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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周明誠 相 對 人 王記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億捌仟柒佰捌拾萬叁仟元後,本院一○五 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八三三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A 棟)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補 字第八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趙原孫事務所民國100 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290號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命訴外人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戀探索公 司)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A 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 44833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查系爭房屋內如附件所示動產,業經依戀探索公司為 聲請人設定擔保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並 交付聲請人在案。而據依戀探索公司與相對人簽訂之租約第 9 條第1 項約定:依戀探索公司起租時及依第7 條第1 項所 為裝修及增設動產等設施,(包括已附合建物之情形在內) 所取得之現存所有權或財產權之利益,均視為無條件讓與相 對人所有,依戀探索公司不得向相對人要求返還,及要求任 何費用之償還或補償。是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後,在對 如附件所示動產歸屬尚未釐清情況下,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 ,將造成聲請人動產抵押權之損害,聲請人已於106 年7 月 21日聲請裁定拍賣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抵押物,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乙節,業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補字第881 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 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堪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 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係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 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聲請人聲請停止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此可能蒙受之損害,即為 停止執行期間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失。參酌 相對人與依戀探索公司就系爭房屋所定租約第4 條第1 項之 約定,其等約定之租金數額為每月300 萬元,逐年調漲3%, 則該租約於5 年期滿時,租金已達347 萬7,822 元【計算式 :300 萬元×(1 +3%)×(1 +3%)×( 1 +3%) ×( 1 +3%) ×( 1 +3% )=347 萬7,822.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本院認以此租金數額作為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中 關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損害 計算基準,為屬適當,又審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依法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至第三審辦 案期限合計為4 年4 月,另酌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移 審、分案等程序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據以推估本件停止執行 期間為4 年6 月(即5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 受之損害,經計算約為1 億8,780 萬2,388 元【計算式:34 7 萬7,822 元×54個月=1 億8,780 萬2,388 元】。本院認 聲請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1 億8,780 萬3,000 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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