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23號
原 告 俞淑貞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
原告之訴:
(一)
本件原告
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本件
訴訟
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之(
例如:陳報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
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若干元)。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另其餘
請求資遣費之部分,原告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之金
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陳報訴訟標的
金額並自行核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詳如附表)補繳裁判費。又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1/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行核算
裁判費,應注意
上揭規定,併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附表:
┌─────────────────┬───────────────┐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
├─────────────────┼───────────────┤
│10萬元以下 │1000元 │
├─────────────────┼───────────────┤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
├─────────────────┼───────────────┤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 │99元/萬 │
├─────────────────┼───────────────┤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
├─────────────────┼───────────────┤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
├─────────────────┼───────────────┤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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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