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陳清樂
訴訟
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金佩瑩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許恬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5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40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
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金佩瑩(下稱金佩瑩)在
原審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清樂(下稱陳清樂)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未返還租賃房屋之事實,依
民法第179條、
455條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陳清樂給付2個月租
金損失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息,
嗣於第二審程序,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清樂為
同一給付。經核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金佩瑩主張:陳清樂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邀原審共同
被
告張奕淳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
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為1年即自同
年11月8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8,000元,管
理費由陳清樂負擔,押租金為2萬8,000元。嗣租期屆滿後,
兩造同意續約,
惟租金調漲為3萬元,
旋兩造於103年5月10
日
合意終止雙方租賃關係,陳清樂尚積欠12萬4,380元租金
未清償,又陳清樂於同日委託律師辦理系爭
房屋點交伊時,
並未將屋內多處嚴重污損
回復原狀,且伊於出租系爭房屋時
一併交付陳清樂價值6萬元柚木餐桌椅乙組(下稱系爭柚木
餐桌椅),亦遭經陳清樂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張奕淳擅
自丟棄。陳清樂未依債之本旨點交系爭房屋,致使伊延遲出
租受有2個月之6萬元租金損失。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
判命陳清樂給付未清償租金12萬4,380元;依民法第179條、
第455條、第231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擇一判
命陳清樂給付2個月租金損失6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432條、第433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陳清樂給付系
爭柚木餐桌椅損失6萬元,暨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金佩瑩請求陳
清樂給付積欠租金逾12萬4,380元及系爭房屋修復費用3萬
5,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租賃關係
存續期間,約定每月租金均為
2萬8,000元,並未調漲,又除第1個月約定由伊繳納管理費
外,雙方已另行約定每月租金包含管理費2,838元在內。張
奕淳於租賃系爭房屋初期,發覺屋內洗衣機、熱水器等物品
均已不能使用,屋內亦有多處須維修,經告知金佩瑩並得其
同意後,自行購置洗衣機花費1萬9,500元、支出熱水器加裝
費用1萬3,500元、冷氣保養費用4,000元及系爭房屋修繕費1
萬3,610元,再自租金內扣抵,給付租金餘款予金佩瑩,其
後伊即按月給付扣除管理費後之租金2萬5,162元予金佩瑩,
並無欠付租金情事(給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又於103年5
月10日租賃關係終止日,受張奕淳委任之律師已檢具鑰匙等
件,會同金佩瑩辦理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惟經金佩瑩以系爭
房屋有需維修之處,及欠缺系爭柚木餐桌椅為由,拒絕點交
,查系爭房屋之屋況本即欠佳,金佩瑩所指房屋需維修情形
與伊
無涉,又系爭柚木餐桌椅係張奕淳得金佩瑩同意後為丟
棄,是金佩瑩拒絕點交並請求賠償2個月租金損失6萬元及系
爭柚木餐桌椅損失6萬元,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陳清樂應給付金佩瑩租金12萬4,380元,及自105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駁回金佩瑩其餘之訴。陳清樂就於其不利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金佩瑩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陳清樂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清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金佩瑩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金佩瑩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金
