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35號
原 告 李榮昌
李榮木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
被 告 陽明戲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森林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
訴訟
費用法第9 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
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
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
參照)。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共6.08平方公
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而原告之土地依
上開方案通行結果所得
增加之價額,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囑請鑑定結果為新臺幣(下同)
叁仟陸佰柒拾萬壹仟貳佰叁拾陸元(見泛亞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是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叁仟陸佰柒拾萬壹仟貳佰叁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拾叁
萬伍仟零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