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蔡石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
執助字第三五○八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
度補字第九二三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促
字第23833 號
支付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38
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
。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35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廣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每月薪津
債權為強制執行在案。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所
依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3833 號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387 號支付命令雖均已確定
,
惟聲請人並未親自收受
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另聲請人前
誤信第三人即主債務人李惠銘之債信能力,始輕率為李惠銘
之債務擔任
保證人。縱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本件
利息加計
違約金已超過本金。況聲請人擔任保證人並未獲得
任何利益,卻要承擔主債務人之全部清償責任,
顯有違衡平
及公正原則。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
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6 年
度補字第92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
誤,而聲請人之主張
非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
要旨參照)。本件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164 萬5,796 元,因停止
執行,相對人必然延宕受償,是其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
害,應為停止
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而聲請人
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屬
得
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之審理期間共
計約4 年4 月,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
受償之受損期間。由此計算相對人延宕受償可能所受利息損
害計約35萬6,589 元【計算式:1,645,796 ×5 %×(4 +
4/12)=356,58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前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相對人因延後受償
所負資金利用不便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所受損害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6萬元為
適當,
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