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佑恩即北欣砂石企業行
訴訟
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彥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逢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家成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博雯律師
林佳
臻律師
宋佳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3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返還因
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本院於108 年6 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下合稱
系
爭支票;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所示支票合稱甲支票,
如單指其一,則逕稱甲-1 、甲-2 支票;原判決附表編號
1 所示支票下另稱乙支票;原判決附表編號2 、5 、6 、7
所示支票則另合稱丙支票)為上訴人陳佑恩即北欣砂石企業
行(為一
獨資商號,下稱上訴人)所簽發,面額計新臺幣(
下同)220 萬1,500 元,經伊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
等情。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
為給付)。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甲支票:
⒈訴外人鄭兆淵因向被上訴人買賣或租賃船名「坤鑫號」工作
船(下稱坤鑫號),應給付其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
4 月20日止之坤鑫號分期款100 萬元、測量費4 萬8,300 元
及柴油費7 萬7,200 元(測量費及柴油費下合稱系爭費用)
,並應於104 年4 月20日再給付坤鑫號分期款20萬元予被上
訴人。因鄭兆淵另將坤鑫號出賣或出租予由訴外人即伊父親
陳啟宗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天地海事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天地公司),天地公司遂於104 年4 月1 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協議書(下稱A 協議書),保證鄭兆淵給付前述分期
款及系爭費用(計112 萬5,500 元)
暨上開20萬元分期款,
並由陳啟宗以伊名義簽發甲支票予被上訴人。
⒉倘認天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坤鑫號有租賃關係存在,因被
上訴人並
非坤鑫號所有人,天地公司得依
民法第88條第2 項
、第92條規定,撤銷租賃之意思表示;且因坤鑫號有船體破
損、引擎損壞之瑕疵,天地公司亦於105 年1 月26日,依民
法第347 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
租賃契約,
故天地公司無須給付租金(即前述分期款)與系爭費用。又
被上訴人遲至104 年1 月24日始交付坤鑫號予天地公司,天
地公司亦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
㈡關於乙支票:
天地公司因認被上訴人為坤鑫號所有人,且於提供坤鑫號予
天地公司使用
期間無法使用坤鑫號,影響被上訴人
斯時施作
之「102 年度八里淡水航道暨碼頭疏浚工程」(下稱八里疏
浚工程),遂於104 年1 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
稱B 協議書),並由陳啟宗以伊名義簽發票號AE0000000 號
、
發票日104 年4 月31日(按:應為「30日」之誤)、票面
金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丁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天地公
司補償被上訴人未能使用坤鑫號之代價;
嗣因被上訴人稱未
能找到丁支票,陳啟宗遂再以伊名義簽發乙支票替代丁支票
。因被上訴人非坤鑫號所有人,天地公司得依民法第88條第
2 項、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補償之意思表示。又因被上訴人
遲至104 年1 月24日始交付坤鑫號,且八里疏浚工程斯時已
完竣,故被上訴人無因不能使用坤鑫號致影響工程進行之情
形,天地公司給付之預定目的不達,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亦無須給付50萬元。
㈢關於丙支票:
鄭兆淵前為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公司)融資,
乃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
;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挖土機另合稱系爭挖土機)
所有
權移轉予日盛公司。
惟鄭兆淵嗣未能清償,被上訴人即代替
鄭兆淵給付日盛公司271 萬6,091 元,並於103 年10月9 日
與鄭兆淵簽訂協議書(下稱C 協議書),約定鄭兆淵名義上
