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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勵捷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趙祐宸 被 上訴人  廖移均        王秦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23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廖移均超過新臺幣貳拾捌 萬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廖移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廖移均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廖移均負 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系爭大樓管 理事宜均委由訴外人張玉宗處理。張玉宗於民國104 年10月 間,就系爭大樓機械車位(下稱系爭停車設備)之修繕事宜 ,與上訴人勵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勵捷公司)簽立承攬契 約,上訴人即勵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趙祐宸派員檢修後,告 知張玉宗已修畢可供使用,張玉宗據以轉知伊,系爭停車 設備並未修繕完成,廖移均、王秦萍於同年月16日,各將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5236-YN 號自用小客車(下依序稱 A 車、B 車)停入系爭停車設備,因該設備發生傾斜,致A 車、B 車墜落而毀損,A 車因損壞情形嚴重,不能修復,出 售殘值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市價約為44萬元,廖移 均受有交易價格貶損29萬元之損害;王秦萍因修復B 車支出 費用13萬4,300 元而受損害,計算折舊後,得請求賠償4 萬 9,970 元,勵捷公司未依約修復系爭停車設備,伊得依民法 第227 條、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趙祐宸為勵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執行職務有上開過失 侵權行為,勵捷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趙祐宸就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 第1 項、第184 條、第28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廖移均、王秦萍依序29萬元、4 萬9,970 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趙祐宸檢查系爭停車設備後,僅派人更換油管 及主機循環油,經空車測試可正常運作,然尚未經重車測試 ,未完成驗收,且有告知張玉宗未驗收前尚不得使用,詎張 玉宗自行操作並使被上訴人將A 車、B 車停放於系爭停車設 備致受損害,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亦無侵權行為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住戶,處理系爭大樓管理事務之張玉宗 於104 年10月間,將系爭停車設備委由勵捷公司承攬維修, 經該公司負責人趙祐宸為檢查,並指派員工前往維修等履行 契約之行為。 ㈡、張玉宗告知住戶系爭停車設備可以使用,廖移均、王秦萍於 104 年10月16日,各將等所有之A 車、B 車停入系爭停車 設備,因系爭停車設備發生傾斜、墜落,致A 車、B 車毀損 。 ㈢、王秦萍因修復B 車受有支出4 萬9,970 元修復費用之損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停 車設備維修承攬契約係由張玉宗與勵捷公司所簽立,僅存在 於張玉宗與勵捷公司之間,被上訴人並不與焉(見本院卷第 108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 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自不因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受影響,合 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上訴人將A 車、B 車停入系爭停車設備,系爭停車設備 發生傾斜,致A 車、B 車墜落毀損等情,業如前述,而上 訴人亦自承當時僅完成更換油管、循環油等,只有空車能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系爭停車設備當時僅能運 轉,尚未修繕至能停放車輛之程度。而被上訴人主張趙祐宸 並未將上情告知張玉宗,且通知張玉宗該設備已可使用,張 玉宗並據以轉知被上訴人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經證 人張玉宗到庭證稱:趙祐宸有先來確定開關能上下後,找了 師傅來維修,後來趙祐宸就打電話來說師傅說已經做好,要 試給我看,試車時師傅說停好就放下去,隔天(即104 年10 月16日)趙祐宸就打電話來說都做好了,要寄請款單來,我 還請他順便寄保養合約書與請款單過來,也有問趙祐宸能否 停車,趙祐宸說可以,才請廖移均停車,就發生事故了等語 ,並當庭提出趙祐宸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4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1分許撥打至張玉宗行動電話、及勵捷 公司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4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 32分許、4 時35分許、晚上6 時48分許分別撥打至張玉宗行 動電話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為憑(見原審卷第56、59、60頁 ),核與證人張玉宗證述事故發生前後之聯繫情形相符,而 廖移均提出事發後趙祐宸至現場處理時以手機錄影之對話譯 文有:「(黑色衣服男子:)啊你不是試好了嗎?