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2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宋重志
被 告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慶圖
人
被 告 勤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鴻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
裁判
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訴請確認
被告陳慶圖與被告勤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坐落附表一之
不動
產、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勤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就坐落附表二之不動產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附表一抵押權)、1,000 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附表二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而系爭附表一不動產之價額為4,222 萬1,270 元
、系爭附表二不動產之價額為2,110 萬8,404 元,有陳瑞貞建築
師事務所106 年11月28日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附表一、附表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核定為肆仟萬元(計算式:30,000,000+10,000,000=40,000,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拾陸萬肆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