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8號
原 告 冠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博斌
送達代收人 黃慈姣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昇華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
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起訴狀內
並未具體記載其公司地址及法定代理人
住居所,亦未簽名或
蓋章(僅有黃慈姣律師之簽名);另起訴狀後附民事
委任狀
之
受任人欄位亦未有黃慈姣律師之簽名或蓋章,原告應予補
正之。
二、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1 份「民事起訴補正狀」
,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
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