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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0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40號 原   告 明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安 被   告 陳朝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 小段149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 國99年7 月26日以南港地政事務所96年南港字第090560號所為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0,00 0 元,又系爭房地之價額僅土地部分已高達36,636,000元(計算 式: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72,000 元×土地面積213 平方公 尺=36,636,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 低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即3,000,000 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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