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陳怡均
陳玉梅
陳蘇宗
陳彥儒
視同
上訴人 許麗芬
許竹夫
陳志榮
陳志祥
黃信雄
陳郭德
追加
被 告 許忠信
參 加 人 藍美惠
兼上列12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盈
臻
複代 理 人 陳玉梅
視同上訴人 陳玉霙
陳萬得
訴訟代理人 陳美美
視同上訴人 郭勝群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秀枝
視同上訴人 陳李玉燕
陳美惠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盛
視同上訴人 陳麗娜
陳科名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文
視同上訴人 陳健利
陳明惠
曹榮吉
陳志淵
陳宥慈(原名陳佩縈)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錦蘭
陳健一
陳健興
陳健仁
陳麗鄉
陳美妙
許志誠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陳志曜
視同上訴人 賴煥文(即賴曹澄子之
承受訴訟人)
賴韻如(即賴曹澄子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民扶(即賴曹澄子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莉
訴訟代理人 趙亦霜
被 上 訴人 許忠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陳彥儒為視同上訴人陳玉霙之承當訴訟人;參加
人藍美惠為視同上訴人陳麗鄉、陳美妙之承當訴訟人,
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陳玉霙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96
贈與上訴人陳彥
儒,並於106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完畢;原共有人即視同上
訴人陳麗鄉、陳美妙於106年11月8日分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120出賣予參加人藍美惠,並於106年11月17日移
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5、
58、59頁、本院卷㈡第106至107頁),且陳彥儒、藍美惠業
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0至91頁),然
未經他造表示同意,
惟上開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陳彥儒、藍
美惠,由其等承當訴訟自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故陳彥
儒聲請為陳玉霙之承當訴訟人;藍美惠聲請為陳麗鄉、陳美
妙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