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35號 原   告 李榮昌       李榮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陽明戲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森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 費用法第9 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 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 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共6.08平方公 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而原告之土地依上開方案通行結果所得 增加之價額,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囑請鑑定結果為新臺幣(下同) 叁仟陸佰柒拾萬壹仟貳佰叁拾陸元(見泛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是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叁仟陸佰柒拾萬壹仟貳佰叁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拾叁 萬伍仟零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