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07號
原 告 樂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伊荍
被 告 泓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芷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經銷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06,938元(計
算式:美金645,875 元×30.512【起訴日即民國106 年4 月13日
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9,706,93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5,4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並提出
起訴狀所載之
獨家經銷協議書及其譯本,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