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10號 原   告 中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詹阿泍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576,24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69,1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