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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聲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京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保貴 抗 告 人 何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士傑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844 號),聲請法官迴避,對 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5日本院106 年度湖簡聲字第5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不 滿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 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86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京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何剛(下各稱京華公司、 何剛,二人則合稱為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2 人 與相對人周士傑(下稱周士傑)、威家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繫屬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案號: 106 年度湖簡字第844 號,下稱本案訴訟)。於該案審理中 ,因周士傑抗辯京華公司係出租受損車輛予何剛,未受有不 能營業之損害,京華公司乃以周士傑承認伊及何剛間就該受 損車輛存有租賃關係為由,追加何剛為原告請求租金損失; 然該案承審法官黃紀錄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庭期(下稱系 爭期日)時,當庭表示「這個我要駁回,這個不是認諾、這 個不是自認」;又伊2 人於起訴聲明漏載遲延利息,黃紀錄 法官竟脅迫伊2 人放棄遲延利息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並禁止伊2 人就折舊抗辯陳述意見,即關閉法 庭,足認黃紀錄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審理顯有偏頗之虞,而 原審不察,裁定駁回伊2 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自有 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伊2 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 請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以京華公司於系爭期日追加何剛為原告,黃紀 錄法官當庭表示「這個我要駁回,這個不是認諾、這個 不是自認」為由,主張黃紀錄法官承辦本案訴訟有偏頗 之虞云云。然經本院調取系爭期日錄音光碟勘驗結果, 黃紀錄法官當庭陳述內容為「所謂的認諾是指就訴訟標 的直接肯認,就你的請求直接承認才叫認諾,然後自認 是指針對事實,然後上次(指106 年7 月24日調解期日 )他(指周士傑)也沒有自認到什麼事實啊…他上次自 認的事實,他針對過失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 勘驗筆錄),並未提及其擬駁回京華公司追加之訴乙事 ;且觀諸卷附106 年7 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全文(見本 案訴訟卷第54至55頁),亦未記載周士傑陳述抗告人間 就受損車輛存有租賃關係等情,可見周士傑於106 年7 月24日調解程序中,尚無自認可言;再依周士傑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以觀(見本案訴訟卷第65頁),亦 可徵其並未就何剛(即本案訴訟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租金損失部分,向法院為承認之表示,自 難僅憑黃紀錄法官未採納抗告人關於周士傑已經認諾及 自認之主張,逕可謂黃紀錄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㈡、參以黃紀錄法官與抗告人於系爭期日就遲延利息請求部 分當庭對話內容為:「(法官)喔,這些不爭執事項就 不查了,有爭執事項我們再查。這樣知道嗎?(原告〈 即抗告人〉)有有有上面有明註,那上次被告還有主張 一個利息要從這個起訴開始算,不過我看法律上是損害 發生時。(法官)你沒有請求利息阿,在起訴狀你沒有 請求利息啊。(原告)沒有關係。(法官)起訴狀裡面 沒有記載到你要請求利息阿,喔!你沒有列在訴之聲明 ,法官直接講好了,要經過催告啦,所以都是從起訴狀 ,…來你自己看,你的訴之聲明根本沒有列到利息,你 是在理由欄裡面。(原告)沒有關係,沒有關係,那是 小錢。(法官)那所以利息不用請求了是不是?(原告 )可以。(法官)沒關係,我沒意見,那利息部分要請 求,理論上從催告,然後沒有支出的部分來講的話就不 能請求,這樣懂嗎,懂吼?那利息部分不再請求了是不 是?我直接講,其實原則上25萬元的損失…,那個車輛 價值部分減損25萬元部分來講很難請求利息,因為25萬 那個部分因為來講就算造成你的損害,要算遲延利息來 講你很難算,沒有關係,那利息不再請求嗎對不對?( 原告)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勘驗筆錄), 足見黃紀錄法官係向抗告人發問,以確認抗告人請求範 圍之真意,並曉諭其法律見解,抗告人則於法官闡明後 自行陳明無庸請求遲延利息,要無抗告人所指脅迫之情 形;至抗告人所稱黃紀錄法官語氣咄咄逼人等情,僅為 抗告人個人主觀感受,縱使抗告人對黃紀錄法官發言態 度有所不滿,揆諸首揭說明,亦非屬得聲請法官迴避之 事由;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按除別有規定外,法 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旨在規範法 院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抗告人起訴 狀理由欄事實及理由欄⒋固提及「以上賠償金額之發生 日起至賠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惟訴之聲明欄並未記 載請求本金及利息(見本案訴訟卷第9頁),則黃紀錄 法官為釐清其真意以確定聲明內容及範圍,向抗告人發 問,核屬行使闡明權之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無 涉;故抗告人以黃紀錄法官脅迫伊等放棄利息請求,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為由,主張黃紀錄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亦無可採。 ㈢、末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審 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審判長 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法院組織法第88條、民 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黃紀錄 法官衡酌系爭期日之案件審理進度,中止抗告人之發言 ,核屬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疇,亦難憑此遽認黃 紀錄法官本案訴訟之審理客觀上有何可疑為不公平審判 之情形。 ㈣、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釋明黃紀錄法官本案訴訟執行職 務有何偏頗之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法官迴避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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