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
訴訟
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奇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權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蔡睿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1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及原審共同
被告林敏南(下稱林
敏南)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面額計新臺幣(下同
)569 萬3932元(下合稱
系爭支票,分則
按編號分稱系爭支票
一、二),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扣除林敏南及上訴人已清償
之44萬5000元後,尚積欠伊系爭支票票款524 萬8932元(下稱
系爭票款餘額),自應由上訴人與林敏南負
連帶給付之責
等情
。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與林敏南連帶給付52
4萬8932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僅授權林敏南對伊獨資事業新永和醫院為行政
管理,林敏南依伊之授權,至多僅能針對新永和醫院業務相關
之事項對外開立票據。而系爭支票為林敏南為支付自己所開設
之悠悅家護中心發包予被上訴人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款而
簽立,林敏南並無
代理權限,故系爭支票應屬林敏南無權代理
或越權代理所簽發,對伊不生效力,
兩造間亦無票據原因關係
存在。再者,伊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254萬5000元,應全數於
系爭支票票款金額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對林敏
南所為之請求,已經原審為駁回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
服,該部分已屬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之部分,即不再贅述)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 年3 月27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170 至178 頁》,本院並依用語一致性,調整其文句,並
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陳述)
㈠被上訴人現執有票載發票人欄蓋有林敏南、洪政武、新永和醫
院三個印文之系爭支票。屆期之後,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6
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遭退票。故若
被上訴人有系爭支票
債權,應由提示日開始計息。被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
字第18210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 至10頁所示。
㈡系爭支票簽發及原因相關整理:
⒈系爭支票係由林敏南持由林敏南保管之林敏南、洪政武、新永
和醫院印章蓋用其上所簽立並交付被上訴人。
⒉林敏南前曾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簽發
發票日期為104 年9
月30日面額362 萬1981元、104 年10月31日面額362 萬1981元
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卷第122 、128 頁所示,且均經
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後均已退票。
⒊系爭支票帳戶所約定之支票印鑑章為上訴人醫院大章加上洪政
武與林敏南個人私章,即系爭支票上
所載印文樣式。
⒋系爭支票簽發有其原因關係,然原因關係兩造主張不一致。
⒌統一編號00000000鼎盛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
代表人為林敏南,登記營業地址在新北市○○區○○里○○路
○○○號0樓,實際營運在0樓0樓、0樓、00樓(下稱系爭地址)
,登記資料如原審卷第111頁所示。
⒍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被上訴人所
承攬之位於系爭地址之悠悅家護
中心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營業地點則位於桃園市平鎮區
。
⒎原審卷第24頁、第119 頁所示為被上訴人方面訴訟後對帳款所
出具之整理明細表。
㈢於簽發系爭支票後,上訴人「至少」已陸續清償44萬5000元之
