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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崑彰       莊郁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吳兆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夫妻,共同經營富康活力藥局(下 稱富康藥局),被上訴人蘇崑彰為該藥局之登記負責人。 等明知使用露天拍賣網站拍賣帳號「minicat171」(下稱系 爭帳號)之人出售之幫寶紙尿褲,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盜 用他人名義申請帳號、盜刷他人信用卡向伊所營購物網站訂 購之贓物,竟於民國103年3月5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由被 上訴人莊郁芝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或 透過手機應用程式Line(下稱Line)及發送簡訊等方式,虛 偽向使用系爭帳號之人訂購價值計新臺幣(下同)37萬8,70 8元之紙尿褲,再偽依該人指示,將貨款匯入訴外人景羽穠 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並通知伊將紙尿褲送達富康藥局之倉庫。 伊因被上訴人上開詐欺行為,受有因信用卡止付而未能取得 37萬8,708元貨款之損失,被上訴人形同未支付任何對價即 取得貨物,受有不當得利扣除伊與景羽穠和解取得8萬 元後,依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29萬8,708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莊郁芝向使用系爭帳號之人購買紙尿褲,欲 於富康藥局內銷售以賺取差價,並已依該人指示匯款。上訴 人無法順利取得銷售紙尿褲之貨款,係因第三人詐騙行為所 致,與伊無涉,且伊基於買賣契約取得貨物,無不當得利等 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9萬 8,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 ㈠上訴人於網站(網址:http://www.yfycpg.com/)販賣商品 ,其中有代理販售P&G寶僑之幫寶適紙尿褲。 ㈡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富康藥局,蘇崑彰為該藥局之登記負責人 。 ㈢上訴人於103年3至4月間,陸續依訂單出貨幫寶適紙尿褲至 新北市○○區○○路○○巷○○號(即富康藥局之倉庫)。富康 藥局收受後,上訴人均未收到買賣價金,並發覺該等訂單之 訂購者均係盜刷他人信用卡而為訂購。 ㈣莊郁芝於103年3、4月間,共匯款31萬3,900元至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系爭帳戶。 ㈤被上訴人均於105年7月1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原審卷第 46、47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與使用系爭帳號之人共謀詐欺,構成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及進貨明細表所載 金額及交易筆數無法勾稽難認其匯款與本件貨款有關云 云。然觀以被上訴人製作之匯款明細表,核與卷附帳戶交 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7頁、原審卷第144、145頁) ,亦與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與交易相對人歷次交易提及 之匯款時間、金額一致(見本院卷二第27-56頁),可見 所辯並子虛。至該匯款明細表雖與被上訴人製作之進貨 明細表所載各筆金額無法勾稽,然匯款明細表係以交易日 期為分類,進貨明細表係以紙尿褲尺寸為分類(見本院卷 一第47、48頁),係因分類方式有所不同致有差異,又總 金額差距不到2%,尚無由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有共同詐欺 行為。 2.上訴人固又主張紙尿褲出貨時,外包裝貨運配送單上明確 記載伊為寄貨人,所附購買發票記載商品金額高達38萬2, 100元,與被上訴人匯款金額價差甚鉅,被上訴人縱非故 意侵害伊之債權,亦難謂無過失云云。賣方與出貨人非 必同一,為現代交易所常見,又被上訴人之進貨金額, 依其與交易相對人之約定所為給付,與上訴人出貨之商品 售價為二事,且兩者差距約15%(計算式:320,200÷37 8,708≒84.5%),並無證據顯示有何背於交易常情之處 ,被上訴人營商謀取利潤、尋求低價進貨,要與常情無違 ,自不能以進貨價格與發票記載金額有前述差異,推謂被 上訴人有何共謀詐欺之故意,且無上訴人所主張過失詐欺 之可能。 3.上訴人雖再主張景羽穠於刑事偵查中曾稱其依Line代號「 快活人」之指示,將收到匯入之款項全數儲值至「快活人 」指定之支付寶帳號,而景羽穠所圈出之匯入紀錄,均為 被上訴人之帳戶,可見被上訴人乃「快活人」,以三面手 法詐取財物云云。而景羽穠圈選註記之匯款帳號固為被上 訴人之帳號(見本院卷一第182-185頁),然此僅得證明 景羽穠將莊郁芝匯入之款項轉出,不能據以證明指示景羽 穠儲值之人即為被上訴人,蓋亦不可排除莊郁芝依使用系 爭帳戶之人指示匯款,該人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通知後, 再指示景羽穠將收受之匯款轉出之可能,自不能以此認定 被上訴人共同詐欺。 4.再者,藉由盜刷他人信用卡以騙取貨品之人,為避免追緝 ,衡無指定貨品寄送至得輕易追查處所之理,若被上訴人 與使用系爭帳號之人確為共同詐欺,實無指定貨品配送至 富康藥局倉庫,使上訴人輕易查知其身分進而追訴之可能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稱被上訴人與使用系爭帳號 之人共同詐欺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主張被上訴 人收受系爭紙尿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 ㈡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 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 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裁 判意旨參照)。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 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 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 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 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 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 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 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 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 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固無買賣契 約存在,惟上訴人出貨予被上訴人,乃基於其與訂購者之買 賣契約,履行給付義務,受指示將貨物寄交莊郁芝,其對莊 郁芝並無給付目的;而莊郁芝係基於其與交易相對人間買賣 契約,受領取得貨物,非無法律上原因,兩造間無從成立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9萬8,708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官 蕭錫証 法官 劉逸成 法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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