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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23號 原   告 俞淑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    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之(    例如:陳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    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若干元)。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另其餘    請求資遣費之部分,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金    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陳報訴訟標的    金額並自行核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詳如附表)補繳裁判費。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1/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行核算    裁判費,應注意上揭規定,併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附表: ┌─────────────────┬───────────────┐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 ├─────────────────┼───────────────┤ │10萬元以下            │1000元            │ ├─────────────────┼───────────────┤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 ├─────────────────┼───────────────┤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      │99元/萬           │ ├─────────────────┼───────────────┤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 ├─────────────────┼───────────────┤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 ├─────────────────┼───────────────┤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 ├─────────────────┴───────────────┤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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