系爭支票票款,系爭支票面額若扣除後此數後,為524 萬8932
元。其餘相關整理如下:
⒈林敏南曾於
本案訴訟中,曾製作系爭支票款項計算明細表如原
審卷第100 、101 頁所示。其中提及系爭支票原因為支付工程
款,且係於104 年7 月6 日結算開立,並於104 年10月7 日至
105 年6 月21日又再針對系爭支票清償254 萬5000元本金。
⒉林敏南曾於105 年1 月15日、105 年3 月3 日分別交付被上訴
人手鐲、項鍊,用以
擔保系爭支票債權抵押之用,並與被上訴
人約定,若系爭支票清償完畢將返還之。
⒊林敏南曾於104 年10月7 日交付被上訴人60萬元現金,用以充
償對被上訴人債務之用,但是否充償系爭支票款項有爭執。被
上訴人曾對此曾簽立收據如原審卷第75頁所示。
⒋林敏南曾代上訴人於104 年10月8 日交付被上訴人40萬元現金
用以充償對被上訴人債務之用,但是否充償系爭支票款項有爭
執。被上訴人曾對此簽立收據如原審卷第75頁所示。
⒌林敏南曾代上訴人於104 年12月8 日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現金
,用以充償對被上訴人債務之用,但是否充償系爭支票款項有
爭執。
⒍林敏南曾代上訴人於105 年3 月4 日至5 月2 日給付被上訴人
29萬5000元,以為清償系爭支票款項之用。
⒎林敏南曾代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以為
清償系爭支票款項之用。被上訴人曾對此簽立收據如原審卷第
76頁、第136 頁所示。
㈣林敏南於簽發系爭支票當時即104 年、105 年年初間,曾擔任
新永和醫院之董事長,相關整理如下:
⒈林敏南於上訴人內部,係擔任行政管理之主管。院內員工均尊
稱其為林董。林敏南係洪政武院長經由他人介紹延攬入新永和
醫院內擔任行政管理最高主管,且經上訴人概括委任授權處理
新永和醫院大小事務,每月均自醫院支領薪資。洪政武本人於
102 年9 月7 日曾出具承諾書如原審卷第110 頁所示,內載將
新永和醫院所屬醫療護理作業軟硬體資產經營權移轉讓渡林敏
南等語。
⒉上訴人曾與尊翔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尊翔公司)於105 年9 月
22日簽立行政管理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書)如原審
卷第73、74頁所示。系爭管理契約書其上列載林敏南為上訴人
之董事長(即經營人),代表上訴人締約,洪政武則以新永和
醫院院長身分代表為
見證人。
⒊如系爭支票上之林敏南、洪政武、新永和醫院三個印章於104
至105 年間均為林敏南所保管
持有中。持有之原因為洪政武所
交付。
⒋林敏南前亦曾開立上訴人或他人之如原審卷第25至35頁所示系
爭支票以外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原審卷第35頁所示為林敏
南開立悠悅家護中心名義105 年5 月20日之支票給被上訴人用
以清償系爭支票票款44萬5000元其中部分。
⒌林敏南曾代表上訴人於105 年間簽發多張票據與他人,如原審
卷第71、72頁所示。其中一筆對陳錫欽之部分借款金額高達42
65萬元,此筆債務現由上訴人承認負擔當中,每月均尚支付
債
權人利息和本金。
⒍上訴人經營及財務狀況一直不佳,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如原審卷第40至70頁所示。
⒎林敏南曾於102 年9 月23日以鼎盛公司名義,陸續向廣鄉儀器
公司之負責人陳錫欽借款,共計5500萬元。其中一筆借款1000
萬元,後來承諾還款和支付利息等等一再跳票,鼎盛公司退票
紀錄如原審卷第114 、115 頁所示。林敏南
乃以自己對新永和
醫院之經營權為質押標的,設定給陳錫欽,廣鄉儀器公司曾於
104 年12月間寄發催討債務
存證信函如原審卷第107 至109 頁
所示。
⒏林敏南曾提供被上訴人之新永和醫院暨悠悅家護中心名片如本
院卷第110 頁被證2 所示;其交付之悠悅家護中心之目錄如本
院卷第111 、112 頁被證3 所示。
⒐上訴人洪政武曾於悠悅家護中心開幕時前往訪視。系爭裝潢工
程施工前,新永和醫院之曾副院長曾至悠悅家護中心視察。上
訴人亦曾就由林敏南於系爭工程
期間為支付系爭工程款所簽發
予被上訴人之上訴人支票號碼:CC0000000 、CC0000000 號支
票加以兌現,如本院卷第113 頁被證4 所示。
㈤系爭工程合約書如本院卷第130 至168 頁附件一、二所示。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107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
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係為支付林敏南個人之系
爭工程款,其所為系爭支票發票行為應屬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
,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254 萬5000元,是否可採
?何人應負
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林敏南縱無簽發系爭支票之
代理權限,上訴人
亦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否有據?
