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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4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71號 原   告 富揚晶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陽 被   告 活力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妤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8, 800元,應繳裁判費17,92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7,4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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