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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均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翰 相 對 人 協誠起重行 法定代理人 顏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二 六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 再易字第十九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227 號及10 5 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268號受理在案。然其就系 爭確定判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105 年度再易字第19號), 為避免一旦執行完畢將難以回復,聲請於前開再審之訴確 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26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之訴事件及 106 年度司執字第626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以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相對人於前開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債權本息為新臺 幣(下同)387,733 元【本金35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 23日起至本院裁定停止之日即106 年2 月17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計算式:350000+350000×(2+9/365+48/365) ×5%=3877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應得以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利用上 開款項所受之利息損失,作為衡量計算之標準,又本件再審 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 司法院所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 通常程序之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則經計算結果,相對人 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即前揭債權之利息損失約為 38,773元(計算式:387733×5%÷12×24=38773,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考量相關事件移審、送卷所需時間,茲酌定 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為4萬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4 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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