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10號
原 告 中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詹阿泍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被 告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576,24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69,1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