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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天璟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蓁 相 對 人 鑫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 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6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地址是採警衛代收,抗告人未天天 在此地址,且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至26日出國,於 105 年12月27日才收到判決書,是於106 年1 月11日提出上 訴狀,並未逾20日之上訴期間等語。 二、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受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 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 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 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 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 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105 年度湖簡字第645 號105 年12月13日民事簡 易判決,係於105 年12月20日經郵差送達於抗告人公司事務 所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臺北市○○區○○路○○巷○ 號10樓 ,由該公寓大廈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收受乙情,有抗告人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 送達證書等件附於原審卷宗可稽,依前揭說明,已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補充送達之規定,而於105 年12月20 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於管理員係於何時將文書轉交予抗告人 ,對於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是抗告人對於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至106 年1 月9 日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於106 年1 月12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抗告人書狀上 之本院收狀戳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從而,原審裁定駁 回其上訴,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上情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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