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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5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78號 原   告 名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碧英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光群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曾光群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 柒仟捌佰柒拾伍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 之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依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即視為起訴之日即民    國106 年4 月26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    幣30.302元。 (二)30.302元×美金57,823元=新臺幣1,752,153元。 (三)新臺幣895,722 元+新臺幣1,752,153 元=新臺幣    2,647,87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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