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91號
原 告 南昌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育民
被 告 蘇毅昕
李文益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柒萬伍仟
叁佰捌拾陸元【計算式:837,693 元+837,693 元=1,675,386
元】(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受分配之
債權金額各應刪減之數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