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
訴訟
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
被
上訴人 奇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權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1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
聲請就
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
裁判,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6 日行
言詞辯論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4 萬8932元,及自民國105 年
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具狀請求先就原
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為辯論及裁判,經
核無不合,衡諸
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伊最近三年營收均不穩定,每月所得扣
除人事成本費、廠商貨款費、設備儀器維護、水電冷氣雜費等
相關費用,所剩無幾,營運困難。依103 年所得總額是0 元、
104 年約195 萬0180元、105 年約128 萬8457元。若原判決經
假執行,伊所有之應付帳款將無法支付,伊醫院內100 多名員
工都可能面臨失業和無家可歸之窘境,更將使伊面臨營運困境
,而遭致無法回復之損害,
爰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規定,宣告不准假執行等語。
按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
宣告不准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前段,固有明文。且假
執行制度之目的,
乃在防止敗訴當事人提起無益之上訴,使權
利人能早日實現其權利,簡易訴訟制度之目的,更在謀求訴訟
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人之權利,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
法律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發揮假執行制
度及簡易訴訟制度之功能。而假執行既係對
債務人之財產為執
行,本會對債務人之財產造成一定減損,此為必然之結果,倘
因假執行之結果將會對債務人之財產造成一定損害為由,即得
免除假執行之實施,則假執行之制度即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是
所謂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當係指被告因假執行所受
之損害,有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困難之情形而言,
始足
當之。倘係對受假執行之人之營業有所影響者,自應其影響已
達於將使該營業之繼續有重大障礙,甚至危及營業之存續之程
度,始能認已達損害不能回復之程度。且被告主張損害不能回
復者,自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可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因假執行將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法院始得依其聲
請宣告不准假執行。
上訴人雖以:假執行程序可能將
查封其生財器具或其對他人之
營業款項,造成其應付帳款無法支付,100 多名員工可能面臨
失業和無家可歸之窘境,更將使伊面臨營運困境,而屬無法回
復之損害
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對此僅提出其103 年至105 年綜合所得稅或執行業務所
得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26至41頁,下稱
系爭申報資料)為釋
明。然由系爭申報資料雖可見及,上訴人對其營業,過去數年
度所得淨額或執行業務淨額,然並無從窺知上訴人現時營運狀
況或其現時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金額若干等真實之財產狀況,
甚或其所經營之醫院固定資產價值與原判決判命之金額比例若
干
等情,尚無從判斷,上訴人是否將因假執行程序,而有高度
可能會發生無法支付貨款,甚至影響繼續營運之情,已
難謂上
訴人對假執行將造成不能回復損害已提出得即時調查證據而為
釋明。
⒉甚者,由系爭申報資料反可見,上訴人每年業務收入均可高達
將近1 億元(見本院卷第29、35、40頁),雖其營業需支出薪
資、材料費、租金等成本亦逼近每年營業收入之數字,而導致
營業淨利僅有數百萬之譜,然亦已可窺見其所經營之醫院規模
不小,
參酌其
自承僱用員工高達百名,更信而有徵。是就上訴
人經營之醫院資產規模、營運現金周轉之流量,是否將因被上
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之500 餘萬元為假執行,即會造成其所述
無法支出貨款,導致營運之重大困難,甚至因而導致必須歇業
資遣員工等不能回復之損害,自有可疑。且衡諸一般醫院醫療
儀器價值高昂,且數量繁多。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將會
於原判決500 餘萬元範圍內對其生財器具為假執行屬實,被上
訴人亦可能僅需查封扣押一小部分以為變價即可,充其量,僅
會使上訴人經營之業務部分受到影響而已,較難想像會造成如
上訴人一般有相當規模之醫院全面歇業停擺之影響。
⒊另外,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總歸戶資料(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其中顯示,上訴人本身
除經營醫院執行業務所得外,尚有對於昌林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之投資,價值高達8000萬元。則以上訴人執行業務經營醫
院以外之個人
資力狀況觀察,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即便經
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上訴人亦
非不得於其其他財產中為資
金調度加以應付,
難認假執行必會因此造成其營業之重大障礙
。除此之外,上訴人又未能再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
,以釋明其個人或營業,將可能因
本案假執行受有影響,且已
達到有無從回復損害之地步,其聲請本院宣告被上訴人所持原
判決不得假執行,尚乏所據。
是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本件並無
假執行之必要等節,均無可採,難認原審判決宣告假執行有何
違誤。從而,原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宣告不准假執行,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