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40號
原 告 明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安
被 告 陳朝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 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
小段149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房地),於民
國99年7 月26日以南港地政事務所96年南港字第090560號所為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0,00
0 元,又系爭房地之價額僅土地部分已高達36,636,000元(計算
式: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72,000 元×土地面積213 平方公
尺=36,636,000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
低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即3,000,000 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