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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郭震宇 訴訟代理人 郭震邦       陳昌羲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貿緯商事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    係請求一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 (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茲命原告依其補正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依原告起    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新臺幣(下同)640,5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若否,請自行核算。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1/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行核算    裁判費,應注意上揭規定,併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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