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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千群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福村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葉詠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2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 萬7,4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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