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勵捷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趙祐宸
被
上訴人 廖移均
王秦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23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廖移均超過新臺幣貳拾捌
萬元本息,及該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廖移均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廖移均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廖移均負
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區分所有建物(下稱
系爭大樓)之住戶,系爭大樓管
理事宜均委由訴外人張玉宗處理。張玉宗於民國104 年10月
間,就系爭大樓機械車位(下稱系爭停車設備)之修繕事宜
,與上訴人勵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勵捷公司)簽立
承攬契
約,上訴人即勵捷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趙祐宸派員檢修後,告
知張玉宗已修畢可供使用,張玉宗據以轉知伊,
詎系爭停車
設備並未修繕完成,廖移均、王秦萍於同年月16日,各將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5236-YN 號自用小客車(下依序稱
A 車、B 車)停入系爭停車設備,因該設備發生傾斜,致A
車、B 車墜落而毀損,A 車因損壞情形嚴重,不能修復,出
售殘值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市價約為44萬元,廖移
均受有交易價格貶損29萬元之損害;王秦萍因修復B 車支出
費用13萬4,300 元而受損害,計算折舊後,得請求賠償4 萬
9,970 元,勵捷公司未依約修復系爭停車設備,伊得依
民法
第227 條、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趙祐宸為勵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執行職務有上開過失
侵權行為,勵捷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趙祐宸就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
第1 項、第184 條、第28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廖移均、王秦萍依序29萬元、4 萬9,970 元,及均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趙祐宸檢查系爭停車設備後,僅派人更換油管
及主機循環油,經空車測試可正常運作,然尚未經重車測試
,未完成驗收,且有告知張玉宗未驗收前尚不得使用,詎張
玉宗自行操作並使被上訴人將A 車、B 車停放於系爭停車設
備致受損害,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亦無侵權行為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住戶,處理系爭大樓管理事務之張玉宗
於104 年10月間,將系爭停車設備委由勵捷公司承攬維修,
經該公司負責人趙祐宸為檢查,並指派員工前往維修等履行
契約之行為。
㈡、張玉宗告知住戶系爭停車設備可以使用,廖移均、王秦萍於
104 年10月16日,各將
渠等所有之A 車、B 車停入系爭停車
設備,因系爭停車設備發生傾斜、墜落,致A 車、B 車毀損
。
㈢、王秦萍因修復B 車受有支出4 萬9,970 元修復費用之損害。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
債務人侵害
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
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
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
台
上字第75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
自承系爭停
車設備維修
承攬契約係由張玉宗與勵捷公司所簽立,僅存在
於張玉宗與勵捷公司之間,被上訴人並不與焉(見本院卷第
108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
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自不因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受影響,
合
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上訴人將A 車、B 車停入系爭停車設備,系爭停車設備
旋發生傾斜,致A 車、B 車墜落毀損
等情,業如前述,而上
訴人亦自承當時僅完成更換油管、循環油等,只有空車能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系爭停車設備當時僅能運
轉,尚未修繕至能停放車輛之程度。而被上訴人主張趙祐宸
並未將上情告知張玉宗,且通知張玉宗該設備已可使用,張
玉宗並據以轉知被上訴人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經證
人張玉宗到庭證稱:趙祐宸有先來確定開關能上下後,找了
師傅來維修,後來趙祐宸就打電話來說師傅說已經做好,要
試給我看,試車時師傅說停好就放下去,隔天(即104 年10
月16日)趙祐宸就打電話來說都做好了,要寄請款單來,我
還請他順便寄保養合約書與請款單過來,也有問趙祐宸能否
停車,趙祐宸說可以,才請廖移均停車,就發生事故了等語
,並當庭提出趙祐宸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4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1分許撥打至張玉宗行動電話、及勵捷
公司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4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
32分許、4 時35分許、晚上6 時48分許分別撥打至張玉宗行
