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15號
原 告 廖品潔
被 告 金鼎研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黃月蘭
一、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
裁判費
,
惟因原告未具體載明
本件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並提出相
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
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及訴訟
標的(即原告請求之
法律依據)。
㈡
按上開訴之聲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補繳裁判費。
㈢提出計算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所憑之證據。
㈣提出被告黃月蘭之最新
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㈤具狀更正被告「金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為「金鼎研究生化
科技有限公司」。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