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郭震宇
訴訟
代理人 郭震邦
陳昌羲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貿緯商事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
之訴:
(一)
本件原告
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
係請求一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
(二)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茲命原告依其補正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
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依原告起
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新臺幣(下同)640,5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若否,請自行核算。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1/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行核算
裁判費,應注意
上揭規定,併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