動電話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為憑(見原審卷第56、59、60頁
),
核與證人張玉宗證述事故發生前後之聯繫情形相符,而
廖移均提出事發後趙祐宸至現場處理時以手機錄影之對話譯
文有:「(黑色衣服男子:)啊你不是試好了嗎?(趙祐宸
:)試好了啊」等內容,此亦經原審當庭
勘驗光碟確認屬實
(見原審卷第62、64頁),張玉宗並證述:系爭停車設備已
多年未能停車使用,始委由具有修復停車設備專業能力之勵
捷公司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亦與證人即前往
更換油管之勵捷公司員工劉佶明證稱:勵捷公司有能力修復
無法使用的停車設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勵捷公司名片亦記載該公司經營項目包括停
車設備、汽車升降機、維修(見原審卷第10頁),張玉宗並
非停車設備維修專業人士,無從判斷系爭停車設備能否停車
,倘非經趙祐宸告知已可使用,豈會貿然轉知被上訴人而將
車輛停入,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取。則趙祐宸
疏未本於其專業確認系爭停車設備修繕後狀況是否符合安全
之要求,即告知張玉宗已可使用,張玉宗信其專業,據以轉
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將A 車、B 車停入後墜落毀損,為
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
抗辯系爭停車設備初步檢查後無法運作,趙祐宸建議
先讓停車設備運作以利後續檢查,僅派數名技術人員先更換
3 條高壓油管及更換主機循環油並調整偵測電眼,以空車測
試後可運作,需待重車測試通過後方可使用系爭停車設備,
並有告知張玉宗未驗收前不得使用
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證人張玉宗就此證稱:「(問:趙祐宸有無跟你說沒有
做重車《即停放車輛》測試不能停車?)沒有」(見原審卷
第57、58頁),且
倘若趙祐宸曾表示系爭停車設備尚不能使
用,就此影響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重大事項,張玉宗豈有不
遵指示之可能。上訴人雖另稱停車設備需經試車驗收後才會
開放使用為業界通例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頁),然不能舉
證
以實其說,亦無證據證明為張玉宗或被上訴人所明知,而
證人劉佶明僅證述其有到場更換油管等語,尚不足以資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
⒊又趙祐宸就系爭停車設備尚未修復達可停放車輛之程度,疏
未檢查確認,而率爾告知張玉宗已可使用,致張玉宗轉知被
上訴人分別將A 車、B 車停入系爭停車設備而墜落毀損,因
此受損害,趙祐宸前開行為,自有過失,依
前揭說明,應對
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趙祐宸
為勵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
可按(
見原審卷第38頁),其為履行勵捷公司與張玉宗間契約義務
而至現場檢查,指派師傅至現場修復系爭停車設備,並與張
玉宗連繫,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其因此侵害被上訴人之權
利,勵捷公司即應與趙祐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查A 車毀損後,廖移均並未修復,而以15萬元出售予
王璿等情,有廖移均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存摺明細表及車商
名片為憑(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56、57頁),互核其實
際匯款金額、時間、買賣對象尚屬相符,應認可信,上訴人
空言否認其真正,尚屬無據。又廖移均雖主張A 車於104 年
10月市場價額為48萬元,以逐年減價4 萬元之規則,估算A
車出售時市價約為44萬元,固據其提出鑑價師第122 期雙月
刊為憑(見原審卷第35、36頁),惟經本院
依職權送台北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結果
略以:A 車於104 年10月間
之正常行情車價應為43萬元,至103 年6 月間之正常行情車
價則約為46萬元,翌年減價約3 萬元等情,有該公會106 年
10月31日(106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92 號函可按(見本院
卷第100 頁),則廖移均所提出之上開雜誌,既僅為坊間一
般性雜誌,且並未記載104 年10月之市場價格,廖移均復無
證據證明有此逐年減價4 萬元之規則可循,自應以上開鑑定
之結果較為可採。是A 車於104 年10月之市價,應為43萬元
,經扣除殘值15萬元,其減少之價額應為28萬元,廖移均得
請求之金額於此範圍內,尚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
能認為有據。又查B 車毀損後,王秦萍因修復B 車而支出費
用13萬4,300 元,經計算折舊後,金額為4 萬9,970 元,為
被上訴人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王秦萍得請求B 車修復費
用為4 萬9,970 元。
㈣、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為擇一判決,則其既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A 車、B 車之損
害,業如前述,就其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即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六、
綜上所述,廖移均、王秦萍主張因趙祐宸過失侵權行為而依
序受有28萬元、4 萬9,970 元之損害,得請求勵捷公司與趙
祐宸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廖移均28萬元、
王秦萍4 萬9,97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5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廖移均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誠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