(趙祐宸 :)試好了啊」等內容,此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光碟確認屬實 (見原審卷第62、64頁),張玉宗並證述:系爭停車設備已 多年未能停車使用,始委由具有修復停車設備專業能力之勵 捷公司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亦與證人即前往 更換油管之勵捷公司員工劉佶明證稱:勵捷公司有能力修復 無法使用的停車設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勵捷公司名片亦記載該公司經營項目包括停 車設備、汽車升降機、維修(見原審卷第10頁),張玉宗並 停車設備維修專業人士,無從判斷系爭停車設備能否停車 ,倘非經趙祐宸告知已可使用,豈會貿然轉知被上訴人而將 車輛停入,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取。則趙祐宸 疏未本於其專業確認系爭停車設備修繕後狀況是否符合安全 之要求,即告知張玉宗已可使用,張玉宗信其專業,據以轉 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將A 車、B 車停入後墜落毀損,為 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設備初步檢查後無法運作,趙祐宸建議 先讓停車設備運作以利後續檢查,僅派數名技術人員先更換 3 條高壓油管及更換主機循環油並調整偵測電眼,以空車測 試後可運作,需待重車測試通過後方可使用系爭停車設備, 並有告知張玉宗未驗收前不得使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證人張玉宗就此證稱:「(問:趙祐宸有無跟你說沒有 做重車《即停放車輛》測試不能停車?)沒有」(見原審卷 第57、58頁),且倘若趙祐宸曾表示系爭停車設備尚不能使 用,就此影響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重大事項,張玉宗豈有不 遵指示之可能。上訴人雖另稱停車設備需經試車驗收後才會 開放使用為業界通例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頁),然不能舉 證以實其說,亦無證據證明為張玉宗或被上訴人所明知,而 證人劉佶明僅證述其有到場更換油管等語,尚不足以資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 ⒊又趙祐宸就系爭停車設備尚未修復達可停放車輛之程度,疏 未檢查確認,而率爾告知張玉宗已可使用,致張玉宗轉知被 上訴人分別將A 車、B 車停入系爭停車設備而墜落毀損,因 此受損害,趙祐宸前開行為,自有過失,依前揭說明,應對 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趙祐宸 為勵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可按( 見原審卷第38頁),其為履行勵捷公司與張玉宗間契約義務 而至現場檢查,指派師傅至現場修復系爭停車設備,並與張 玉宗連繫,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其因此侵害被上訴人之權 利,勵捷公司即應與趙祐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查A 車毀損後,廖移均並未修復,而以15萬元出售予 王璿等情,有廖移均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存摺明細表及車商 名片為憑(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56、57頁),互核其實 際匯款金額、時間、買賣對象尚屬相符,應認可信,上訴人 空言否認其真正,尚屬無據。又廖移均雖主張A 車於104 年 10月市場價額為48萬元,以逐年減價4 萬元之規則,估算A 車出售時市價約為44萬元,固據其提出鑑價師第122 期雙月 刊為憑(見原審卷第35、36頁),惟經本院依職權送台北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結果略以:A 車於104 年10月間 之正常行情車價應為43萬元,至103 年6 月間之正常行情車 價則約為46萬元,翌年減價約3 萬元等情,有該公會106 年 10月31日(106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92 號函可按(見本院 卷第100 頁),則廖移均所提出之上開雜誌,既僅為坊間一 般性雜誌,且並未記載104 年10月之市場價格,廖移均復無 證據證明有此逐年減價4 萬元之規則可循,自應以上開鑑定 之結果較為可採。是A 車於104 年10月之市價,應為43萬元 ,經扣除殘值15萬元,其減少之價額應為28萬元,廖移均得 請求之金額於此範圍內,尚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 能認為有據。又查B 車毀損後,王秦萍因修復B 車而支出費 用13萬4,300 元,經計算折舊後,金額為4 萬9,970 元,為 被上訴人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王秦萍得請求B 車修復費 用為4 萬9,970 元。 ㈣、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為擇一判決,則其既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A 車、B 車之損 害,業如前述,就其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廖移均、王秦萍主張因趙祐宸過失侵權行為而依 序受有28萬元、4 萬9,970 元之損害,得請求勵捷公司與趙 祐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廖移均28萬元、 王秦萍4 萬9,97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5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廖移均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誠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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