本院追加浩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浩銅汽車公司)為
被告,並依民法第367條、第300條、第812條、第816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浩銅汽車公司給付156,45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則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得被上訴人浩銅租賃
公司及追加被告浩銅汽車公司之同意,
惟其等於本院均表明
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則上訴人
所為追加已
難認為合法。
㈡且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之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
等是否符合各該
訴訟標的之
構成要件,所憑證據及判斷基礎
各異,原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非得逕以利用,仍須進行調查
審認,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並損及追加被告浩銅汽車公司之
審級利益,依前揭裁定及決議意旨,上訴人提起此部分追加
訴訟,即難認為合法。
㈢從而,
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