佩瑩在第一審12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聲請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清樂應再給付金佩瑩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清樂於101年10月19日向金佩瑩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
爭契約,租賃期間自同年11月8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約
定每月租金2萬8,000元,押租金為2萬8,000元。
㈡陳清樂承租系爭房屋後,實際交由張奕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
㈢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兩造同意繼續由陳清樂承租系爭
房屋。
㈣陳清樂於103年4月11日向原告表示於103年5月10日終止系爭
契約,並約定於上開終止日返還系爭房屋予金佩瑩。
㈤張奕淳於103年5月10日交付系爭房屋大門鑰匙予金佩瑩時,
遭金佩瑩拒絕受領。
㈥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陳清樂共應給付18個月
(原書面契約期間1年、續約6個月)租金,陳清樂已交付押
租金2萬8,000元、租金35萬1,620元,
㈦陳清樂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支出熱水器加裝費用1
萬3,500元及冷氣保養費用4,000元,經金佩瑩同意於租金中
扣抵。
㈧陳清樂於租賃期間花費1萬9,500元購置洗衣機,放置在系爭
房屋內使用,該洗衣機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留在系爭房
屋內。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陳清樂尚積欠金佩瑩租金8,646元未給付:
⒈兩造約定自102年11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漲為3萬元: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依要約受領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即得認為
默示之承諾。查金佩瑩於102年10月31日傳送簡訊予陳清樂
表示:「陳先生:因您們狀況特殊,故正式簽約程序就依您
所提方便的時間,但請盡量早日完成!*管理費+車位+房
租=30000元每月5日前請完成匯款(扣除管理費2838元後)
為27162元金小姐」(見原審卷第182、234至237頁),
堪認
係就續租及月租3萬元對陳清樂提出要約,而陳清樂於同日
即以簡訊回覆:「金小姐對不起昨天我生病服藥後睡著了就
忘了給你電話,早上剛才看到你的簡訊非常抱歉無論如何我
一定會續租的,日期我也會以十月三十一日為準陳清樂謹啟
」(見原審卷第183頁),為同意續租之表示,且未就金佩
瑩要求之租金額表示
異議,
復於原租約到期後仍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足認已就金佩瑩之要約為承諾或默示承諾,顯
見兩造業就以月租3萬元續租乙節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陳清
樂辯稱並未同意金佩瑩片面調漲租約為3萬元
云云,並非可
採。
⒉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所約定每月租金,除第1
個月以外,均包含管理費2,838元在內:
觀之前開金佩瑩續約之要約簡訊內容,已清楚記載房租3萬
元即包括管理費2,838元,是續約後租金包含管理費在內,
自不待言,又金佩瑩主張此續約月租3萬元相較於原約月租2
萬8,000元為「調」漲租金,
可徵原租約2萬8,000元亦應包
含管理費在內,否則續約之租金將實際調降。復審酌金佩瑩
委由律師於103年6月6日發函,
自承:陳清樂向其主張扣抵
租金之花費為102年1月支出修繕費用2萬4,200元、101年12
月購買洗衣機1萬9,500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226頁),而金
佩瑩於102年5月7日以簡訊回覆張奕淳,表示:「已見到五
月房租匯款了,你上次匯來的一萬元,應該需要扣除餘款返
還給你……妳何時回臺?」(見原審卷第94頁),可知陳清
樂至
斯時未有欠租,而且溢付。對照陳清樂所陳其承租系爭
房屋最初6個月給付租金情形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其於102
年5月7日前之最後一筆給付,為同年4月22日給付1萬元,以
所繳管理費扣抵後,已屬溢付,
核與金佩瑩上開簡訊內容相
符,
堪認其抗辯伊於第1個月給付2萬8,000元租金後,自第2
個月起,即將管理費連同購買洗衣機、加裝熱水器及維修系
爭房屋費用
予以扣抵租金,給付租金餘額,並無欠租等語,
應可採信,且其後陳清樂每月匯款給付租金之數額均為2萬
5,162元,有金佩瑩帳戶明細
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
,於所匯金額不同額時,張奕淳於102年7月9日以簡訊「金