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林敏南本有代理上訴人對外簽發支票之全權,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其對林敏南曾有不得為清償上訴人債務以外之目的,簽
發票據之代理權限制存在,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為支付林敏南個人之系爭工程款所為,兩造間無票據
原因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對其不生效力,應不
可採。
⒈查林敏南係受上訴人委任擔任上訴人獨資經營新永和醫院行政
管理之最高行政主管,且經上訴人概括委任授權處理新永和醫
院大小事務,上訴人為授與林敏南全權更於102 年9 月7 日出
具承諾書,約定將新永和醫院所屬醫療護理作業軟硬體資產經
營權全數移轉讓渡林敏南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⒈所示及原審
卷第110 頁所示,
惟非讓與經營權之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1 頁)。再參以,上訴人所見證之系爭管理契約書
更明載:林敏南有權將上訴人獨資經營新永和醫院人事、財務
、採購等事項再委託他人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㈣⒉及原審卷第
73頁所示)。衡諸新永和醫院之支票帳戶印鑑章均由上訴人同
意交由林敏南保管(見不爭執事項㈣⒊所示)等情,可知上訴
人本有授權林敏南得代上訴人對外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之權
限。則林敏南依此授權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自對上
訴人發生效力。
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
參照)。
是倘票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種類
發生爭執,則就其原因關係存在
與否及種類等事實不明之不利
益,當應由票據債務人負擔,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
⒊
經查,上訴人抗辯:林敏南代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為支付林敏南個人債務之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
工程本屬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亦為上訴人授權林敏南掌理,
故系爭支票實為支付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系爭工程工程款所為
。顯然為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與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支票原因關係究竟之種類說法不一,衡之上開說明,自應由票
據債務人之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款純屬林敏南個人債務,非屬上
訴人業務範圍內債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⒋上訴人對此除提出原審林敏南到庭
所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無
關之語(見原審卷第82頁筆錄參照)為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為佐。而林敏南本即受上訴人委託管理經營新永和醫院,兩
人本有合作經營關係,若系爭支票債務問題,屬林敏南管理不
善所生,林敏南本有可能於訴訟上為迴護上訴人之詞。是自不
能僅以林敏南片面指陳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無關,逕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況查,林敏南曾提供被上訴人之新永和醫院暨悠悅
家護中心名片及交付之悠悅家護中心之目錄(見不爭執事項㈣
⒏及如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所示),其上均將新永和醫院與
系爭工程所在之悠悅家護中心聯名並列。甚而,林敏南與被上
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之估價單之客戶欄亦將新永和醫
院與悠悅家護中心並列(見不爭執事項㈤及本院卷第154 頁所
示)。是倘悠悅家護中心之系爭工程真與上訴人營業無關,林
敏南為何提出之與悠悅家護中心有關文書,均需與上訴人獨資
經營之新永和醫院聯名為之?由此益見,林敏南單方之供述之
無
可憑信。
⒌更甚者,上訴人曾於悠悅家護中心開幕時前往訪視,新永和醫
院之副院長於系爭工程期間也曾至悠悅家護中心視察,甚至,
上訴人亦曾就由林敏南於系爭工程期間為支付系爭工程款所簽
發予被上訴人之上訴人支票號碼:CC0000000 、CC0000000 號
支票加以兌現,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⒐所示)。再
佐以林敏南曾於102 年9 月23日以上訴人指為林敏南個人經營
之鼎盛公司名義,陸續向廣鄉儀器公司之負責人陳錫欽借款,
林敏南亦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清償,上訴人現亦承擔該票據
債務清償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⒌⒎所示)
。亦曾於上訴人指為非其營業範圍內之系爭工程施工時,針對
林敏南開立用以清償系爭工程之上訴人支票票款
予以兌現,已
如上述(見上⒌所述)。是倘上訴人與林敏南真有將開票目的
限制於上訴人獨資經營新永和醫院業務範圍內之特約,何以上
訴人會願意清償
自認非其營業所負陳錫欽之債務?
