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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2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宋重志 被   告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慶圖 人 被   告 勤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訴請確認 被告陳慶圖與被告勤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坐落附表一之不動 產、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勤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就坐落附表二之不動產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附表一抵押權)、1,000 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附表二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而系爭附表一不動產之價額為4,222 萬1,270 元 、系爭附表二不動產之價額為2,110 萬8,404 元,有陳瑞貞建築 師事務所106 年11月28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附表一、附表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核定為肆仟萬元(計算式:30,000,000+10,000,000=40,000,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拾陸萬肆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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