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動產,實質上以租金償還被上訴人代付
之271 萬6,091 元,付訖後被上訴人即改為出賣系爭動產予
鄭兆淵;因陳啟宗亦向鄭兆淵買受系爭挖土機,為使鄭兆淵
得於償還被上訴人之代付款後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陳啟宗
遂以伊名義簽發丙支票,
擔保鄭兆淵將按期返還被上訴人27
1 萬6,091 元,故伊得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行使
先訴抗辯權
。次因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挖土機予鄭兆淵,且系爭挖土機
亦有瑕疵,故鄭兆淵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支付租金,
鄭兆淵並已於105 年12月21日將對被上訴人因C 協議書所生
一切
債權(含
同時履行抗辯權)讓與伊。
㈣因
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伊得以上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又被上訴人已執原審判決對伊
聲請
假執行且獲償部分金額,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
規定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
上訴人應返還其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3
291 號假執行事件所獲得之金額。
三、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面額計220 萬1,
500 元,經屆期提示,皆不獲兌現。而系爭支票均係由上訴
人父親陳啟宗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
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4 、237 頁;卷
二第132 頁),且有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
可憑(見原審卷
第9 至15、20至26頁),
堪信為真。
四、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20 萬1,500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各有明文。查,依證人陳啟宗證述:「北欣砂石企業行」
係由伊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實際業務由伊經營,上訴人亦有
同意伊以上訴人名義開票,系爭支票係由伊以上訴人名義簽
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 至370 、375 至376 頁),上訴
人亦
自承:伊有將印章交由陳啟宗,並同意陳啟宗得簽發支
票使用,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確為伊之印文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0 頁),足見陳啟宗乃經上訴人授權而代理上訴人簽發
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現為被上訴人執有,經屆期提示不獲
兌現乙節,亦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20 萬1,50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4日(均在提示日後,送達證書見
原審卷第34頁)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無須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云云。然:
⒈關於甲支票部分:
⑴查,
觀諸天地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 日簽立之A 協
議書記載:「因乙方【即天地公司】自103 年11月20日至10
4 年4 月20日共未繳甲方【即被上訴人】坤鑫號及大小工作
平台船【下合稱大小平台船】分期款100 萬元及測量費新臺
幣4 萬8,300 元、柴油費新臺幣7 萬7,200 元【即系爭費用
】,共112 萬5,500 元經雙方協議如下」、「1.甲方同意乙
方自104 年5 月31日起每月月底分期支付新臺幣10萬元整,
最後一期105 年3 月31日乙方應支付12萬5,500 元」、「2.
簽訂協議時甲方要求乙方開立104 年5 月31日112 萬5,500
元整保證票1 張,如乙方未按時分期繳款,則甲方有權將11
2 萬5,500 元整保證票兌現。(乙方還清上訴【按:應為『
述』之誤】款項,甲方無條件將保證票退還)」、「3.甲方
同意乙方104 年4 月20日分期繳款日開立104 年5 月31日期
票,其他繳款按前合約協議辦理」,文末書明甲支票之票號
及面額,有A 協議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而甲-1 支
票之面額即為112 萬5,500 元,恰等同A 協議書
所載天地公
司前未繳之100 萬元「分期款」與系爭費用總合。再
參酌天
地公司與被上訴人前於104 年1 月28日簽立B 協議書,記載
:「坤鑫號工作船交接,經雙方協議如下:…4.乙方【即天
地公司】則『每月二十日』繳納『分期還款』。…」,有B