益徵系爭工
程屬屬上訴人獨資經營新永和醫院營運範圍。上訴人復未能再
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確屬林敏南個人業務或系爭工程款為林敏
南個人債務,則其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為清償林敏南個人債
務,與上訴人營業之業務無關,不在林敏南管理上訴人營業之
職權範圍
云云,自不可採。
⒍依上所陳,系爭支票為林敏南有權代上訴人為簽發,且兩造間
並有票據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支票之票據
文義負責,當屬有據。又林敏南既為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之人,
則原列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之爭點㈢部分,即
無庸
贅述。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254 萬5000元,
故僅能以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清償金額44萬5000元為系爭支票票
款清償總額。
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
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
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
抗辯系爭支票票款已清償254 萬5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林敏南雖曾於104 年10月7 日給付60萬、同年月8 日給付40
萬元、同年12月8 日給付30萬元、105 年3 月4 日至5 月2 日
給付29萬5000元及同年105 年6 月21日給付15萬元予被上訴人
作為清償對被上訴人債務之用(見不爭執事項㈢⒊至⒎所示)
,上訴人並就此指為對系爭支票票款之清償云云。並抗辯:林
敏南於104 年12月21日另曾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現金,用以清
償系爭支票票款。然除105 年3 月4 日至5 月2 日給付29萬50
00元及同年105 年6 月21日給付15萬元共計44萬5000元部分,
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用外,其餘部分均為
被上訴人否認收受(104 年12月21日50萬元部分),或自認收
受,但否認為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之用,衡諸上開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就各該款項確曾交付被上訴人或確為清償系爭支票之用
,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上訴人就林敏南104 年12月21日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現
金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僅以原審林敏南所指
有上開清償為據(見原審卷第82頁筆錄)。然林敏南亦同為被
上訴人指為系爭支票債務人之一,其單方指已經清償,是否可
信,本有疑問,自不足以為被上訴人曾收受此筆款項之證明。
⒋再者,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期為104 年12月15日或105 年1 月
15日,則上訴人所指:104 年10月7 日給付60萬、同年月8 日
給付40萬元、同年12月8 日給付30萬元,顯均在系爭支票發票
日以前所為,衡諸常情,自
難認為清償之後所開立之系爭支票
票款所為。上訴人雖援林敏南於原審之說法指:系爭支票實際
係於104 年7 月6 日結算開立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筆錄)。
然支票為文義證券,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既然已明載,除非能
有其他確實明證,已無由票據債務人片面指發票日為票載發票
日之外之其他日期。況林敏南另曾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而簽發上
訴人發票日期為104 年9 月30日面額362 萬1981元、104 年10
月31日面額362 萬1981元兩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
項㈡⒉所示)。若系爭支票真係於104 年7 月6 日結算簽發,
則林敏南何需又於其後,再簽立此兩張高面額之支票予被上訴
人?顯不合理。反之,被上訴人一再指稱:上訴人所指104 年
10月7 日給付60萬、同年月8 日給付40萬元、同年12月8 日給
付30萬元,乃係清償104 年9 月30日面額362 萬1981元、104
年10月31日面額362 萬1981元支票票款後,方才另行簽立等語
,顯較為可信。
⒌要之,上訴人或不能舉證證明林敏南確曾交付款項清償系爭支
票,或不能舉證證明林敏南交付款項,確係為清償系爭支票票
款所為,而被上訴人抗辯:部分上訴人所指交付款項,實係清
償系爭支票以外其他票據之款項,又非無可能。
揆諸首揭舉證
責任之說明,自無從逕認上訴人指為清償款項而為被上訴人否
認之部分為真實。是
本件清償之金額,自僅能以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之44萬5000元據以計算。經扣除後,系爭票款餘額尚有52
4 萬8932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524 萬8932
元,及自105 年5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6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
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
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表(新臺幣/民國):
┌──┬───────┬──────────┬───────┬─────┬─────┬─────┐
│編號│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 │ 帳 號 │票 號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 │ │ │ │ │ │ │
├──┼───────┼──────────┼───────┼─────┼─────┼─────┤
│ 一 │ 262 萬1981元│日盛銀行南港分行 │00000000000000│CC0000000 │104/12/15 │105/5/16 │
├──┼───────┼──────────┼───────┼─────┼─────┼─────┤
│ 二 │ 307 萬1981元│同上 │同上 │CC0000000 │105/1/15 │105/5/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