老師房租已存冷氣維修、灌冷煤2部(1部2000)+樓上冷滴
水維修1500=實付50001F冷氣我沒維修因為少用+上冷氣年
紀大了00000-0000-0000=20162(欠162下次補)…」(
見本院卷第95頁)向金佩瑩說明時,亦明確將管理費從租金
中扣除,經金佩瑩於102年7月16日簡訊回覆時,亦未見提出
異議(見本院卷第96頁),益證原租賃期間除第1個月以外
,兩造已約定月租2萬8,000元係包含管理費2,838元,並由
陳清樂代繳後,自租金中扣抵
無訛。金佩瑩雖以系爭租賃契
約第19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瓦
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即陳清樂)負擔」,主張雙
方已約定由陳清樂負擔管理費,2萬8,000元月租自然不包含
管理費云云,然兩造為上開約定後並
非不得再為變更之約定
,自難據以為有利於金佩瑩之認定。
⒊陳清樂依序於101年10月19日、同年12月19日、102年1月16
日、同年2月7日各以現金2萬8,000元、8,500元、1萬4,390
元、5,986元給付租金合計5萬6,876元:
陳清樂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最初6個月給付租金情形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等情為可採信,業如前述,是應認陳清樂確依
序於101年10月19日、同年12月19日、102年1月16日、同年2
月7日各以現金2萬8,000元、8,500元、1萬4,390元、5,986
元給付租金無訛。
⒋張奕淳於租賃期間支出購買洗衣機1萬9,500元、房屋修繕費
用1萬3,610元,經金佩瑩同意於租金中扣抵:
金佩瑩對陳清樂、張奕淳提出
侵占罪等告訴,其於警詢時陳
稱:「(問:陳清樂與綽號「淳淳」女子,於承租期間,有
無按時繳付租金,
迄今有無積欠你租金?)承租初期,我都
要按月向綽號「淳淳」女子催討租金,且綽號「淳淳」女子
亦自稱自行僱工對房屋修繕,另經我同意購買1台洗衣機,
自行由房屋租金扣除,我也多次請綽號「淳淳」女子提供房
屋及購買洗衣機明細、估價單、收據、發票,但是綽號「淳
淳」女子僅提供房屋估價單給我,目前還積欠我租金(含管
理費、停車格費用2838元×16個月)4萬5408元」(見原審
卷第242頁),可徵金佩瑩確曾同意張奕淳購買洗衣機及僱
工修繕房屋,惟扣抵金額則應以實際支出為據,查張奕淳於
10 1年12月15日購買洗衣機支出1萬9,500元之事實,有保證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38頁),復為金佩瑩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8頁、97頁),堪可信實,又張奕淳確有僱工修
繕系爭房屋,並於102年1月5日支出修繕費用1萬3,610元等
情,亦據修繕人員陳永吉到庭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9、
150頁),是陳清樂主張於租金中扣除洗衣機1萬9,500元、
房屋修繕費用1萬3,610元,應屬有據。
⒌綜上,陳清樂於租賃關係存續應給付之租金總額應為51萬6,
000元(28,000×12+30,000×6=516,000),經扣除17個
月管理費4萬8,246元、匯款給付租金35萬1,620元、現金給
付租金5萬6,876元、金佩瑩同意抵扣之購買洗衣機1萬9,500
元、房屋修繕費用1萬3,610元、加裝熱水器費用1萬3,500元
、冷氣保養費用4,000元後,陳清樂尚應給付金佩瑩租金8,6
46元。
㈡金佩瑩不得請求陳清樂給付2個月租金6萬元損失:
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
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亦定有明文。復
債務人遲延者,
債
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
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
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
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
違約金至
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有
系爭契約可稽(見原甚卷第111頁)。
2.查張奕淳委託律師於103年5月10日與金佩瑩辦理系爭房屋點
交時,業將系爭房屋騰空,且交付鑰匙、遙控器等件代為轉
交金佩瑩,此經受託律師賴傳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68號偵查卷
第84頁),可徵系爭房屋已達於可移轉占有予金佩瑩之狀態
,足認陳清樂業已履行其依約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金
佩瑩雖以系爭房屋污損,指摘陳清樂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並提出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185至192頁),然查該等照
片僅能明瞭陳清樂將系爭房屋騰空後之現況,無法證明該狀
況與金佩瑩所交付系爭房屋之狀況不符,且金佩瑩就其所指
系爭房屋污損所為修繕,請求陳清樂給付修繕費部分,亦業
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難認系爭房屋於點交時之現況,係不
