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郭雅雲
被
上訴人 明杰通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明峰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明峰原為夫妻關係,訴外人楊明峰則為被
上訴人公司、訴外人艾瑞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瑞卡公司
)之
法定代理人。
二、被上訴人公司前因周轉之需,而於民國104年2月間與上訴人
口頭約定,由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以本人名義向訴外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下稱
系爭貸款),借款
期間自104年2月12日起
至109年2月12日止,被上訴人公司應每月償還上訴人系爭貸
款之本息,且應負擔上訴人所支付之貸款費用6千元。
三、
嗣訴外人玉山銀行於104年2月12日撥款50萬元至上訴人所開
立之玉山銀行帳戶,訴外人楊明峰即於104年2月16日12時13
分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並於同日12時25分,以訴外人
艾瑞卡公司之名義將現金45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
彰化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以此方式取得借款45萬元;另所
餘之5萬元
兩造則約定先用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
四、其後被上訴人公司亦依約
按月給付上訴人系爭貸款本息,此
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明峰於
105年2月5日Line對話內容
可證。
詎被上訴人公司自105年3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其既對已到期之借
款拒不給付,就未到期部分,上訴人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五、為此,
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81,06
7元,及其中71,894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11月起至109年2月止
,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9,408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公司未曾於104年2月間與上訴人口頭為
上開借款約
定,兩造間並無50萬元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
二、訴外人楊明峰於104年2月16日所提領之45萬元業已交付上訴
人。至於訴外人楊明峰於同日存入被上訴人公司之45萬元,
係訴外人艾瑞卡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款,
核與系爭
貸款
無涉,被上訴人公司未曾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借款。
三、又訴外人楊明峰於105年2月前給付上訴人款項用以支付系爭
貸款本息,此係訴外人楊明峰基於其與上訴人間夫妻情份所
為,核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其後因訴外人楊明峰與上訴人
漸行漸遠,遂決定自105年3月起不再協助上訴人清償系爭貸
款。故兩造間未曾有50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上訴
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清償借款,自無
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參、
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1,067元,及其中71,8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
月起至109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9,408元。被上訴
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其中爭執事項㈡、㈢濃縮如下列二
、㈡所示,部分文字因編輯略為修改):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
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訴外人楊明峰為被上訴人公司、訴外人艾瑞卡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其與上訴人於87年4月11日結婚,並於87年5月1日辦
理
結婚登記。
㈢上訴人曾於104年2月11日以其名義向訴外人玉山銀行貸款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12日起至109年2月12日止,
貸款利息按玉山銀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3.51%
,即以年息4.88%機動計息,且上訴人應支付訴外人玉山銀
行貸款費用6千元,其餘詳細契約內容如原審卷第14至17頁
所示。
㈣訴外人楊明峰於104年2月16日經上訴人授權自其所開立之玉
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
㈤訴外人楊明峰於104年2月16日以訴外人艾瑞卡公司之名義將
現金45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㈥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明峰於104年12月15日
兩願離婚,並訂立
離婚協議書,其中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互相拋棄對對方
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及其他婚姻中及離婚所生之請求權
。」,其餘內容詳如原審卷第47頁所示。
㈦上訴人於98年9月至105年5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
。
二、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本件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開款
項及利息,有無理由?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兩造間有無本件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
前揭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
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提出借款契約書、撥款通知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系爭貸款還款明細、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彰化銀
行存款憑條、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證。然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撥款通知書、玉山銀行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原
審卷第14至19、24至25頁),僅能證明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至㈤。且被上訴人公司為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楊明峰各具有獨立之人格,並
非同一,縱訴外人楊明峰曾代
理上訴人提領系爭貸款中之45萬元,
惟其等於此時仍為夫妻
關係,該款項之提領原因諸多,非必出於提領後貸予被上訴
人公司之意。倘如上訴人所述係屬借款,衡情上訴人直接將
該45萬元匯予被上訴人公司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授權訴外
人楊明峰提領該款項,再輾轉經由訴外人艾瑞卡公司存入被
上訴人公司帳戶,此實與一般借款交付之常情相悖。而訴外
人楊明峰於提款之同日,雖以訴外人艾瑞卡公司之名義存款
45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惟現今銀
行辦理儲匯業務頻繁且快速,縱上開提、存款時間相近,且
金額相同,亦非必即為同一筆款項,無法據此證明被上訴人
公司所收受之45萬元係源自於上訴人。是由上訴人所提此部
分證據,尚難證明上訴人已交付45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公
司之事實。
⑵又上訴人所提其與訴外人楊明峰之Line對話內容、玉山銀行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系爭貸款還款明細(見原審卷第21至23
頁、本院卷第54至56、70至71頁),僅能證明訴外人楊明峰
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5年2月5日止,有陸續給付1萬元至2萬
8千元不等之款項予上訴人,部分款項由上訴人用以清償系
爭貸款每月應付本息之事實,此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1、88頁)。惟承前述,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
人楊明峰並非同一人格,且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明峰原係夫妻
關係,縱其等於104年12月15日兩願離婚,仍具有相當之情
感,則訴外人楊明峰因夫妻關係,且念及舊情,而給付上開
款項予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貸款等各項費用,核與常理相
符,此由其等於Line對話內容中,除提及系爭貸款外,尚提
及房屋貸款等費用亦
可佐證,既不能排除訴外人楊明峰上開
給付係基於個人與上訴人之關係所為,即難
遽認係出於兩造
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為給付。故由上訴人所提此部分證據,無
法證明兩造間於104年2月間有50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
㈢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50萬
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該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故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非可採。
二、爭點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
付上開款項及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
給付
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亦有明定。
㈡然承前述,兩造間既無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81,067元,及其中71
,8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預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1月起至109年
2月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9,408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
付81,067元,及其中71,8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起至109年
2月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9,40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