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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瓦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昇達 相 對 人 周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書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段○○○號2樓,惟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完成遷 移營業地址至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抗告人 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8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記載送達代收人:李昇達,送達處 所: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然異議狀上已載 明抗告人遷移新址。又原審送達證書之應受送達人為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李昇達,非聲明異議狀上之送達代收人李昇達, 原審法院自應以抗告人當時之營業所為送達。又相對人於 105年10月18日曾向本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3320號 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上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李昇達之住所為 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此戶籍地至今尚未變更 。若原審法院依職權命相對人查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住所, 自無此抗告情事。茲因原審判決書送達程序不合法,爰就原 審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前段、 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 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 第133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對於無訴訟能力 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年3月6日 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2823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上抗 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送達地址均記載為臺北市○○區○○○ 路○段○○○號2樓,並按該址送達後,抗告人於106年3月21日 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106年度士簡字第372號卷【下稱 士簡卷】第5頁),民事異議狀上關於抗告人之地址記載: 「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另送達代收人欄 處記載:「送達代收人:李昇達」、「送達處所:臺北市○ ○區○○○路○段○○○號2樓」,嗣經原審於106年6月23日以 106年度士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後,該判決書按「臺北市○ ○區○○○路○段○○○號2樓」地址送達,並寄存送達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士簡卷第22頁送達證書 )等情,此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抗告人之營業處所於106年3月16日業已遷移至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5樓,此有抗告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本院卷第22至25頁)為證。而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李 昇達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 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6、37頁)在卷可 佐。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得向應受送達 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他會晤處所為之,並 非僅得向住所為送達。惟民法上住所之設定,係指以久住之 意見,而住於一定區域之謂(民法第20條規定參照),即應 依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認定住所之所在。而如無久住之意思 ,事實上居住之處所則為居所。至於依戶籍法所為戶籍登記 ,僅屬戶政機關之行政管理規定,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實際住所與戶籍地址不同之情形,事所常 有。依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李昇達之戶籍資料所載,其戶籍自 104年5月28日即遷入「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 ,惟抗告人於106年3月21日民事異議狀上業已指定由李昇達 為送達代收人,且就其送達處所記載並非戶籍地而為「臺北 市○○區○○○路○段○○○號2樓」,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亦未 陳明有變更送達地址之情形,足見抗告人在營業處所變更後 ,業已指定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昇達為送達代收人,並以上○ ○○區○○○路地址作為收受文書之處所,原審依抗告人所 陳該地址而為送達,即屬合法。 ㈢原審判決書按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地址送達 後,因不晤應受送達人而於106年6月30日寄存送達於長安派 出所。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至明。抗告人遲至106年9月25日始 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提起上訴(士簡卷第24頁及同卷第36頁公 務電話紀錄表),其上訴顯然已逾上訴期間。。 四、綜上,原審以該案判決書業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提 其起上訴業已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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