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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盛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佑 代 理 人 劉安桓律師 相 對 人 曾佩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 司執字第七三九四九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案號: 106 年度司執字第73949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39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 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 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續進行拍賣聲請 人不動產等之強制執行程序,如聲請人日後獲勝訴確定,將 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其應供擔 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所提執行名義 債權金額之本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82萬3,580 元,聲 請人所提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39號訴訟事件,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150 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 審至第二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3 年4 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 償之利息損失,則以上開債權金額(即本金與可確定利息之 合計為129 萬63元)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加以計算,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3萬7,263 元( 計算式:823,580 ×5 %×3 +823,580 ×5 %×4/12=13 7,26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 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應供之擔 保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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