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盛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光佑
代 理 人 劉安桓
律師
相 對 人 曾佩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
司執字第七三九四九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業已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案號:
106 年度司執字第73949 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
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
三、
經查,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39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
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或顯無理
由
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續進行
拍賣聲請
人
不動產等之強制執行程序,如聲請人日後獲勝訴確定,將
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
之虞,應認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其應供擔
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所提
執行名義
債權金額之本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82萬3,580 元,聲
請人所提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39號訴訟事件,
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150 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為不得
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
審至第二審之審理
期間共計約3 年4 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
償之利息損失,則以
上開債權金額(即本金與可確定利息之
合計為129 萬63元)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加以計算,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3萬7,263 元(
計算式:823,580 ×5 %×3 +823,580 ×5 %×4/12=13
7,26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
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應供之擔
保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