符原狀或應加修繕。至金佩瑩另以系爭房屋欠缺原有系爭柚
木餐桌椅為指摘云云,因依其主張系爭柚木餐桌椅業已滅失
,金佩瑩即不得請求返還,僅能請求損害賠償,且亦已於
本
件請求,自不能再以此拒絕受領系爭房屋。是金佩瑩主張陳
清樂未依債之本旨履行遷讓交還房屋之義務,其得拒絕受領
云云,
不足採信。是陳清樂既依約於租賃關係終止日即103
年5月10日點交系爭房屋,並無遲延,且無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金佩瑩依前開民法第179條
、455條、第231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陳清樂
給付2個月租金6萬元損失,
即屬無據。
㈢陳清樂應賠償金佩瑩所受系爭柚木餐桌椅滅失之損失6,940
元:
⒈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之
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⒉查金佩瑩出租予陳清樂之系爭房屋,附有系爭柚木餐桌椅等
情,有系爭契約第20條後方記載所附傢俱:「…餐桌椅7件
…」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又系爭柚木餐桌椅於租賃
期間遭張奕淳丟棄,陳清樂已無法返還系爭柚木餐桌椅等情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金佩瑩前聲請
證人蔡莉羚到庭證明於兩造租賃期間在他處看到系爭柚木餐
桌椅之事實,已無必要。陳清樂雖主張張奕淳丟棄系爭柚木
餐桌椅
乃經金佩瑩同意,為不可歸責等情,固引證人張成富
於金佩瑩告訴張奕淳竊盜系爭柚木餐桌椅之刑事偵查案件中
證稱:「伊當時先幫被告張奕淳搬家至上開房屋,看到現場
有餐桌椅、床墊,伊說太舊了,要不要詢問房東,請房東拿
走;伊發現上開餐桌椅有損壞,餐椅椅腳有兩三支斷裂、桌
腳螺絲也鎖不緊、桌面也幾乎都刮傷,床墊很臭、有尿騷味
,所以才會建議被告張奕淳打電話詢問房東,現場被告張奕
淳有聯繫房東,行動電話開擴音,有聽到對方說「OK、那個
東西處理掉」為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
偵續字第12號偵查卷第39頁),然張奕淳最初遭偵查時,於
警詢中供稱:「101年10月21日我有口頭詢問金佩瑩我不需
要柚木餐桌椅一套(7件)及飾椅架1件(分解)這些傢具,
金女跟我說沒有地方放叫我自行處理,我就雇用搬家公司人
員當垃圾丟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
字第2268號偵查卷第40頁);於偵查中供稱:「桌椅部分及
床墊,我於簽約時有詢問告訴人,我不需要這些東西,問她
要不要拿走,她說她沒有地方放,所以我自行請搬家公司及
回收人員,將這些東西處理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他字第2268號偵查卷第83頁),就有第三人張成
富在場聽聞金佩瑩同意丟棄系爭柚木餐桌椅之重要證據,竟
隻字未提,甚至其後於偵查中又供稱:「我於簽約當天就有
向告訴人反應,因為我需要較大空間,不需餐桌、椅子、二
個床墊,請告訴人搬走,告訴人說好、你自己去處理,我向
告訴人說我去請回收來處理,告訴人說好,所以當時我請搬
家工人順便將桌椅、床墊搬走。在說這些處理上開物品的事
情時,就只有我與告訴人在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偵查卷第51頁),與張成富上
開證述內容亦有出入,而張成富之前於偵查中證稱:「(問
:當時載運時,委託你的人如何跟你說的?)是一位女子,
她跟我說有些壞掉的餐桌椅、床墊想丟掉,問我可否載走,
我說可以。她自稱姓張,都用手機與我聯繫」(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偵查卷第37頁)亦不
同於其上開證詞,是張成富上開在場聽聞之證詞尚難憑信。
此外,陳清樂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經金佩瑩同意後,始
丟棄系爭柚木餐桌椅,其執此抗辯,即屬無據。是金佩瑩因
出租系爭房屋,並提供系爭柚木餐桌椅為租賃物,遭張奕淳
予以丟棄而滅失,依前開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陳清樂賠
償系爭柚木餐桌椅滅失之損失,
即屬有據。
⒊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之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
予折舊。查系爭柚木家具業遭丟棄,無法知其實際價值,經
檢具其出租時照片,送臺北市家具商業同業公會查估,亦無
法詢知其價值,有台北市家具商業同業公會108年5月3日北
市家具慶字19第1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是金佩
瑩雖受有系爭柚木餐桌椅損害,然其數額尚難證明,本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金佩瑩請新麗屋家具出具
產品規格/價格表(見原審卷第227 頁)所示價格6 萬9,40
0 元,並予計算折舊,資為認定金佩瑩受損害之金額。金佩
瑩聲請向經營新麗屋家具之金閣家具有限公司函詢系爭柚木
餐桌椅價值事項,已無必要。查系爭柚木餐桌椅經金佩瑩陳
明其於94年購入(見本院卷第174 頁),茲
參酌財政部賦稅
署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柚木餐桌椅宜歸屬於第
3 類第19項號碼3193之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等細目,
