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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上訴 人 奇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權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蔡睿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1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敏南(下稱林 敏南)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面額計新臺幣(下同 )569 萬3932元(下合稱系爭支票,分則編號分稱系爭支票 一、二),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扣除林敏南及上訴人已清償 之44萬5000元後,尚積欠伊系爭支票票款524 萬8932元(下稱 系爭票款餘額),自應由上訴人與林敏南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與林敏南連帶給付52 4萬8932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僅授權林敏南對伊獨資事業新永和醫院為行政 管理,林敏南依伊之授權,至多僅能針對新永和醫院業務相關 之事項對外開立票據。而系爭支票為林敏南為支付自己所開設 之悠悅家護中心發包予被上訴人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款而 簽立,林敏南並無代理權限,故系爭支票應屬林敏南無權代理 或越權代理所簽發,對伊不生效力,兩造間亦無票據原因關係 存在。再者,伊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254萬5000元,應全數於 系爭支票票款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對林敏 南所為之請求,已經原審為駁回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 服,該部分已屬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之部分,即不再贅述)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170 至178 頁》,本院並依用語一致性,調整其文句,並 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陳述) ㈠被上訴人現執有票載發票人欄蓋有林敏南、洪政武、新永和醫 院三個印文之系爭支票。屆期之後,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6 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遭退票。故若 被上訴人有系爭支票債權,應由提示日開始計息。被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 字第18210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 至10頁所示。 ㈡系爭支票簽發及原因相關整理: ⒈系爭支票係由林敏南持由林敏南保管之林敏南、洪政武、新永 和醫院印章蓋用其上所簽立並交付被上訴人。 ⒉林敏南前曾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簽發發票日期為104 年9 月30日面額362 萬1981元、104 年10月31日面額362 萬1981元 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卷第122 、128 頁所示,且均經 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後均已退票。 ⒊系爭支票帳戶所約定之支票印鑑章為上訴人醫院大章加上洪政 武與林敏南個人私章,即系爭支票上所載印文樣式。 ⒋系爭支票簽發有其原因關係,然原因關係兩造主張不一致。 ⒌統一編號00000000鼎盛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 代表人為林敏南,登記營業地址在新北市○○區○○里○○路 ○○○號0樓,實際營運在0樓0樓、0樓、00樓(下稱系爭地址) ,登記資料如原審卷第111頁所示。 ⒍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被上訴人所承攬之位於系爭地址之悠悅家護 中心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營業地點則位於桃園市平鎮區 。 ⒎原審卷第24頁、第119 頁所示為被上訴人方面訴訟後對帳款所 出具之整理明細表。 ㈢於簽發系爭支票後,上訴人「至少」已陸續清償44萬5000元之 系爭支票票款,系爭支票面額若扣除後此數後,為524 萬8932 元。其餘相關整理如下: ⒈林敏南曾於本案訴訟中,曾製作系爭支票款項計算明細表如原 審卷第100 、101 頁所示。其中提及系爭支票原因為支付工程 款,且係於104 年7 月6 日結算開立,並於104 年10月7 日至 105 年6 月21日又再針對系爭支票清償254 萬5000元本金。 ⒉林敏南曾於105 年1 月15日、105 年3 月3 日分別交付被上訴 人手鐲、項鍊,用以擔保系爭支票債權抵押之用,並與被上訴 人約定,若系爭支票清償完畢將返還之。 ⒊林敏南曾於104 年10月7 日交付被上訴人60萬元現金,用以充 償對被上訴人債務之用,但是否充償系爭支票款項有爭執。被 上訴人曾對此曾簽立收據如原審卷第75頁所示。 ⒋林敏南曾代上訴人於104 年10月8 日交付被上訴人40萬元現金 用以充償對被上訴人債務之用,但是否充償系爭支票款項有爭 執。被上訴人曾對此簽立收據如原審卷第75頁所示。 ⒌林敏南曾代上訴人於104 年12月8 日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現金 ,用以充償對被上訴人債務之用,但是否充償系爭支票款項有 爭執。 ⒍林敏南曾代上訴人於105 年3 月4 日至5 月2 日給付被上訴人 29萬5000元,以為清償系爭支票款項之用。 ⒎林敏南曾代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以為 清償系爭支票款項之用。被上訴人曾對此簽立收據如原審卷第 76頁、第136 頁所示。 ㈣林敏南於簽發系爭支票當時即104 年、105 年年初間,曾擔任 新永和醫院之董事長,相關整理如下: ⒈林敏南於上訴人內部,係擔任行政管理之主管。院內員工均尊 稱其為林董。林敏南係洪政武院長經由他人介紹延攬入新永和 醫院內擔任行政管理最高主管,且經上訴人概括委任授權處理 新永和醫院大小事務,每月均自醫院支領薪資。洪政武本人於 102 年9 月7 日曾出具承諾書如原審卷第110 頁所示,內載將 新永和醫院所屬醫療護理作業軟硬體資產經營權移轉讓渡林敏 南等語。 ⒉上訴人曾與尊翔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尊翔公司)於105 年9 月 22日簽立行政管理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書)如原審 卷第73、74頁所示。系爭管理契約書其上列載林敏南為上訴人 之董事長(即經營人),代表上訴人締約,洪政武則以新永和 醫院院長身分代表為見證人。 ⒊如系爭支票上之林敏南、洪政武、新永和醫院三個印章於104 至105 年間均為林敏南所保管持有中。持有之原因為洪政武所 交付。 ⒋林敏南前亦曾開立上訴人或他人之如原審卷第25至35頁所示系 爭支票以外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原審卷第35頁所示為林敏 南開立悠悅家護中心名義105 年5 月20日之支票給被上訴人用 以清償系爭支票票款44萬5000元其中部分。 ⒌林敏南曾代表上訴人於105 年間簽發多張票據與他人,如原審 卷第71、72頁所示。其中一筆對陳錫欽之部分借款金額高達42 65萬元,此筆債務現由上訴人承認負擔當中,每月均尚支付債 權人利息和本金。 ⒍上訴人經營及財務狀況一直不佳,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如原審卷第40至70頁所示。 ⒎林敏南曾於102 年9 月23日以鼎盛公司名義,陸續向廣鄉儀器 公司之負責人陳錫欽借款,共計5500萬元。其中一筆借款1000 萬元,後來承諾還款和支付利息等等一再跳票,鼎盛公司退票 紀錄如原審卷第114 、115 頁所示。林敏南以自己對新永和 醫院之經營權為質押標的,設定給陳錫欽,廣鄉儀器公司曾於 104 年12月間寄發催討債務存證信函如原審卷第107 至109 頁 所示。 ⒏林敏南曾提供被上訴人之新永和醫院暨悠悅家護中心名片如本 院卷第110 頁被證2 所示;其交付之悠悅家護中心之目錄如本 院卷第111 、112 頁被證3 所示。 ⒐上訴人洪政武曾於悠悅家護中心開幕時前往訪視。系爭裝潢工 程施工前,新永和醫院之曾副院長曾至悠悅家護中心視察。上 訴人亦曾就由林敏南於系爭工程期間為支付系爭工程款所簽發 予被上訴人之上訴人支票號碼:CC0000000 、CC0000000 號支 票加以兌現,如本院卷第113 頁被證4 所示。 ㈤系爭工程合約書如本院卷第130 至168 頁附件一、二所示。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107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 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係為支付林敏南個人之系 爭工程款,其所為系爭支票發票行為應屬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 ,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254 萬5000元,是否可採 ?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林敏南縱無簽發系爭支票之代理權限,上訴人 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否有據?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林敏南本有代理上訴人對外簽發支票之全權,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其對林敏南曾有不得為清償上訴人債務以外之目的,簽 發票據之代理權限制存在,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為支付林敏南個人之系爭工程款所為,兩造間無票據 原因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對其不生效力,應不 可採。 ⒈查林敏南係受上訴人委任擔任上訴人獨資經營新永和醫院行政 管理之最高行政主管,且經上訴人概括委任授權處理新永和醫 院大小事務,上訴人為授與林敏南全權更於102 年9 月7 日出 具承諾書,約定將新永和醫院所屬醫療護理作業軟硬體資產經 營權全數移轉讓渡林敏南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⒈所示及原審 卷第110 頁所示,讓與經營權之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1 頁)。再參以,上訴人所見證之系爭管理契約書 更明載:林敏南有權將上訴人獨資經營新永和醫院人事、財務 、採購等事項再委託他人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㈣⒉及原審卷第 73頁所示)。