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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新富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建中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 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 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 ,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 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 第577 號裁判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張夷君間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 字第51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 的物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新 北市○○區○○街○○巷○○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雖登 記為張夷君所有,但實為伊所有。伊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在案,然系爭執行事件將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一 旦為執行,勢難恢復原狀,請准裁定伊供擔保後,於伊所提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等語。 聲請人前已於105 年12月29日主張同一事由,聲請停止執行, 甫於105 年12月30日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37 號裁定駁回在 案,隨又為本案聲請,已有未洽。且查,聲請人主張業就系爭 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1444號 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惟聲請人所提系 爭異議之訴事件尚未據繳納裁判費,正由本院審酌是否應補繳 而分補字案號審理中,是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是否得以成案,已 有疑義。再細鐸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所提「民事異議之 訴狀」觀之,其內容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之規定,具體 指明有其何得排除第三人即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執行標的物除強 制執行權利之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僅泛言: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為其,而非債務人張夷君云云,然此主張,明顯 與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張夷君所有相悖。是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 之訴事件,形式上觀之,難認已對其所提訴訟並非顯無理由, 已提出適當之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系爭執行事件與停 止執行之要件相符。 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 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 ,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 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 參照)。查聲請人雖又於為本案停止執行聲請後,又提出民事 異議之訴狀,補提聲請人與債務人張夷君間就系爭房地所簽訂 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及LINE通話紀錄,聲請人亦據以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即便聲請人 所主張系爭房地係與債務人張夷君約定借名登記屬實,衡諸上 開說明,亦無從違反土地登記公示效力,而對張夷君以外之張 夷君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主張,甚而取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 利。由此以觀,縱以聲請人於其後所補提之證據資料及借名登 記之主張,認作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原因事實予以審查 ,亦無從認定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非顯無理由,而可認與聲請 停止執行要件相符,甚為明確。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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