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37號
原 告 單修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眾躍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謝沛玲間
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
臺幣伍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元,並以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觀
上揭先、備位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前開訴訟標的擇一金額
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數額較高
之先位聲明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伍
佰陸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