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蔡慶元
相 對 人 蔡慶璋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蔡慶元(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蔡慶璋(男,民
國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對陳亭福(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廣益展木業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提起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
第三人廣益展木業有限公司(下稱
廣益展公司)之
受僱人即第三人陳亭福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臺北市○○區○○街
遭其撞擊倒地,相對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重傷害,
迄今仍
處昏迷狀態,是相對人已達重傷之程度,顯不能獨立以
法律
行為負義務而無
訴訟能力;今相對人有對陳亭福及廣益展公
司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而相對人並無
法
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前述訴訟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69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
堪認相對人現處昏迷狀態,無法獨立以
法
律行為負義務,確有欠缺訴訟能力之情形,且依
上開起訴書
及刑事判決書內容所述之事實,相對人
非無對陳亭福及廣益
展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再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至親兄弟,關係甚切,不至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爰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陳亭福及廣益展公司提起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