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均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韋翰
相 對 人 協誠起重行
法定代理人 顏瑞益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二
六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
再易字第十九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227 號及10
5 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
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268號受理在案。然其就系
爭確定判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105 年度再易字第19號),
為避免一旦執行完畢將難以回復,
爰聲請於前開再審之訴確
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26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之訴事件及
106 年度司執字第626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
參
照)。查相對人於前開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債權本息為新臺
幣(下同)387,733 元【本金35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
23日起至本院裁定停止之日即106 年2 月17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計算式:350000+350000×(2+9/365+48/365)
×5%=3877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應得以其於停止執行
期間,未能即時利用上
開款項所受之利息損失,作為衡量計算之標準,又
本件再審
之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至第三審,依
司法院所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
通常程序之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則經計算結果,相對人
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即前揭債權之利息損失約為
38,773元(計算式:387733×5%÷12×24=38773,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考量相關事件移審、送卷所需時間,茲酌定
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為4萬元。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4 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