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曾德明
代 理 人 陳佑寰
律師
相 對 人 嘉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曾仲元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公司解散事件(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51
號),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仲元(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五年度司字第五一號公
司解散事件,為相對人嘉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
能力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亦為
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相對人原登
記之法定代理人方麗群業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遭台北市政
府撤銷登記,並回復為王婉芳,然王婉芳業已去世,故相對
人現在無法定代理人。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總經理曾仲元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方麗群,業於10
5 年11月2 日遭台北市政府撤銷登記,並回復為王婉芳,另
王婉芳於89年6 月20日去世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
5 年度司字第51號卷,核閱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
105 年11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3444700 號函及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43
號民事判決等件
查核屬實,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
上開事件,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曾仲元為相對人總經理,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對於
公司解散之事亦知之甚詳,
渠並陳報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
揆諸前開規定,以曾仲元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
,應無不當,
是以,茲選任曾仲元於本院一○五年度司字第
五一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司解散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