其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系爭柚木餐桌椅經計算折舊後,應
為6,940 元,金佩瑩此部分主張,應認於此金額內為有據,
超逾部分,不能認為有憑。至其另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432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部分,既經本院擇
一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其本此得主張之請求金額,與上開認
定無異,自
無庸再予審酌。
㈣金佩瑩不得就上開租金8,646元及系爭柚木餐桌椅損失6,940
元,請求陳清樂給付: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
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
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
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本件陳清樂
交付金佩瑩押租金2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應以上
開押租金當然抵充陳清樂未清償租金8,648元及應賠償系爭
柚木餐桌椅損失6,940元,並已足額,陳清樂上開債務業已
消滅,金佩瑩自不得再請求陳清樂給付。
六、
綜上所述,金佩瑩依系爭契約請求陳清樂給付未償租金12萬
4,38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433條規
定請求陳清樂給付系爭柚木餐桌椅損失6萬元,依民法第179
條、第455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陳清樂給付租金損失6萬
元,暨均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陳清樂給付租金12萬4,38
0元本息之判決,
尚有未洽,陳清樂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金佩瑩該部分之訴,核無違誤,
金佩瑩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金佩瑩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陳清樂給付租金損失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清樂之上訴為有理由,金佩瑩之附帶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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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承 租 日 期 │每月約定金額│ 各期租金繳納金額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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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1月8日│2萬8,000元 │簽約時已付
押金2萬8,000元及101年11月房租2萬8,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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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12月8日│2萬8,000元 │1.購買LG牌洗衣機1萬9,500元 │
│ │ │ │2.扣除上開金額後,房租餘額8,500元於101年12月19日在│
│ │ │ │ 內湖愛買星巴克咖啡廳以現金支付 │
├──┼──────┼──────┼─────────────────────────┤
│ 3 │102年1月8日 │2萬8,000元 │1.代支付系爭房屋維修費1萬3,610元 │
│ │ │ │2.扣除上開金額後,房租餘額1萬4,390元於102年1月16日│
│ │ │ │ 在內湖愛買星巴克咖啡廳以現金支付 │
├──┼──────┼──────┼─────────────────────────┤
│ 4 │102年2月8日 │2萬8,000元 │1.代支付管理費3個月2,838元×3=8,514元 │
│ │ │ │2.代支付加裝熱水器費用1萬3,500元 │
│ │ │ │3.扣除上開金額後,房租餘額5,986元於102年2月7日在愛│
│ │ │ │ 買星巴克咖啡廳以現金支付 │
├──┼──────┼──────┼─────────────────────────┤
│ 5 │102年3月8日 │2萬8,000元 │1.102年3月12日以現金存入原告富邦銀行帳戶1萬5,000元│
│ │ │ │2.102年3月29日以現金存入原告富邦銀行帳戶3萬元 │
│ │ │ │3.102年4月22日以現金存入原告富邦銀行帳戶1萬元 │
│ │ │ │4.代支付管理費2個月2,838元×2=5,676元 │
├──┼──────┼──────┤5.綜上,該二個月房租被告有溢繳4,676元(計算式:15,│
│ 6 │102年4月8日 │2萬8,000元 │ 000+30,000+10,000+5,676-2個月房租56,000=4,6│
│ │ │ │ 76) │
├──┼──────┼──────┼─────────────────────────┤
