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千群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福村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
被 告 葉詠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2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 萬7,4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