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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陳怡均       陳玉梅       陳蘇宗       陳彥儒 視同上訴人 許麗芬       許竹夫       陳志榮       陳志祥       黃信雄       陳郭德 追加 被 告 許忠信 參 加 人 藍美惠 兼上列1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 複代 理 人 陳玉梅 視同上訴人 陳玉霙       陳萬得 訴訟代理人 陳美美 視同上訴人 郭勝群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秀枝 視同上訴人 陳李玉燕       陳美惠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盛 視同上訴人 陳麗娜       陳科名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文 視同上訴人 陳健利       陳明惠       曹榮吉       陳志淵       陳宥慈(原名陳佩縈)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錦蘭       陳健一       陳健興       陳健仁       陳麗鄉       陳美妙       許志誠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陳志曜 視同上訴人 賴煥文(即賴曹澄子之承受訴訟人)       賴韻如(即賴曹澄子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民扶(即賴曹澄子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莉 訴訟代理人 趙亦霜 被 上 訴人 許忠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陳彥儒為視同上訴人陳玉霙之承當訴訟人;參加 人藍美惠為視同上訴人陳麗鄉、陳美妙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陳玉霙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贈與上訴人陳彥 儒,並於106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完畢;原共有人即視同上 訴人陳麗鄉、陳美妙於106年11月8日分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120出賣予參加人藍美惠,並於106年11月17日移 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5、 58、59頁、本院卷㈡第106至107頁),且陳彥儒、藍美惠業 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0至91頁),然 未經他造表示同意,上開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陳彥儒、藍 美惠,由其等承當訴訟自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故陳彥 儒聲請為陳玉霙之承當訴訟人;藍美惠聲請為陳麗鄉、陳美 妙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