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8號
再
抗 告人 瓦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昇達
訴訟代理人 陳
適庸
律師
相 對 人 周志勇
上列再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
107年3月15日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再抗告意旨
略以:
㈠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
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再抗告人於
106年度士簡字第372號案件中,並未指定
送達代收人,原審
曾通知
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及106年6月13日
開庭,兩次
通知均未依法送達予「送達代收人」,送達證書上應受送達
人姓名、地址記載「
被告:瓦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李昇達」,亦
可證明原審認定再抗告人並未指定送達
代收人。
㈡再抗告人於106年3月16日已完成遷移營業所至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5樓,原審判決書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之規定,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即臺北市
○○區○○○路○段○○○號5樓,原審竟送達至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2樓,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之規
定。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者為限;對於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
,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
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
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者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80年
台上字第1326號
判例、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裁定、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
裁定
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
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
釋之必要。
三、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
受訴法院陳明者,應
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審依再抗告人於
支付命令異議程序中所提
106年3月21日民事異議狀
所載,以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其送達代收人,並依陳報地址而為送達相關訴訟文書,並無
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且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中亦無說明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按諸
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