衡諸新永和醫院之支票帳戶印鑑章均由上訴人同 意交由林敏南保管(見不爭執事項㈣⒊所示)等情,可知上訴 人本有授權林敏南得代上訴人對外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之權 限。則林敏南依此授權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自對上 訴人發生效力。 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是倘票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種類 發生爭執,則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及種類等事實不明之不利 益,當應由票據債務人負擔,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 ⒊經查,上訴人抗辯:林敏南代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為支付林敏南個人債務之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 工程本屬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亦為上訴人授權林敏南掌理, 故系爭支票實為支付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系爭工程工程款所為 。顯然為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與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支票原因關係究竟之種類說法不一,衡之上開說明,自應由票 據債務人之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款純屬林敏南個人債務,非屬上 訴人業務範圍內債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⒋上訴人對此除提出原審林敏南到庭所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無 關之語(見原審卷第82頁筆錄參照)為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為佐。而林敏南本即受上訴人委託管理經營新永和醫院,兩 人本有合作經營關係,若系爭支票債務問題,屬林敏南管理不 善所生,林敏南本有可能於訴訟上為迴護上訴人之詞。是自不 能僅以林敏南片面指陳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無關,逕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況查,林敏南曾提供被上訴人之新永和醫院暨悠悅 家護中心名片及交付之悠悅家護中心之目錄(見不爭執事項㈣ ⒏及如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所示),其上均將新永和醫院與 系爭工程所在之悠悅家護中心聯名並列。甚而,林敏南與被上 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之估價單之客戶欄亦將新永和醫 院與悠悅家護中心並列(見不爭執事項㈤及本院卷第154 頁所 示)。是倘悠悅家護中心之系爭工程真與上訴人營業無關,林 敏南為何提出之與悠悅家護中心有關文書,均需與上訴人獨資 經營之新永和醫院聯名為之?由此益見,林敏南單方之供述之 無可憑信。 ⒌更甚者,上訴人曾於悠悅家護中心開幕時前往訪視,新永和醫 院之副院長於系爭工程期間也曾至悠悅家護中心視察,甚至, 上訴人亦曾就由林敏南於系爭工程期間為支付系爭工程款所簽 發予被上訴人之上訴人支票號碼:CC0000000 、CC0000000 號 支票加以兌現,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⒐所示)。再 佐以林敏南曾於102 年9 月23日以上訴人指為林敏南個人經營 之鼎盛公司名義,陸續向廣鄉儀器公司之負責人陳錫欽借款, 林敏南亦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清償,上訴人現亦承擔該票據 債務清償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⒌⒎所示) 。亦曾於上訴人指為非其營業範圍內之系爭工程施工時,針對 林敏南開立用以清償系爭工程之上訴人支票票款予以兌現,已 如上述(見上⒌所述)。是倘上訴人與林敏南真有將開票目的 限制於上訴人獨資經營新永和醫院業務範圍內之特約,何以上 訴人會願意清償自認非其營業所負陳錫欽之債務?益徵系爭工 程屬屬上訴人獨資經營新永和醫院營運範圍。上訴人復未能再 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確屬林敏南個人業務或系爭工程款為林敏 南個人債務,則其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為清償林敏南個人債 務,與上訴人營業之業務無關,不在林敏南管理上訴人營業之 職權範圍云云,自不可採。 ⒍依上所陳,系爭支票為林敏南有權代上訴人為簽發,且兩造間 並有票據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支票之票據 文義負責,當屬有據。又林敏南既為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之人, 則原列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之爭點㈢部分,即無庸 贅述。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254 萬5000元, 故僅能以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清償金額44萬5000元為系爭支票票 款清償總額。 