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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8號 再 抗 告人 瓦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昇達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相 對 人 周志勇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 107年3月15日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再抗告人於 106年度士簡字第372號案件中,並未指定送達代收人,原審 曾通知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及106年6月13日開庭,兩次 通知均未依法送達予「送達代收人」,送達證書上應受送達 人姓名、地址記載「被告:瓦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李昇達」,亦可證明原審認定再抗告人並未指定送達 代收人。 ㈡再抗告人於106年3月16日已完成遷移營業所至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5樓,原審判決書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之規定,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即臺北市 ○○區○○○路○段○○○號5樓,原審竟送達至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2樓,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之規 定。爰提起再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者為限;對於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 ,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 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 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者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326號 判例、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裁定、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 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 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 釋之必要。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 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審依再抗告人於支付命令異議程序中所提 106年3月21日民事異議狀所載,以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其送達代收人,並依陳報地址而為送達相關訴訟文書,並無 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且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中亦無說明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按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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