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
核與A 協議書所書「分期
款」用語,暨各該「分期款」之起算日、繳款日等項相吻合
,亦與A 協議書第3 條所載「按前合約協議辦理」之意旨無
違,可見A 協議書應係延續B 協議書之約定而簽署,A 協議
書所指「分期款」,即係因坤鑫號交易所生之「分期款」(
其中關於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止之分期款
,尚包括天地公司就大小平台船所應給付之款項)。是
堪認
甲-1 支票係作為擔保天地公司給付坤鑫號與大小平台船自
103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止之「分期款」100 萬
元及系爭費用予被上訴人之用,甲-2 支票則係作為天地公
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坤鑫號104 年4 月20日「分期款」之清償
工具。
⑵被上訴人與天地公司間就坤鑫號係成立
買賣契約,天地公司
因而執甲-1 支票擔保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已到期分期買賣價
金100 萬元及系爭費用債務,另執甲-2 支票給付未到期之
分期買賣價金:
①被上訴人雖主張:天地公司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止共5 個月,向伊承租坤鑫號,每月租金20萬元,上
訴人為承擔天地公司之船舶租賃債務(即租賃期間之租金計
100 萬元及系爭費用),故簽發甲-1 支票予伊;又天地公
司於104 年5 月間向伊借款20萬元,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借款
債務,因而簽發甲-2 支票予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8 、
391 頁;卷二第79至80、87、133 頁);上訴人固亦抗辯:
鄭兆淵因向被上訴人買賣或租賃坤鑫號,應給付自103 年11
月20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止之坤鑫號分期款100 萬元、被
上訴人為其代墊之系爭費用予被上訴人,亦應於104 年4 月
20日再給付坤鑫號分期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天地公司為保
證鄭兆淵給付買賣或租賃坤鑫號之分期款與系爭費用予被上
訴人,故與被上訴人簽立A 協議書,並由陳啟宗以伊名義簽
發甲支票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而各就
上訴人簽發甲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法律定性。
②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
適用
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
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法
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最高法院10
6 年度
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③查:
A 協議書係以「分期款」、「分期繳款」等用語,指涉除系
爭費用外天地公司就坤鑫號應給付之款項。而按諸一般
經驗
法則,所謂「分期款」,乃指債務人已負有一特定金額之債
務,並與
債權人協議
分期給付,顯與租金債務係隨使用期間
經過而逐期發生有別;且衡以被上訴人曾另於103 年10月9
日與鄭兆淵簽立C 協議書,該協議書明載被上訴人與鄭兆淵
就系爭動產係成立「租賃契約」,鄭兆淵並須按期給付「租
金」,有C 協議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果天地公
司與被上訴人係就坤鑫號達成租賃契約意思表示
合致,被上
訴人當可逕在A 協議書上書明天地公司積欠「租金」,
猶無
使用「分期款」等文字之理,是堪認被上訴人與天地公司並
非就坤鑫號成立租賃契約。
依證人鄭兆淵證述:伊為被上訴人之小包商,被上訴人曾幫
伊還款,伊須每月償還被上訴人9 萬4,000 元;後來伊、天
地公司與被上訴人至星巴克協商,大家說好由天地公司分期
買下坤鑫號,伊有印象他們有談成價金好幾百萬元,但確切
金額伊不清楚。嗣伊於簽完C 協議書約1 、2 個月內離開工
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可見鄭兆淵曾於承諾每
月給付被上訴人9 萬4,000 元後至其離開工地前,與天地公
司、被上訴人進行三方協商,並由天地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
坤鑫號買賣價金及分期給付意思表示合致。而鄭兆淵承諾被
上訴人每月給付9 萬4,000 元之時間,參以被上訴人、鄭兆
淵係於103 年10月9 日簽立C 協議書,內容書明:鄭兆淵原
向日盛公司借款,因未還款而遭日盛公司扣押系爭動產,嗣
被上訴人出資向日盛公司購買系爭動產所有權,並將系爭動
產出租予鄭兆淵使用,每月租金9 萬4,000 元等項,有C 協
議書
可佐(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可知鄭兆淵承諾時點為
103 年10月9 日,而其
前揭所證三方洽商分期買賣坤鑫號之
時間,應在103 年10月9 日後之1 、2 個月內某日,適與依
A 協議書所載「乙方自103 年11月20日至104 年4 月20日共
『未繳』…分期款100 萬元」之意旨,天地公司應早於103
