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4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
代理人 張澤雄
被 告 郁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之鋁板材料,依原告陳報被告占
有之數量粗估為372.21平方公尺,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99萬6,466 元【計算式:占有數量372.21平方公尺
×2677.16 元/ 平方公尺=996,46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 萬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育儒