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京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保貴
抗 告 人 何剛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周士傑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844 號),
聲請法官迴避,對
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5日本院106 年度湖簡聲字第5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不
滿法官曉
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
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865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人京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何剛(下各稱京華公司、
何剛,二人則合稱為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2 人
與相對人周士傑(下稱周士傑)、威家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繫屬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案號:
106 年度湖簡字第844 號,下稱
本案訴訟)。於該案審理中
,因周士傑
抗辯京華公司係出租受損車輛予何剛,未受有不
能營業之損害,京華公司
乃以周士傑承認伊及何剛間就該受
損車輛存有租賃關係為由,追加何剛為原告請求租金損失;
然該案承審法官黃紀錄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庭期(下稱
系
爭期日)時,當庭表示「這個我要駁回,這個不是
認諾、這
個不是
自認」;又伊2 人於起訴聲明漏載
遲延利息,黃紀錄
法官竟脅迫伊2 人放棄遲延利息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並禁止伊2 人就折舊抗辯陳述意見,即關閉法
庭,足認黃紀錄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審理
顯有偏頗之虞,而
原審不察,裁定駁回伊2 人
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自有
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伊2 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
請等語。
三、
經查:
㈠、抗告人雖以京華公司於系爭期日追加何剛為原告,黃紀
錄法官當庭表示「這個我要駁回,這個不是認諾、這個
不是自認」為由,主張黃紀錄法官承辦本案訴訟有偏頗
之虞
云云。然經本院調取系爭期日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
黃紀錄法官當庭陳述內容為「所謂的認諾是指就訴訟標
的直接
肯認,就你的請求直接承認才叫認諾,然後自認
是指針對事實,然後上次(指106 年7 月24日調解期日
)他(指周士傑)也沒有自認到什麼事實啊…他上次自
認的事實,他針對過失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
勘驗筆錄),並未提及其擬駁回京華公司
追加之訴乙事
;且
觀諸卷附106 年7 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全文(見本
案訴訟卷第54至55頁),亦未記載周士傑陳述抗告人間
就受損車輛存有租賃關係
等情,可見周士傑於106 年7
月24日調解程序中,尚無自認可言;再依周士傑答辯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以觀(見本案訴訟卷第65頁),亦
可徵其並未就何剛(即本案訴訟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租金損失部分,向法院為承認之表示,自
難僅憑黃紀錄法官未採納抗告人關於周士傑已經認諾及
自認之主張,逕可謂黃紀錄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㈡、參以黃紀錄法官與抗告人於系爭期日就遲延利息請求部
分當庭對話內容為:「(法官)喔,這些不爭執事項就
不查了,有爭執事項我們再查。這樣知道嗎?(原告〈
即抗告人〉)有有有上面有明註,那上次
被告還有主張
一個利息要從這個起訴開始算,不過我看法律上是損害
發生時。(法官)你沒有請求利息阿,在
起訴狀你沒有
請求利息啊。(原告)沒有關係。(法官)起訴狀裡面
沒有記載到你要請求利息阿,喔!你沒有列在
訴之聲明
,法官直接講好了,要經過催告啦,所以都是從起訴狀
,…來你自己看,你的訴之聲明根本沒有列到利息,你
是在理由欄裡面。(原告)沒有關係,沒有關係,那是
小錢。(法官)那所以利息不用請求了是不是?(原告
)可以。(法官)沒關係,我沒意見,那利息部分要請
求,理論上從催告,然後沒有支出的部分來講的話就不
能請求,這樣懂嗎,懂吼?那利息部分不再請求了是不
是?我直接講,其實原則上25萬元的損失…,那個車輛
價值部分減損25萬元部分來講很難請求利息,因為25萬
那個部分因為來講就算造成你的損害,要算遲延利息來
講你很難算,沒有關係,那利息不再請求嗎對不對?(
原告)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勘驗筆錄),
足見黃紀錄法官係向抗告人發問,以確認抗告人請求範
圍之真意,並曉諭其法律見解,抗告人則於法官闡明後
自行陳明
無庸請求遲延利息,要無抗告人所指脅迫之情
形;至抗告人
所稱黃紀錄法官語氣咄咄逼人等情,僅為
抗告人個人主觀感受,縱使抗告人對黃紀錄法官發言態
度有所不滿,
揆諸首揭說明,亦
非屬得聲請法官迴避之
事由;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按除別有規定外,法
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旨在規範法
院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抗告人起訴
狀理由欄事實及理由欄⒋固提及「以上賠償金額之發生
日起至賠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惟訴之聲明欄並未記
載請求本金及利息(見本案訴訟卷第9頁),則黃紀錄
法官為釐清其真意以確定聲明內容及範圍,向抗告人發
問,
核屬行使闡明權之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
無
涉;故抗告人以黃紀錄法官脅迫伊等放棄利息請求,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為由,主張黃紀錄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亦無可採。
㈢、末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審
判長開閉及指揮
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
裁判。審判長
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法院組織法第88條、民
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黃紀錄
法官
衡酌系爭期日之案件審理進度,中止抗告人之發言
,核屬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疇,亦難憑此
遽認黃
紀錄法官本案訴訟之審理客觀上有何可疑為不公平審判
之情形。
㈣、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釋明黃紀錄法官本案訴訟執行職
務有何偏頗之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法官迴避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