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徐桂忠
訴訟
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永兆利通運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屬財產權訴訟
,其
訴訟標的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
惟其中原告訴
之聲明第1 項請求特別休假工資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休假日工
作薪資肆拾伍萬陸仟元部分,共計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元,應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2 分之1 ,故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壹
仟叁佰貳拾肆元【計算式:14,860-664,000/1,395, 254×14,8
60×1/2 ,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