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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40號 原   告 吳思明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嘉 被   告 育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0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 算。」。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 訴請求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自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薪資) ,及自106年4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③被告應自106年4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之月薪,及自每月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④被告應自106年3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為止,按月提撥6,06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前開①、②、③、④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 惟訴訟目的及利益實質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查原告00年0月00日出 生,自被告解僱日即106年3月22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3年5月7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3年又5月即41個月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壹拾萬元(計算式:每月薪 資10萬元×41個月=4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壹仟伍佰 玖拾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故原告 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貳萬零柒佰玖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 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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