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蔡慶元 相 對 人 蔡慶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蔡慶元(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蔡慶璋(男,民 國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對陳亭福(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廣益展木業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第三人廣益展木業有限公司(下稱 廣益展公司)之受僱人即第三人陳亭福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臺北市○○區○○街 遭其撞擊倒地,相對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重傷害,今仍 處昏迷狀態,是相對人已達重傷之程度,顯不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今相對人有對陳亭福及廣益展公 司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而相對人並無法 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弟,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前述訴訟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69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認相對人現處昏迷狀態,無法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確有欠缺訴訟能力之情形,且依上開起訴書 及刑事判決書內容所述之事實,相對人無對陳亭福及廣益 展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再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至親兄弟,關係甚切,不至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爰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陳亭福及廣益展公司提起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