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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曾德明 代 理 人 陳佑寰律師 相 對 人 嘉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曾仲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公司解散事件(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51 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仲元(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五年度司字第五一號公 司解散事件,為相對人嘉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 能力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相對人原登 記之法定代理人方麗群業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遭台北市政 府撤銷登記,並回復為王婉芳,然王婉芳業已去世,故相對 人現在無法定代理人。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總經理曾仲元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方麗群,業於10 5 年11月2 日遭台北市政府撤銷登記,並回復為王婉芳,另 王婉芳於89年6 月20日去世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5 年度司字第51號卷,核閱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 105 年11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3444700 號函及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43 號民事判決等件核屬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上開事件,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曾仲元為相對人總經理,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對於 公司解散之事亦知之甚詳,並陳報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以曾仲元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 ,應無不當,是以,茲選任曾仲元於本院一○五年度司字第 五一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司解散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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