年11月20日前,即與被上訴人約定須自是日起開始繳納上開
分期款乙情相合。再考之被上訴人陳以:鄭兆淵為訴外人詠
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坤鑫
號原為詠康公司所有。因鄭兆淵積欠訴外人欣明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欣明公司)款項,坤鑫號遭欣明公司扣押,鄭
兆淵請求伊協助處理,並約定由伊取得坤鑫號所有權,詠康
公司亦承諾將坤鑫號過戶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卷
一第306 至307 頁),且有另案詠康公司與欣明公司間103
年8 月18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29 號和解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311 至314 頁),可信被上訴人主觀上應認其將取
得坤鑫號之權利,則衡情鄭兆淵所證由被上訴人與天地公司
協商買賣坤鑫號事宜乙事,實與常理無違,
應堪採信。由此
益徵被上訴人與天地公司曾於103 年10月9 日後之1 、2 個
月內某日,在星巴克協議由天地公司向被上訴人分期購買坤
鑫號,並已就價金達成
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天地公司基於
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法律關係,應自103 年11月20日起,於
每月20日分期給付坤鑫號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且依A 協議
書內容,天地公司與被上訴人亦曾另約定天地公司應負擔系
爭費用;又天地公司因遲未給付上開分期買賣價金及系爭費
用,方與被上訴人簽訂A 協議書,於A 協議書第1 條約定天
地公司就自103 年11月20日至104 年4 月20日止已到期之分
期買賣價金及系爭費用計112 萬5,500 元,得再分期給付,
惟應以甲-1 支票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且如仍未按時繳款
,被上訴人即得提示兌現甲-1 支票以為清償,又天地公司
就自104 年4 月20日起算且應於是日給付之未到期分期買賣
價金,則以甲-2 支票供清償之用至
灼。
上訴人雖抗辯稱:買賣或租賃坤鑫號之法律關係僅存在鄭兆
淵與被上訴人間,天地公司係為保證鄭兆淵給付買賣或租賃
坤鑫號之分期款與系爭費用予被上訴人,方與被上訴人簽立
A 協議書,並由陳啟宗以伊名義簽發甲支票予被上訴人云云
,並援引鄭兆淵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55至60頁)及A 協議
書(見原審卷第47頁)為佐。
惟查,依鄭兆淵證稱:伊、天
地公司與被上訴人至星巴克協商,大家說好由天地公司分期
買下坤鑫號,伊有印象他們有談成價金好幾百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5至57、59至60頁),已明指係天地公司向被上
訴人買受坤鑫號,且
洵未提及鄭兆淵與被上訴人間就坤鑫號
有何買賣或租賃關係存在,或天地公司係為鄭兆淵之債務提
供擔保,更未證述被上訴人曾為鄭兆淵代墊系爭費用,故鄭
兆淵負有返還義務。又由A 協議書之內容,業明載係「天地
公司」負有對被上訴人給付分期款與系爭費用之義務,亦無
隻字提及天地公司係基於保證鄭兆淵履行債務之目的簽立A
協議書暨由上訴人以甲支票作為擔保等事實。此外,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上揭辯詞屬實,則其前開抗辯,
即無可取。況果若上訴人簽發甲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係提
供票據供天地公司擔保鄭兆淵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既
洵未舉證證明鄭兆淵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不存在,故天地公
司不負擔保責任乙事,猶無從拒絕給付票款。
上訴人固又抗辯以:天地公司係於104 年1 月以後,始預定
買賣坤鑫號,惟斯時尚未談妥買賣價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87至88、90、289 、316 至317 頁)。查,陳啟宗雖證稱:
天地公司係伊經營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伊。被上訴人於10
4 年3 月以後,始跟伊說他有坤鑫號的權利,要伊開票作為
買賣坤鑫號之保證金,伊即於104 年3 月以後交付甲支票予
被上訴人,作為以後坤鑫號出售給伊之保證票,就像是訂金
。當時未約定好要以多少價格購買,且有說之後如買賣價金
大家不同意,就改用租的,看租金多少再補貼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再三保證絕對不會兌現票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71 、373 至375 、379 至380 頁)。然陳啟宗前揭證詞,
顯與鄭兆淵所證天地公司與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10月9 日後
之1 、2 個月內某日議妥坤鑫號買賣價金乙節(見本院卷二
第56至58頁)不符,亦與A 協議書明載天地公司自103 年11
月20日至104 年4 月20日共「未繳」坤鑫號及大小平台船「
分期款」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第2 條書明
