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天璟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昀蓁
相 對 人 鑫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勝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
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6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之地址是採警衛代收,抗告人未天天
在此地址,且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至26日出國,於
105 年12月27日才收到判決書,是於106 年1 月11日提出
上
訴狀,並未逾20日之
上訴期間等語。
二、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
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又按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之同居人或
受
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受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
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
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
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
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
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
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
本件原審105 年度湖簡字第645 號105 年12月13日民事簡
易判決,係於105 年12月20日經郵差送達於抗告人公司事務
所及法定代理人
住所地之臺北市○○區○○路○○巷○ 號10樓
,由該公寓大廈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收受乙情,有抗告人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
送達證書等件附於原審卷宗
可稽,依
前揭說明,已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補充送達之規定,而於105 年12月20
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於管理員係於何時將文書轉交予抗告人
,對於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是抗告人對於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至106 年1 月9 日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於106 年1 月12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抗告人書狀上
之本院收狀戳
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從而,原審裁定駁
回其上訴,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上情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