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13號
原 告 劉闊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立正、格上
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買賣價
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
起訴狀載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本院無從認定
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
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不補
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