│ 7 │102年5月8日 │2萬8,000元 │1.代支付該月管理費2,838元 │
│ │ │ │2.扣除上開金額後,房租餘額2萬5,162元於102年5月3日 │
│ │ │ │ 以現金存入原告富邦銀行帳戶 │
├──┼──────┼──────┼─────────────────────────┤
│ 8 │102年6月8日 │2萬8,000元 │1.代支付該月管理費2,838元 │
│ │ │ │2.扣除上開金額後,房租餘額2萬5,162元於102年6月4日 │
│ │ │ │ 以現金存入原告富邦銀行帳戶 │
├──┼──────┼──────┼─────────────────────────┤
│ 9 │102年7月8日 │2萬8,000元 │1.代支付該月管理費2,838元 │
│ │ │ │2.代支付冷氣機保養維修費4,000元 │
│ │ │ │3.扣除上開金額及上述溢繳租金中之1,162元後,房租餘 │
│ │ │ │ 額2萬元於102年7月8日以現金存入原告富邦銀行帳戶 │
├──┼──────┼──────┼─────────────────────────┤
│ 10 │102年8月8日 │2萬8,000元 │1.代支付該月管理費2,838元 │
│ │ │ │2.扣除上開金額及上述溢繳租金中之162元後,房租餘額2│
│ │ │ │ 萬5,000元於102年8月5日以現金存入原告富邦銀行帳戶│
│ │ │ │ │
├──┼──────┼──────┼─────────────────────────┤
│ 11 │102年9月8日 │2萬8,000元 │1.代支付該月管理費2,838元 │
│ │ │ │2.扣除上開金額後,房租餘額2萬5,162元於102年9月5日 │
│ │ │ │ 以現金存入原告富邦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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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年10月8日│2萬8,000元 │1.代支付該月管理費2,838元 │
│ │ │ │2.扣除上開金額後,房租餘額2萬5,162元分於: │
│ │ │ │(1)102年10月7日以現金2萬元存入原告富邦銀行帳戶 │
│ │ │ │(2)102年10月9日以現金5,162元存入原告富邦銀行帳戶│
├──┼──────┼──────┼─────────────────────────┤
│ 13 │102年11月8日│2萬8,000元 │1.代支付該月管理費2,838元 │
│ │ │ │2.扣除上開金額後,房租餘額2萬5,162元於102年11月11 │
│ │ │ │ 日以現金存入原告富邦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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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2年12月8日│2萬8,000元 │1.代支付該月管理費2,838元 │
│ │ │ │2.扣除上開金額後,房租餘額2萬5,162元於102年12月9日│
│ │ │ │ 以現金存入原告富邦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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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3年1月8日 │2萬8,000元 │1.代支付該月管理費2,838元 │
│ │ │ │2.扣除上開金額後,房租餘額2萬5,162元於103年1月9日 │
│ │ │ │ 以現金存入原告富邦銀行帳戶 │
├──┼──────┼──────┼─────────────────────────┤
│ 16 │103年2月8日 │2萬8,000元 │1.代支付該月管理費2,838元 │
│ │ │ │2.扣除上開金額後,房租餘額2萬5,162元於103年2月6日 │
│ │ │ │ 以現金存入原告富邦銀行帳戶 │
├──┼──────┼──────┼─────────────────────────┤
│ 17 │103年3月8日 │2萬8,000元 │1.代支付該月管理費2,838元 │
│ │ │ │2.扣除上開金額後,房租餘額2萬5,162元於103年3月6日 │
│ │ │ │ 以現金存入原告富邦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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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3年4月8日 │2萬8,000元 │1.代支付該月管理費2,838元 │
│ │ │ │2.扣除上開金額後,房租餘額2萬5,162元於103年4月7日 │
│ │ │ │ 以現金存入原告富邦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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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3年5月8日 │ │查被告陳清樂於103年4月11日即已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嗣│
│ │ │ │後不再續租,故被告自無給付該月租金之義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