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 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 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 抗辯系爭支票票款已清償254 萬5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林敏南雖曾於104 年10月7 日給付60萬、同年月8 日給付40 萬元、同年12月8 日給付30萬元、105 年3 月4 日至5 月2 日 給付29萬5000元及同年105 年6 月21日給付15萬元予被上訴人 作為清償對被上訴人債務之用(見不爭執事項㈢⒊至⒎所示) ,上訴人並就此指為對系爭支票票款之清償云云。並抗辯:林 敏南於104 年12月21日另曾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現金,用以清 償系爭支票票款。然除105 年3 月4 日至5 月2 日給付29萬50 00元及同年105 年6 月21日給付15萬元共計44萬5000元部分, 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用外,其餘部分均為 被上訴人否認收受(104 年12月21日50萬元部分),或自認收 受,但否認為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之用,衡諸上開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就各該款項確曾交付被上訴人或確為清償系爭支票之用 ,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上訴人就林敏南104 年12月21日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現 金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原審林敏南所指 有上開清償為據(見原審卷第82頁筆錄)。然林敏南亦同為被 上訴人指為系爭支票債務人之一,其單方指已經清償,是否可 信,本有疑問,自不足以為被上訴人曾收受此筆款項之證明。 ⒋再者,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期為104 年12月15日或105 年1 月 15日,則上訴人所指:104 年10月7 日給付60萬、同年月8 日 給付40萬元、同年12月8 日給付30萬元,顯均在系爭支票發票 日以前所為,衡諸常情,自難認為清償之後所開立之系爭支票 票款所為。上訴人雖援林敏南於原審之說法指:系爭支票實際 係於104 年7 月6 日結算開立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筆錄)。 然支票為文義證券,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既然已明載,除非能 有其他確實明證,已無由票據債務人片面指發票日為票載發票 日之外之其他日期。況林敏南另曾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而簽發上 訴人發票日期為104 年9 月30日面額362 萬1981元、104 年10 月31日面額362 萬1981元兩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 項㈡⒉所示)。若系爭支票真係於104 年7 月6 日結算簽發, 則林敏南何需又於其後,再簽立此兩張高面額之支票予被上訴 人?顯不合理。反之,被上訴人一再指稱:上訴人所指104 年 10月7 日給付60萬、同年月8 日給付40萬元、同年12月8 日給 付30萬元,乃係清償104 年9 月30日面額362 萬1981元、104 年10月31日面額362 萬1981元支票票款後,方才另行簽立等語 ,顯較為可信。 ⒌要之,上訴人或不能舉證證明林敏南確曾交付款項清償系爭支 票,或不能舉證證明林敏南交付款項,確係為清償系爭支票票 款所為,而被上訴人抗辯:部分上訴人所指交付款項,實係清 償系爭支票以外其他票據之款項,又非無可能。揆諸首揭舉證 責任之說明,自無從逕認上訴人指為清償款項而為被上訴人否 認之部分為真實。是本件清償之金額,自僅能以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之44萬5000元據以計算。經扣除後,系爭票款餘額尚有52 4 萬8932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524 萬8932 元,及自105 年5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6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 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表(新臺幣/民國): ┌──┬───────┬──────────┬───────┬─────┬─────┬─────┐ │編號│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 │ 帳 號 │票 號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 │ │ │ │ │ │ │ ├──┼───────┼──────────┼───────┼─────┼─────┼─────┤ │ 一 │ 262 萬1981元│日盛銀行南港分行 │00000000000000│CC0000000 │104/12/15 │105/5/16 │ ├──┼───────┼──────────┼───────┼─────┼─────┼─────┤ │ 二 │ 307 萬1981元│同上 │同上 │CC0000000 │105/1/15 │105/5/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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