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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14號 原   告 伯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傑漢 原   告 哈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鳳娜 原   告 均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吳智香 原   告 樂派對商店即廖國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秋弘、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27,9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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