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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8號 原   告 冠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博斌 送達代收人 黃慈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昇華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   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內   並未具體記載其公司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亦未簽名或   蓋章(僅有黃慈姣律師之簽名);另起訴狀後附民事委任狀   之受任人欄位亦未有黃慈姣律師之簽名或蓋章,原告應予補   正之。 二、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1 份「民事起訴補正狀」   ,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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