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宜富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富美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快易通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如附件所示統一發票之同時,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為被上訴人尋覓廣
告客戶,如有客戶欲在被上訴人所發行之投資情報月刊內頁
、封底等處刊登廣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客戶所支付
之廣告委刊費用扣除被上訴人約定之廣告費金額外,其餘應
給付伊作為報酬,
惟自同年7月起
迄今,被上訴人共有6筆廣
告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未給付,伊屢催無果,
爰
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4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有6筆廣告費不爭執
,惟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開立發票向伊請款,伊自無須付
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
審所述外,另補陳: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並
非給付條件,僅
為一般請款之程序,而被上訴人屢經上訴人催討均拒絕給付
,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內容早已知悉,並無不清楚之情形,
且上訴人已開立如附件所示之發票,隨時得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不應以上訴人未交付發票為由,拒絕履行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陳: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為伊與訴外人黃嘉裕,伊已於104年給付16萬元佣金予
黃嘉裕,
足證系爭契約當事人並非上訴人;縱認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為
兩造,然被上訴人係遭黃嘉裕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白富美夫妻兩人詐欺而簽立,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撤銷;又縱
認系爭契約有效,黃嘉裕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於廣
告刊出後1個月內協助聯絡廣告主支付廣告費用給伊,且上
訴人與黃嘉裕利用伊同意其使用之版面,私自對外收取費用
,依
民法第571條規定,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
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
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
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
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尋覓客戶在被上訴人所發行之
刊物內頁、封底等處刊登廣告,而客戶所支付之廣告委刊費
用扣除兩造約定之廣告費金額後,其餘額應給付伊作為報酬
,迄今被上訴人共有6筆廣告報酬計44萬元未給付等情,
業
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及律師函為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
第1163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至11頁】,
堪信為真實。
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系爭契約首頁第2行已載明乙方為宜
富傳媒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黃嘉裕),第2條復記載:廣告
貨款收付後壹個月內,乙方(即上訴人)以「廣告文案製作
/資訊服務」之名、開立統一發票(稅外加)給甲方(即被
上訴人),此有系爭契約書
可稽(司促卷第6頁),是系爭
契約內容已明訂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而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始須開立統
一發票,是系爭契約之乙方當事人當係上訴人宜富傳媒有限
公司(下稱宜富公司),始得開立發票,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為伊與黃嘉裕個人
云云,已難採憑;次查,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當庭陳稱:黃嘉裕掛名上訴人公司副總
…當初談合約提到成立宜富這家公司就是為了節稅,第一次
和第二次拿發票請款時,我匯到黃嘉裕帳戶,發票上是宜富
開的沒錯(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背面),復以書狀載明:
104年黃嘉裕帶來23萬元廣告,以宜富傳媒公司發票、「資
訊服務」名目向被上訴人請領佣金1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0
頁),是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顯已明知契約相對人為
宜富公司,甚至知悉黃嘉裕成立該公司之目的係為了節稅,
嗣後更2次接受宜富公司開立之發票,
堪認黃嘉裕有代理宜
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黃嘉
裕在系爭契約之「乙方代表人」欄位雖僅簽署自己名義,而
未表明代理上訴人為之,惟其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
,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與黃嘉裕
間構成隱名代理,系爭契約對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而為契約
之當事人,是被上訴人執上情抗辯,顯屬無據。被上訴人迄
未給付廣告報酬44萬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元
,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
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
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
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亦有明定。復按乙方則在廣告
刊出後一個月內,將協助聯絡廣告主支付廣告費用給甲方,
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
可參;再按民事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
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
思之表示;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
第7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辯稱黃嘉裕未依系爭
契約第2條約定,於廣告刊出後1個月內協助聯絡廣告主支付
廣告費用給伊、黃嘉裕利用其版面私自對外收取費用,依民
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伊請求報酬,及遭黃嘉裕、白富美
夫妻二人詐欺始簽立系爭契約,伊得主張撤銷並拒付報酬云
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經本院給予相當時間提
出證據方法後,仍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卷第40頁背面、
第45頁),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㈢查「廣告貨款收付後壹個月內,乙方(上訴人)以「廣告文
案製作/資訊服務」之名、開立統一發票(稅外加)給甲方
(被上訴人),做為甲方必須支付廣告實收差額給乙方的請
款依據」,為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
上開約定基於
契約自
由原則,自屬有效,而此約定非屬條件,僅為履行條款,兩
造既特別約定上訴人應提出統一發票做為請款之依據,上訴
人自應受
拘束。
㈣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予受領證書,為民法第
324條所明定。受領人如拒絕給予受領證書,清償人有
同時
履行抗辯權,得不為自己之給付,受領人應負遲延受領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雙
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
為對待給付者,仍
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
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
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
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53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
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須提出統一發票為
請款之依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原審
卷第11頁至背面),是於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前,被上訴人
無須給付報酬44萬元,固不負遲延責任,然上訴人曾於106
年4月28日及同年8月31日當庭提出如附件所示統一發票欲交
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拒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45頁、64頁),堪認上訴人已提出對待給付,則自106年4
月28日起,被上訴人即應履行44萬元之金錢給付義務,然其
仍未給付,為
給付遲延,應賠償上訴人因遲延所受之損害。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元,及自其提出對待給
付之翌日即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統一
發票給付時,雖拒絕受領,然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因此消滅
,被上訴人既已為同時履行抗辯,自應為對待給付判決之
諭
知。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4萬元,及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
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依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舉證據,對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