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90號
原 告 陳瑋耘
被 告 宸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朝瑞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
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
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9,400 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三項
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年農曆12月25日給
付原告6 萬9,4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四項請求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18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聲明第二項
、第三項及第四項請求,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於00年出
生,起訴時為38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
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
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其
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則
本件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金額合計為玖佰伍拾貳萬
肆仟伍佰陸拾元(計算式:8,830,560 +694,000 =9,524,560
,被告公司網頁將年終獎金列為基本福利,故暫以工資計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玖佰伍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玖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
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肆萬柒仟
陸佰柒拾肆元(計算式:95,347÷2 =47,674,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