苟天地公司未按
期繳款,被上訴人有權將甲-1 支票兌現等意旨(見原審卷
第47頁)不合;且經質之其證詞與A 協議書內容相違之原因
,陳啟宗更僅泛謂:因伊當時很忙,簽的書面內容為何伊不
是很了解,沒看清楚就簽名蓋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3 、
375 頁),殊與常理有違。又衡諸陳啟宗為上訴人父親而有
密切親誼,亦為天地公司之實際法定代理人並與被上訴人從
事本件交易,更係代理上訴人簽發甲支票後提供予天地公司
使用之人,就本件訴訟結果顯具重大利害關係。是陳啟宗前
開
證言,應屬迴護上訴人之詞,無可憑採。此外,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其所辯前情,
要非足取。
上訴人另抗辯稱:因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30日將坤鑫號拖
回,買賣事實上不可能成立或繼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9
、271 、287 、289 、316 、318 頁)。惟姑不論被上訴人
主張伊係於同年7 、8 月間,因風聞坤鑫號遭廢棄於臺北港
且有罰金未繳遭扣留,方於繳納罰金後將坤鑫號拖回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7 至308 頁),而否認於同年4 月30日無故
將坤鑫號拖回;核被上訴人有無將坤鑫號拖回之
事實行為,
實與被上訴人與天地公司間先前已合意締結之買賣契約是否
成立無關。上訴人前揭辯詞,容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④
是以,天地公司既以甲-1 支票擔保其自103 年11月20日起
至104 年4 月20日止分期買賣價金及系爭費用給付義務之履
行,及以甲-2 支票清償自104 年4 月20日起算之分期買賣
價金,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天地公司已另給付買賣價金與系
爭費用,則上訴人自無從拒絕給付甲支票票款。
⑶上訴人雖又抗辯以:倘認天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坤鑫號有
租賃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非坤鑫號所有人,天地公司得依
民法第88條第2 項、第92條規定,撤銷租賃之意思表示;且
因坤鑫號有船體破損、引擎損壞之瑕疵,天地公司亦於105
年1 月26日,依民法第347 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與被上訴
人間之租賃契約,故天地公司無須給付租金(即前述分期款
)與系爭費用。又被上訴人遲至104 年1 月24日始交付坤鑫
號,天地公司亦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與天
地公司間就坤鑫號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經認定如前。況:
①買賣或租賃契約之成立,本不以
標的物屬出賣人或出租人所
有為必要;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坤鑫
號所有人乙節,於本件係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再者,依陳
啟宗證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家成於103 年6 月間,
即有跟伊說坤鑫號不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 頁),
亦顯見天地公司明知坤鑫號之客觀所有權歸屬情形,猶
難認
有何陷於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
②依B 協議書第2 條明載:「坤鑫號工作船現況維修引擎、船
體修補,由乙方【即天地公司】自行修復」(見原審卷第45
頁),及陳啟宗證述:坤鑫號交給伊時,即有引擎破掉、裂
開、推進器應更換才能運轉之瑕疵,伊亦立即向曾家成反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可知即令坤鑫號於被上訴人
交船時確有船體破損、引擎損壞之情形,天地公司至遲於其
自述之交船日104 年1 月24日,即明知此情,且已立即通知
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天地公司苟欲以
瑕疵為由
解除契約,應於6 個月內行使解除權。準此,縱上
訴人所辯天地公司於105 年1 月26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真,亦顯逾6 個月除斥期間,解除權業已消滅而無從行使
,自不能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③況上訴人經一
再質以天地公司何時以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
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及以何方式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一第184 、232 至233 、292 頁),僅稱:被上訴
人將船拉回後,陳啟宗未要求應交回被拉回之船,即表示不
願完成買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0 至271 、320 頁),顯
見天地公司
