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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90號 原   告 陳瑋耘 被   告 宸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 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9,400 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三項 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年農曆12月25日給 付原告6 萬9,4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四項請求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18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聲明第二項 、第三項及第四項請求,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於00年出 生,起訴時為38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 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則本件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金額合計為玖佰伍拾貳萬 肆仟伍佰陸拾元(計算式:8,830,560 +694,000 =9,524,560 ,被告公司網頁將年終獎金列為基本福利,故暫以工資計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玖佰伍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玖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 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肆萬柒仟 陸佰柒拾肆元(計算式:95,347÷2 =47,674,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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