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78號
原 告 名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碧英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曾光群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曾光群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
柒仟捌佰柒拾伍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
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
之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依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即視為起訴之日即民
國106 年4 月26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
幣30.302元。
(二)30.302元×美金57,823元=新臺幣1,752,153元。
(三)新臺幣895,722 元+新臺幣1,752,153 元=新臺幣
2,647,875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