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易健民
代 理 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律師
相 對 人 鋐科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
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
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
異議之訴,或抗告
,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
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
第577 號
裁判參照)。再者,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由此以觀,所謂
債務人異議之訴,必
係對於發起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或聲明
參與分配債權人所執有之
全部執行名義,有消滅、妨礙該執行名義之事由提起訴訟,且
邏輯上,若債務人異議實體有理由,其訴訟之結果得令執行名
義效力消滅者,始得當之。倘債務人對於執有執行名義之債權
人,其債權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另得衍生其他
損害賠償請求權
,據以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者,則因其並無得將執行債權人執行
名義效力除去之可能,自
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自不得依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程序。
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
命伊給付金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本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對
伊為強制執行,經該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32587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查封扣押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而系爭執行名義
乃係因
兩造間訂
定藍芽模組合約、雲端監控系統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相對人起訴對伊請求
承攬報酬或貨款所為。然系爭契約於系爭
執行名義判決確定後,因相對人可歸責之
債務不履行事由,業
經伊
嗣後予以解除,且伊已就相對人之債務不履行對伊造成之
損害,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177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其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之規定,請准裁定伊供擔保
後,於伊所提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等
語。
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業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經其
合法解除,相對人已不得再依系爭契約對其請求報酬或貨款,
並提起系爭訴訟另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然由系爭訴訟聲請
人之
起訴狀記載可知,聲請人僅係針對依系爭契約向相對人請
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聲明相對人應賠償其新臺幣150
萬元而已,並無任何排除系爭執行名義
執行力之任何聲明或主
張,是系爭訴訟之性質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聲請停止
執行之異議之訴等
本案訴訟,聲請人據之以聲請停止執行,
顯
然無據。另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乃係針對債務人對已確
定之
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主張
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
亦與系爭執行名義為判決之情形不同,聲請人引為聲請依據,
亦有誤會。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若聲請人本件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執行法院
之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之規定,聲請該院裁定審酌是否予以停止執行,要屬當然,併
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