迄未對被上訴人為撤銷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上訴人要無從據此主張無給付義務。
④又買賣契約不以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或給付買賣價金之際,即
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占有為要,則無論被上訴人有無遲延交付
坤鑫號之情事,天地公司本不得執此主張無給付分期買賣價
金之義務。再者,依B 協議書明載:「坤鑫號工作船交接,
經雙方協議如下:1.甲方【即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2日
將坤鑫號工作船交還乙方【即天地公司】使用。…」(見原
審卷第45頁),堪認天地公司與被上訴人業約定交付坤鑫號
之日期為104 年1 月22日,被上訴人並已於是日交付坤鑫號
,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上訴人就此雖抗辯稱:被上訴人遲
至104 年1 月24日始交付坤鑫號云云,並援引陳啟宗證詞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372 頁)。查陳啟宗雖證述:伊於104 年
1 月24日始拿到坤鑫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2 頁),然其
證言顯與B 協議書內容不合。衡諸B 協議書係於104 年1 月
28日始簽立,果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4日方交付坤鑫號予
天地公司,天地公司顯無不能要求被上訴人在B 協議書中如
實記載之理,可見陳啟宗所證前詞,當與事實不符,諉無可
採。是上訴人上揭所辯,亦無可憑取。
⑷依上所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之甲支票債權不存在云
云,並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甲支票仍應負發票
人責任乙節,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乙支票部分:
⑴查,天地公司係依B 協議書第3 條約定,先以丁支票補貼被
上訴人無法於八里疏浚工程使用坤鑫號之損失,嗣再以乙支
票換回丁支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
158 、231 至234 、236 頁),且觀B 協議書第3 條約定:
「由於甲方現有工程『102 年度八里淡水航道暨碼頭疏浚工
程』【即八里疏浚工程】尚未完工,由乙方補貼新臺幣50萬
元整於甲方…」即明(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乙支票係作
為天地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因無法使用坤鑫號所受損失之清償
工具。
⑵上訴人固抗辯以:因被上訴人非坤鑫號所有人,天地公司得
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補償之意思表示
。次被上訴人遲至104 年1 月24日始交付坤鑫號,且八里疏
浚工程斯時已完竣,故被上訴人無因不能使用坤鑫號致影響
工程進行之情形,天地公司給付之預定目的不達,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亦無須給付50萬元云云。惟:
①被上訴人是否為坤鑫號所有人,並不影響其於天地公司使用
坤鑫號期間,確因無法使用坤鑫號而影響八里疏浚工程施作
乙節之認定;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坤
鑫號所有人乙節,就天地公司是否同意補償被上訴人一事係
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再者,天地公司本即明知坤鑫號之客
觀所有權歸屬情形,亦迄未對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復如前述(見上㈡、⒈、⑶、①及③)。是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非坤鑫號所有人,天地公司得撤銷補償之意思表示為由,
抗辯伊無須給付乙支票票款云云,要無可取。
②按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B 協議書係於104 年1 月28日始書立,足見天地公司係鑑於
被上訴人於簽立B 協議書時仍有使用坤鑫號施作八里疏浚工
程之必要,故同意補償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開立支票給付,
則被上訴人受領乙支票,自有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交付坤鑫號時,八里疏浚工程已完竣為
由,抗辯給付目的預定不達云云,並援引港灣業務費繳納單
、八里疏浚工程網頁簡介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4至96、124
頁)。惟觀諸前揭港灣業務費繳納單(見本院卷一第94至96
頁),僅可知坤鑫號曾於104 年1 月24日上午9 時20分許靠
泊,無從認定於靠泊前後係由何人使用,或八里疏浚工程何
時完工之事實。而依上開八里疏浚工程網頁簡介(見本院卷
一第124 頁),僅記載該工程「預計於104 年1 月30日完工
」,不足據以認定實際完工之日期;且八里疏浚工程之實際
竣工日為104 年2 月7 日
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工程
