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周明誠
相 對 人 王記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長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億捌仟柒佰捌拾萬叁仟元後,本院一○五
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八三三號
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A 棟)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補
字第八八一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
異議之訴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
趙原孫事務所民國100 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290號
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命訴外人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戀探索公
司)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A
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
44833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查系爭房屋內如附件所示動產,業經依戀探索公司為
聲請人設定擔保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
債權之
抵押權,並
交付聲請人在案。而據依戀探索公司與相對人簽訂之租約第
9 條第1 項約定:依戀探索公司起租時及依第7 條第1 項所
為裝修及增設動產等設施,(包括已附合建物之情形在內)
所取得之現存
所有權或財產權之利益,均視為無條件讓與相
對人所有,依戀探索公司不得向相對人要求返還,及要求任
何費用之償還或補償。是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後,在對
如附件所示動產歸屬尚未釐清情況下,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
,將造成聲請人動產抵押權之損害,聲請人已於106 年7 月
21日聲請裁定
拍賣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
抵押物,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乙節,
業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
起訴狀影本為憑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補字第881 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
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
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
堪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
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
要旨參照)
。查
本件相對人係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
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聲請人聲請停止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此可能蒙受之損害,即為
停止執行
期間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失。
參酌
相對人與依戀探索公司就系爭房屋所定租約第4 條第1 項之
約定,其等約定之租金數額為每月300 萬元,逐年調漲3%,
則該租約於5 年期滿時,租金已達347 萬7,822 元【計算式
:300 萬元×(1 +3%)×(1 +3%)×( 1 +3%) ×( 1
+3%) ×( 1 +3% )=347 萬7,822.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本院認以此租金數額作為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中
關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損害
計算基準,為屬
適當,又審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依法屬於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至第三審辦
案期限合計為4 年4 月,另酌以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移
審、分案等程序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據以推估本件停止執行
期間為4 年6 月(即5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
受之損害,經計算約為1 億8,780 萬2,388 元【計算式:34
7 萬7,822 元×54個月=1 億8,780 萬2,388 元】。本院認
聲請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1 億8,780
萬3,000 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