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84號
原 告 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信欽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被 告 Easyway Franchising Pty. Ltd.
法定代理人 Tim Hsu即許書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合法終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簽定之休閒小站
區域獨家代
理合約書合法中止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 年)3
月1 日,因此屬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
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5萬3,500 元及利息,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800 萬967 元【計算式:美金253,500 元×原告
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562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合併計算
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65 萬96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 萬6,63
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