竣工報告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益可信被上訴人
於簽訂B 協議書時,仍有使用坤鑫號之必要。又,被上訴人
係於104 年1 月22日即交付坤鑫號予天地公司,已經認定如
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於104 年1 月24日始交付坤鑫號
云云,猶非可採。是上訴人執上情抗辯伊得拒絕給付乙支票
票款云云,容難採取。
⑶綜合上述,B 協議書之效力並不因被上訴人是否為坤鑫號所
有人乙情而受影響,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B 協議書簽立
時,八里疏浚工程早已完成一事,自均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應就乙支票負清償責任乙節,亦屬
有據。
⒊關於丙支票部分:
⑴查,鄭兆淵前為向日盛公司融資,乃將系爭動產
所有權移轉
予日盛公司,惟鄭兆淵嗣未能清償,被上訴人即代替鄭兆淵
對日盛公司給付271 萬6,091 元而購回系爭動產,鄭兆淵遂
於103 年10月9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C 協議書,向被上訴人租
賃系爭動產,上訴人亦由陳啟宗代理而在C 協議書「連帶債
務人」欄簽名乙節,
業據鄭兆淵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
至56、60頁),並有C 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 、235 、237 頁)
。觀諸C 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明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因
乙方【即鄭兆淵】尚有上開動產【即系爭動產】之使用需求
,雙方遂同意自締約之日起就上開動產成立租賃契約,租期
為3 年,租金為每月給付9 萬4,000 元整,期間所有保養、
維修、油料及稅賦等,均由乙方負擔,並由北欣砂石企業行
擔任乙方之連帶債務人…」、同條第4 項記載「前第2 點所
訂之租金,乙方於締約日同時交付北欣砂石企業行所發之支
票12張(票號:AE0000000 至AE0000000 )作為擔保…」(
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參以陳啟宗證述:伊簽C 協議書時
,有交付含丙支票在內之上訴人支票共12紙作為租金;交付
丙支票之意思,是被上訴人屆期直接兌現支票即可,不需另
向天地公司、鄭兆淵或伊要求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
至377 頁),足見上訴人係同意就鄭兆淵因向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動產而對被上訴人負擔之租金債務,與鄭兆淵併負連帶
清償責任而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並簽發丙支票供清償其所連
帶負擔之租金債務,不因C 協議書第3 條第4 項尚書有以丙
支票「作為擔保」乙詞,即影響兩造間丙支票票據原因關係
之性質至灼。是被上訴人主張:鄭兆淵於伊向日盛公司買受
系爭動產後,向伊承租系爭動產,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債務
人及簽發丙支票以清償其所負連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0頁),堪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抗辯稱:鄭兆淵名義上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動產,
實質上係以租金償還被上訴人代付之271 萬6,091 元,付訖
後被上訴人即改為出賣系爭動產予鄭兆淵;因陳啟宗亦向鄭
兆淵買受系爭挖土機,為使鄭兆淵得於償還被上訴人之代付
款後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陳啟宗遂以伊名義簽發丙支票,
擔保鄭兆淵將按期返還被上訴人271 萬6,091 元,故伊得依
民法第745 條規定行使先訴抗辯權云云。然:
①依C 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之文義,明載上訴人係就鄭兆淵所
負租金債務擔任「連帶債務人」,顯非僅保證鄭兆淵將依C
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並於鄭兆淵不履行債務時始由上訴人代
負責任;且C 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業書明:「北欣砂石
企業行(連帶債務人)‧負責人:陳佑恩」,協議書之末亦
由陳啟宗代理上訴人簽名於「連帶債務人」欄(見原審卷第
50、51頁),益見上訴人並非基於保證之意思簽發丙支票。
②鄭兆淵雖證述:因被上訴人先幫伊償還對日盛公司之借款,
伊就系爭動產須每月償還被上訴人9 萬4,000 元,且被上訴
人未向伊買下系爭動產。因伊當時快跑路了,遂再商請天地
公司向伊購買系爭動產等機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
)。惟姑不論C 協議書第3 條已書明被上訴人出資向日盛公
司購買系爭動產並將之租賃予鄭兆淵使用,每月租金9 萬4,
000 元,上訴人係簽發丙支票供支付租金之旨(見原審卷第
50至50頁背面);依鄭兆淵之證詞,僅提及其商請天地公司
購買系爭動產乙情,並未敘明天地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其與被
