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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宜富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富美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訴 人 快易通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如附件所示統一發票之同時,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為被上訴人尋覓廣 告客戶,如有客戶欲在被上訴人所發行之投資情報月刊內頁 、封底等處刊登廣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客戶所支付 之廣告委刊費用扣除被上訴人約定之廣告費金額外,其餘應 給付伊作為報酬,自同年7月起今,被上訴人共有6筆廣 告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未給付,伊屢催無果,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有6筆廣告費不爭執 ,惟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開立發票向伊請款,伊自無須付 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 審所述外,另補陳: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並給付條件,僅 為一般請款之程序,而被上訴人屢經上訴人催討均拒絕給付 ,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內容早已知悉,並無不清楚之情形, 且上訴人已開立如附件所示之發票,隨時得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不應以上訴人未交付發票為由,拒絕履行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陳: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為伊與訴外人黃嘉裕,伊已於104年給付16萬元佣金予 黃嘉裕,足證系爭契約當事人並非上訴人;縱認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為兩造,然被上訴人係遭黃嘉裕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白富美夫妻兩人詐欺而簽立,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撤銷;又縱 認系爭契約有效,黃嘉裕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於廣 告刊出後1個月內協助聯絡廣告主支付廣告費用給伊,且上 訴人與黃嘉裕利用伊同意其使用之版面,私自對外收取費用 ,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 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 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 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尋覓客戶在被上訴人所發行之 刊物內頁、封底等處刊登廣告,而客戶所支付之廣告委刊費 用扣除兩造約定之廣告費金額後,其餘額應給付伊作為報酬 ,迄今被上訴人共有6筆廣告報酬計44萬元未給付等情,業 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及律師函為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 第1163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至11頁】,信為真實。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系爭契約首頁第2行已載明乙方為宜 富傳媒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黃嘉裕),第2條復記載:廣告 貨款收付後壹個月內,乙方(即上訴人)以「廣告文案製作 /資訊服務」之名、開立統一發票(稅外加)給甲方(即被 上訴人),此有系爭契約書可稽(司促卷第6頁),是系爭 契約內容已明訂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而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始須開立統 一發票,是系爭契約之乙方當事人當係上訴人宜富傳媒有限 公司(下稱宜富公司),始得開立發票,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為伊與黃嘉裕個人云云,已難採憑;次查,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當庭陳稱:黃嘉裕掛名上訴人公司副總 …當初談合約提到成立宜富這家公司就是為了節稅,第一次 和第二次拿發票請款時,我匯到黃嘉裕帳戶,發票上是宜富 開的沒錯(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背面),復以書狀載明: 104年黃嘉裕帶來23萬元廣告,以宜富傳媒公司發票、「資 訊服務」名目向被上訴人請領佣金1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0 頁),是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顯已明知契約相對人為 宜富公司,甚至知悉黃嘉裕成立該公司之目的係為了節稅, 後更2次接受宜富公司開立之發票,堪認黃嘉裕有代理宜 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黃嘉 裕在系爭契約之「乙方代表人」欄位雖僅簽署自己名義,而 未表明代理上訴人為之,惟其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 ,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與黃嘉裕 間構成隱名代理,系爭契約對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而為契約 之當事人,是被上訴人執上情抗辯,顯屬無據。被上訴人迄 未給付廣告報酬44萬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 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 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 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亦有明定。復按乙方則在廣告 刊出後一個月內,將協助聯絡廣告主支付廣告費用給甲方, 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可參;再按民事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 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 思之表示;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 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辯稱黃嘉裕未依系爭 契約第2條約定,於廣告刊出後1個月內協助聯絡廣告主支付 廣告費用給伊、黃嘉裕利用其版面私自對外收取費用,依民 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伊請求報酬,及遭黃嘉裕、白富美 夫妻二人詐欺始簽立系爭契約,伊得主張撤銷並拒付報酬云 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經本院給予相當時間提 出證據方法後,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40頁背面、 第45頁),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㈢查「廣告貨款收付後壹個月內,乙方(上訴人)以「廣告文 案製作/資訊服務」之名、開立統一發票(稅外加)給甲方 (被上訴人),做為甲方必須支付廣告實收差額給乙方的請 款依據」,為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上開約定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自屬有效,而此約定非屬條件,僅為履行條款,兩 造既特別約定上訴人應提出統一發票做為請款之依據,上訴 人自應受拘束。 ㈣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予受領證書,為民法第 324條所明定。受領人如拒絕給予受領證書,清償人有同時 履行抗辯權,得不為自己之給付,受領人應負遲延受領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雙 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 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 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 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 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53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 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須提出統一發票為 請款之依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原審 卷第11頁至背面),是於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前,被上訴人 無須給付報酬44萬元,固不負遲延責任,然上訴人曾於106 年4月28日及同年8月31日當庭提出如附件所示統一發票欲交 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拒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45頁、64頁),堪認上訴人已提出對待給付,則自106年4 月28日起,被上訴人即應履行44萬元之金錢給付義務,然其 仍未給付,為給付遲延,應賠償上訴人因遲延所受之損害。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元,及自其提出對待給 付之翌日即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統一 發票給付時,雖拒絕受領,然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因此消滅 ,被上訴人既已為同時履行抗辯,自應為對待給付判決之 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4萬元,及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依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舉證據,對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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