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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9號 原   告 徐偉智 被   告 宸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非以親屬關係及人格權或身分上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即 屬財產權訴訟。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 定之。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 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第03075 號函提高為150 萬元,並自91年2 月8 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者,即以165 萬元定其標的價額。另按股份之轉讓,非 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而該 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 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 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參照),堪認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 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涉及股東權之行使。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6165 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被告公司股權11萬4,600 股,成為被告 公司合法股東,被告自應將其股數登記於股東名簿,詎為被 告所拒絕,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被告公司股 份114,600 股,及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姓名:徐偉智,住所 :臺北市○○區○○街○○○ 巷○○號)記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 」。是原告與被告間並非對於股東權之所屬有所爭執,原告 係基於股東權之行使,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其訴 訟標的顯非對於人格權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 權訴訟。又股東權之行使,係以開會(含請求召開、參與及 表決等)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為主,原告上開訴訟標的無市 場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核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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