上訴人間租金債務達成之合意內容,自不足認上訴人僅係基
於保證法律關係,因擔保鄭兆淵將按期返還被上訴人之代付
款而簽發丙支票;且觀之C 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甲方
同意乙方於3 年租賃期滿後得以3,384,000 元優先承買上開
動產【即系爭動產】,租賃期間所給付之租金可抵作部分買
賣價金。如乙方未為承買,不得主張返還已給付之租金。」
(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而以每月租金9 萬4,000 元計算
,3 年即為338 萬4,000 元(計算式:94,000×12×3 =3,
384,000 ),可知鄭兆淵雖得於3 年後優先承買系爭動產,
然應付之價金數額為338 萬4,000 元,並非271 萬6,091 元
,益見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至鄭兆淵因於3 年屆至後得
以等同每月租金之總額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動產,故主觀上
認其每月給付之租金實屬對被上訴人之還款,尚與常理無違
,且無論鄭兆淵依C 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所為給付之性質為
何,皆不足推謂上訴人僅係基於保證法律關係簽發丙支票,
是鄭兆淵前揭證言,殊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③又上訴人於原審時業自承:被上訴人與鄭兆淵間存有租賃契
約,伊係代鄭兆淵簽發丙支票清償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2
至42頁背面),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以上詞置辯(見本院
卷二第105 至106 頁)而撤銷
自認,復未舉證證明自認與事
實不符,猶無可取。是以,上訴人既非基於保證法律關係簽
發丙支票,自無從行使
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其
所辯前詞,要難採取。
⑶上訴人又抗辯以:因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挖土機予鄭兆淵,
且系爭挖土機中之1 部跌入海中,送修後仍未能使用而有瑕
疵,故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鄭兆淵
,鄭兆淵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支付租金。因鄭兆淵已於
105 年12月21日將對被上訴人因C 協議書所生一切債權(含
同時履行抗辯權)讓與伊,伊亦得以此為由對被上訴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丙支票票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
6 頁;原審卷第42頁背面)。查上訴人與鄭兆淵於105 年12
月21日簽訂
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鄭兆淵將其因C 協議書所
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及衍生權利全部讓與上訴人乙節,固有
債權讓與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至47頁)。惟依鄭兆
淵證述:被上訴人代伊清償日盛公司債務後,伊即繼續以系
爭動產施作被上訴人發包之工作。伊還沒離開工地前,系爭
挖土機均係由伊使用,且均可使用,只是後來有掉落海裡;
伊記得後來天地公司有拖1 部去做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5至58頁),顯見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予鄭兆淵,系爭挖土機掉入海中乙事亦係在鄭兆淵
占有租賃物期間發生且非為被上訴人所肇致,鄭兆淵自不得
對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則無論上
開債權讓與協議書之性質、效力為何,上訴人皆無從執以拒
絕給付丙支票票款。上訴人所辯前詞,仍無可取。
⑷依前所述,上訴人就鄭兆淵依C 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應負之租
金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已交付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系爭挖土機,上訴人抗辯其得行使先訴抗辯權及同
時履行抗辯權等節,俱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丙
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乙節,要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20 萬1,
500 元,及自10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於票據涉訟而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暨為返還因假執行
所為給付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返還因假
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