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63號
原 告 益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國益
被 告 蔡養成
楊蔡碧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陸仟
陸佰陸拾陸元(參
兩造間土地
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土地買賣價款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叁拾叁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