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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上訴人  奇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1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請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6 日行言詞辯論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4 萬8932元,及自民國105 年 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具狀請求先就原 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為辯論及裁判,經核無不合,衡諸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最近三年營收均不穩定,每月所得扣 除人事成本費、廠商貨款費、設備儀器維護、水電冷氣雜費等 相關費用,所剩無幾,營運困難。依103 年所得總額是0 元、 104 年約195 萬0180元、105 年約128 萬8457元。若原判決經 假執行,伊所有之應付帳款將無法支付,伊醫院內100 多名員 工都可能面臨失業和無家可歸之窘境,更將使伊面臨營運困境 ,而遭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規定,宣告不准假執行等語。 按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 宣告不准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前段,固有明文。且假 執行制度之目的,在防止敗訴當事人提起無益之上訴,使權 利人能早日實現其權利,簡易訴訟制度之目的,更在謀求訴訟 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人之權利,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法律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發揮假執行制 度及簡易訴訟制度之功能。而假執行既係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 行,本會對債務人之財產造成一定減損,此為必然之結果,倘 因假執行之結果將會對債務人之財產造成一定損害為由,即得 免除假執行之實施,則假執行之制度即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是 所謂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當係指被告因假執行所受 之損害,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之情形而言,始足 當之。倘係對受假執行之人之營業有所影響者,自應其影響已 達於將使該營業之繼續有重大障礙,甚至危及營業之存續之程 度,始能認已達損害不能回復之程度。且被告主張損害不能回 復者,自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可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因假執行將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法院始得依其聲 請宣告不准假執行。 上訴人雖以:假執行程序可能將查封其生財器具或其對他人之 營業款項,造成其應付帳款無法支付,100 多名員工可能面臨 失業和無家可歸之窘境,更將使伊面臨營運困境,而屬無法回 復之損害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對此僅提出其103 年至105 年綜合所得稅或執行業務所 得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26至41頁,下稱系爭申報資料)為釋 明。然由系爭申報資料雖可見及,上訴人對其營業,過去數年 度所得淨額或執行業務淨額,然並無從窺知上訴人現時營運狀 況或其現時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金額若干等真實之財產狀況, 甚或其所經營之醫院固定資產價值與原判決判命之金額比例若 干等情,尚無從判斷,上訴人是否將因假執行程序,而有高度 可能會發生無法支付貨款,甚至影響繼續營運之情,已難謂上 訴人對假執行將造成不能回復損害已提出得即時調查證據而為 釋明。 ⒉甚者,由系爭申報資料反可見,上訴人每年業務收入均可高達 將近1 億元(見本院卷第29、35、40頁),雖其營業需支出薪 資、材料費、租金等成本亦逼近每年營業收入之數字,而導致 營業淨利僅有數百萬之譜,然亦已可窺見其所經營之醫院規模 不小,參酌自承僱用員工高達百名,更信而有徵。是就上訴 人經營之醫院資產規模、營運現金周轉之流量,是否將因被上 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之500 餘萬元為假執行,即會造成其所述 無法支出貨款,導致營運之重大困難,甚至因而導致必須歇業 資遣員工等不能回復之損害,自有可疑。且衡諸一般醫院醫療 儀器價值高昂,且數量繁多。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將會 於原判決500 餘萬元範圍內對其生財器具為假執行屬實,被上 訴人亦可能僅需查封扣押一小部分以為變價即可,充其量,僅 會使上訴人經營之業務部分受到影響而已,較難想像會造成如 上訴人一般有相當規模之醫院全面歇業停擺之影響。 ⒊另外,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總歸戶資料(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其中顯示,上訴人本身 除經營醫院執行業務所得外,尚有對於昌林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之投資,價值高達8000萬元。則以上訴人執行業務經營醫 院以外之個人資力狀況觀察,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即便經 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上訴人亦不得於其其他財產中為資 金調度加以應付,難認假執行必會因此造成其營業之重大障礙 。除此之外,上訴人又未能再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 ,以釋明其個人或營業,將可能因本案假執行受有影響,且已 達到有無從回復損害之地步,其聲請本院宣告被上訴人所持原 判決不得假執行,尚乏所據。 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本件並無 假執行之必要等節,均無可採,難認原審判決宣告假執行有何 違誤。從而,原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宣告不准假執行,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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